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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某与被告王某、王某、王某、王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游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弹子石雅云苑G栋X-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xx(特别授权),重庆市X区大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xx,男,xxxx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xxxx号附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xx,女,xxxx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X区X巷xx号X幢X室。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xx,女,xxxx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路xxx号xx。身份证号码:x。

三被告王xx、王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峻(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X号4-1。

原告游xx与被告王xx、王xx、王xx、王xx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xx的委托代理人刘蓬松,被告王xx,三被告王xx、王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xx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购买任国琦(房屋所有权人,现已死亡)所有的位于南岸区弹子石雅云苑G幢X-X号房屋一套。任国琦委托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办理相关过户手某,同时约定房屋总价款为x元,该款分三次付清,余款在原告拿到产权证15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于2008年1月8日装修入住该房屋至今。2009年2月,任国琦去世,原告就该房屋过户事宜多次找被告(被告方为死者任国琦的法定继承人)协商,但被告方却一直拒绝配合履行过户义务,并否认合同的有效性。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合法有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游xx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买卖交易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2、情况说明,拟证明任国琦委托其女儿王xx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手某;

3、购房人员名单,拟证明任国琦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4、手某、许某、钥匙移交证明,拟证明原告游xx已入住购买房屋并进行了装修

5、收条两张,拟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

6、申某、承诺书,拟证明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买卖房屋是任国琦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王xx、王xx、王xx、王xx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是复印件,而且王xx事后也问了其父亲到动迁办写了什么内容,他说自己年纪大了,眼睛看不见,耳朵也听不到,动迁办叫他签字就签字,他也不知道写了什么。

被告王xx、王xx、王xx、王xx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是被告王xx在其他人不知道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没有他人的委托授权,协议无效。并且任国琦死后,还涉及继承问题,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王xx、王xx、王xx、王xx为证明辨称事实,举示了如下证据:7、情况说明,拟证明王xx取回的不是任国琦的产权放弃书、产权转让书和委托书复印件。

原告游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房屋买卖交易协议)、2(情况说明)、3(购房人员名单)、5(收条两张)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手某、许某、钥匙移交证明)系由案外的第三方出具给原告的手某,证据4本身有原件加以印证,而且其内容能与证据1、2、3、5的内容能形成锁链,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申某、承诺书)本身并不是孤证,能与证据1-5相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证。证据7(情况说明)本身是真实的,但其证明内容与证据1、3、4、5、6之间有矛盾,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与任国琦为夫妻,二人原居住在南岸区X街X号1-X号。由于重庆市修建朝天门大桥,需要对被告王xx与任国琦居住的房屋进行拆迁。2007年5月任国琦和南岸区城市动迁工程办公室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将房屋安置在南岸区弹子石雅云苑G栋X-X号房。

2007年12月19日,王xx以甲方(任国琦)的名义与乙方(游xx)签订《房屋交易协议》,约定:甲方把雅云苑G栋X-X号房转让给乙方,房屋总价x元。由乙方分三次付完给甲方,第一次支付x元;第二次在南岸区拆迁办签协议时支付x元;第三次由乙方拿到产权证15天之内支付给甲方x元。

同日,王xx收取了游xx购房款x元。

同日,任国琦、王xx向朝天门大桥指挥部申某,称由于买不起安置房,经过子女作工作,为了解除后顾之忧,特申某把安置房南岸区弹子石雅云苑G栋X-X号房改换为亲属游xx的名字。

2008年1月8日,任国琦和王xx向朝天门大桥弹子石片区拆迁指挥部出具承诺书,决定将安置房置换到亲属游xx名下,并承诺在今后出现了什么内部矛盾和相关问题,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同日,王xx收取了游xx购房款x元。

后南岸区城市动迁工程办公室应产权人的要求将安置房安置给了游xx。2008年1月8日游xx领取了南岸区弹子石雅云苑G栋X-X号房的钥匙并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毕后游xx于2008年11月8日办理了入住手某。

2009年任国琦去世。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房屋交易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卷为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位于南岸区弹子石雅云苑G栋X-X号房屋为任国琦、王xx的安置房。其将该房屋出售给游xx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辩称系被告王xx在其他人不知道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但从证据来看,四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首先,从原告举示的证据3(购房人员名单)来看,系南岸区城市动迁工程办公室应产权人的要求将安置房安置给了游xx。该份证据有南岸区城市动迁工程办公室的签章予以确认。这份证据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呼应,而且证据证据4(手某、许某、钥匙移交证明)也证明游xx确实也实际入住。游xx实际入住的前提条件肯定就是事先能够明确其已是安置房的实际购买人,否则其是不能办理接房、装修、入住手某的。而且南岸区城市动迁工程办公室将安置房安置给游xx的前提条件也是必须有产权人的申某才能进行的。被告辩称申某、承诺书系王xx年纪大,眼睛看不见,耳朵听不到,动迁办叫他签字就签字,他也不知道写了什么。但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名是能够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即使《房屋交易协议》是王xx以任国琦的名义与游xx签订,但任国琦、王xx是房屋的产权人,其房屋由他人在居住,而他本人不知道,这种可能性微乎其微,而且申某书。承诺书也是任国琦、王xx作出的。如果其对申某书。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其也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的后果也是应当由其承担的。故结合其他证据,能够推定任国琦、王xx与游xx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关于南岸区弹子石雅云苑G栋X-X号房屋的《房屋交易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xx、王xx、王xx、王xx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xx

人民陪审员董xx

人民陪审员潘xx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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