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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山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略),现租住(略)。2011年9月9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9日由巫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醉酒后无证驾驶渝x两轮摩托车,行至巫山县X镇X路东转盘处,被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获,对张某乙进行酒精检测的结果为x/x。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张某乙的静脉血样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3.5mg/x,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曾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三次受过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民警路查记录,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张某乙家庭户口薄,江东小学证明,龙水村委会证明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且对道路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存在较大的潜在危险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曾三次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但其仍不思悔改,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名国

审判员陈宏凯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龚秀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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