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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刘某丙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4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4月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贺某、刘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辩护人陈某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合议庭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伙同黄伟波、刘某健(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冒充河南省义马市消防大队赵某长及武汉卖帐篷的厂家,以部队购买帐篷为由,骗取被害人焦某某现金x元。

2、2011年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伙同黄伟波、刘某健(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冒充河南省宝丰县消防大队邱队长及武汉卖帐篷的厂家,以部队购买帐篷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己现金x元。

3、2011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伙同黄伟波、刘某健(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冒充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消防大队邓队长及武汉卖帐篷的厂家,以部队购买帐篷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庚现金x元。

4、2011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伙同黄伟波、刘某健(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冒充宝丰县消防大队许队长及虚构武汉东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部队购买帐篷为由,骗取被害人余某某现金7100元。

5、2011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伙同黄伟波、刘某健(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冒充宝丰县消防大队许队长及虚构武汉东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部队购买帐篷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辛现金x元。

6、2011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伙同黄伟波、刘某健(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冒充宝丰县消防大队许队长及虚构武汉东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部队购买帐篷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现金x元。

7、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伙同黄伟波、刘某健(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冒充修武部队后勤及饮水机销售公司,以部队购买饮水机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壬现金x元。

8、2011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伙同黄伟波、刘某健(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冒充山东省阳信县消防大队赵某长及武汉卖帐篷的厂家,以部队购买帐篷为由,骗取被害人解某某现金x元。

9、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伙同黄伟波、刘某健(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冒充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消防大队杨队长及武汉卖帐篷的厂家,以部队购买帐篷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癸现金x元。

10、2011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伙同黄伟波、刘某健(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冒充无棣县消防大队赵某长及武汉卖帐篷的厂家,以部队购买帐篷为由,骗取被害人付某某现金5000元。

11、2011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伙同黄伟波、刘某健(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冒充山东省沾化县消防大队赵某长及武汉卖帐篷的厂家,以部队购买帐篷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000元。

12、2011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伙同黄伟波、刘某健(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冒充河北大城县消防大队蔡队长及虚构武汉卖帐篷的公司,以部队购买帐篷为由,骗取宫某某现金x元。

13、2011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丙伙同李某伟(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冒充山东省淄博市淄川看守所的周某工作人员及军用帐篷的厂家,以购买帐篷为由,骗取被害人程某某现金x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明知系他人所有的财物而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予以骗取,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贺某辩称: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愿意退赔,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陈某辩称:被告人刘某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1、2011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伙同黄伟波、刘某健(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冒充河南省义马市消防大队赵某长及武汉卖帐篷的厂家,以部队购买帐篷为由,骗取在河南省义马市X街经营新伟电脑配件门市的被害人焦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丁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凭单回执;身份证复印件;卡号(略)(户名尹某某)的明细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1年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伙同黄伟波、刘某健(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冒充河南省宝丰县消防大队邱队长及武汉卖帐篷的厂家,以部队购买帐篷为由,骗取在宝丰县X镇X街经营防水材料的被害人李某己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证人刘某戊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凭单回执;身份证复印件;卡号(略)(户名尹某某)的明细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1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伙同黄伟波、刘某健(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冒充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消防大队邓队长及武汉卖帐篷的厂家,以部队购买帐篷为由,骗取在垦利县X路经营正泰电器的被害人王某庚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王某庚的陈述;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卡号(略)(户名尹某某)的明细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1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伙同黄伟波、刘某健(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冒充宝丰县消防大队许队长及虚构武汉东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部队购买帐篷为由,骗取在宝丰县X街商场经营电脑店的被害人余某某现金7100元。案发后,涉案7100元被退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转账凭单;卡号(略)(户名尹某某)的明细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1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伙同黄伟波、刘某健(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冒充宝丰县消防大队许队长及虚构武汉东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部队购买帐篷为由,骗取在宝丰县X路经营轮胎店的被害人王某辛现金x元。案发后,涉案x元被追退,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王某辛的陈述;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卡号(略)(户名尹某某)的明细记录;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1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伙同黄伟波、刘某健(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冒充宝丰县消防大队许队长及虚构武汉东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部队购买帐篷为由,骗取在宝丰县X路经营“卓仕达”装修店的被害人徐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卡号(略)(户名尹某某)的明细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伙同黄伟波、刘某健(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冒充修武部队后勤及饮水机销售公司,以部队购买饮水机为由,骗取在修武县X镇X路经营祥和装饰店的被害人李某壬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李某壬的陈述;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汉市分行凭单;卡号(略)(户名尹某某)的明细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1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伙同黄伟波、刘某健(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冒充山东省阳信县消防大队赵某长及武汉卖帐篷的厂家,以部队购买帐篷为由,骗取在山东省阳信县城经营美菱厨卫电器的被害人解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卡号(略)(户名尹某某)的明细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伙同黄伟波、刘某健(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冒充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消防大队杨队长及武汉卖帐篷的厂家,以部队购买帐篷为由,骗取在惠民县城经营现代商务办公用品的被害人刘某癸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刘某癸的陈述;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卡号(略)(户名尹某某)的明细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1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伙同黄伟波、刘某健(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冒充无棣县消防大队赵某长及武汉卖帐篷的厂家,以部队购买帐篷为由,骗取在无棣县X路经营五金公司樱花厨具的被害人付某某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卡号(略)(户名尹某某)的明细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1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伙同黄伟波、刘某健(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冒充山东省沾化县消防大队赵某长及武汉卖帐篷的厂家,以部队购买帐篷为由,骗取在沾化县X镇X街经营窗帘店的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卡号(略)(户名尹某某)的明细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1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伙同黄伟波、刘某健(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冒充河北省大城县消防大队蔡队长及虚构武汉卖帐篷的公司,以部队购买帐篷为由,骗取在大城县X路经营吉红布业的被害人宫某某现金x元。案发后,涉案x元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卡号(略)(户名尹某某)的明细记录;宝丰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11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丙伙同李某伟(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冒充山东省淄博市淄川看守所的周某工作人员及军用帐篷的厂家,以购买帐篷为由,骗取在山东省淄博市X区经营窗帘店的被害人程某某现金x元。案发后,涉案x元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卡号(略)的明细记录;领条;送达回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有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户籍证明;宝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周某证言;宝丰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证明;徐某某个人证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情况说明;宝丰县公安局证明;宝丰县公安局随案移交清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宝丰县人民法院收据证实了本案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中刘某乙诈骗数额为x元,刘某丙诈骗数额为x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关于辩护人贺某辩称“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愿意退赔”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刘某辩称“被告人刘某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回全部涉案赃款,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陈某峰

审判员杨松枝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

附《刑法》条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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