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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4月4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抓获。2011年4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左某,湖北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于2009年4月份至2010年4月份,共收到河南省汝南县X村民张大友(己判刑)汇来货款x元,其中有三分之二货款用于购买精致工业盐发给张大友。同时被告人又向张大友提供食盐小包装袋,由张大友将发过来的工业盐,用食盐小包装袋加工包装,冒充食用盐销售,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按照每吨工业盐出厂价400元均价计算,付某共向张大友发送用于冒充食用盐销售的精致工业盐370吨。认定上某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付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大友等人的证言;3、汝南县盐业局案件移交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4、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己构成非法经营罪,情某特别严重,建议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指控张大友汇款x元的三分之二用于为张大友购买工业用盐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向张大友所提供的工业用盐中,张大友以食用盐销售不知情,其每吨只提取20元手续费,未向张大友提供过食用盐小包装袋,也未参与张大友所获取的利润分成。其是初犯,愿意认罪服法,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张大友是以淹制牛皮为由要求被告人提供工业用盐,且被告人向张大友提供工业用盐不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是以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代理购买,每吨只提取劳务、信息费20元。张大友将购买的工业盐当食用盐销售时被告人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利润分成,更未向张大友提供食用盐包装袋,被告人主观上某乏犯罪的故意。本案事实不清,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原在湖北省孝感市永祥制盐责任公司工作,该公司改制为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后被告人辞职,后在他人开办的应城市久安货运物流经营部负责业务。2009年初,张大友(己判刑)通过他人和被告人取得联系,张大友以熟牛皮和加工酱油等为由让被告人为其提供工业用盐,被告人同意后在当地农业银行以其子之名设立帐户,后张大友从2009年4月11日至2010年4月2日通过农业银行28次向被告人汇款共计x元。被告人将该款的三分二以每吨380元、400元、420元等不同价格,通过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销售部门购买精制工业用盐约370吨分别发往张大友住处,余款被告人用于运输及手续费用。被告人向张大友所提供的精制工业用盐中部分在运输途中被盐业管理机关查获,部分在存放、加工过程中被当地盐业管理机关查封,部分张大友予以销售。

上某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我先在孝感市永祥制盐责任公司工作,公司改制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6月份辞职在他人开办的久安物流联系业务。张大友不知通过谁知道我常用的手机两个号(略)、(略)。他问我有盐没有,我对他说我们这里产盐,怎么没盐,我问他要盐干啥用,他说是熟牛皮用,卖给当地的小化厂和饲料厂。张大友后来把货款汇到我以儿子付某名义在应城市农业银行开的账号(略)(后该卡丢失,换新卡号为(略))给了张大友,张大友通过他的农行卡(略)汇款,我到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为张大友开提货单,提取的精致工业用盐,通过物流找车运输,后由司机和张大友联系。价格一般是每吨400元,最低360元,最高420元。这种工业用盐,除不含碘,含盐量高达99.15%,最低98.5%,基本上某杂质,人可以食用,我们当地人都吃这种盐。张大友从2009年4月11日至2010年4月2日共28次汇款x元。张大友汇这些款三分之二用于购盐,三分之一是运费,我每吨提20元手续费。他买盐的目的干啥我不知道,我没有参与张大友的利润分成,更没向他提供食盐小包装袋。

2、同案人张大友供述:我通过一亲戚认识叫苏保松(小闯)的人介绍联系的付某,他说是应城一家制盐厂的,他问我买盐干啥,我说往酱油厂销售,后来他给我个账号就是(略),每次购盐前先给他往这个账号汇款,先款后货,我只管每吨按照他说的价钱往他账上某款,货由付某组织,车也有付某找,我只负责接货。运费一般在90到100元不等由我支付。小包装袋有2000个是付某发17吨货时放在车上某过来的,第二天又发过来37吨正卸货时被盐业局发现连小包装袋全部没收了。另x个小包装袋是驻马店的老周提供的。从应城运回的盐有些到确山时被查扣,有的被本县盐业局没收,还有些销往汝南、上某、平舆、正阳加工饲料厂、瓜子、酱油的小工厂,每吨价格650、750元不等。我给付某汇去的款,他没发那么多货,我和漯河的老张还去找他要过账。

3、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证明,我不认识付某,了解情某后是09年公司向他销售40吨左某工业用盐,是以孝感广盐华源有限公司销售的。我公司的销售方法是双方签定购销合同,依照规定销售,不允许向个人销售。

(2)证人陈某某证明,我在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销售部负责工作,2008年公司改制后法人是孙某某。和付某原来是同事,不认识河南的张大友。付某在公司改制后辞职搞物流,现在他所有的人事关系都不在公司。原来付某从我公司调走二车大约47或48吨工业用盐,付某当时说是一个化工厂用,每吨350元出厂价,不含运费。一车在春节前,一车在春节后。当时有提货单,现在这些提货单都交到成都市X区总公司。付某调我们的工业用盐,应先去财务上某款,一般都是现金,不转帐,款到后发货。国家没有限制工业用盐的销售,只限制食用盐的销售。我们销售的工业用盐没有加碘,食用盐加碘,精制工业用盐含盐量98%以上,人可直接食用,对人身体不产生危害。省内工业用盐是计划调拨,省外是用盐企业和我们签合同,向个人销售也允许但必须凭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销售给付某的工业盐他说是销售给企业的,发票开的有,但不是以付某的名字,提货单上某名字都是假的,查不出来是谁开的。因我们公司生产供大于求,企业为了生存,一般都允许销售给个人,付某当时未出示营业执照,我把工业用盐销售给付某是公司允许的,应该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3)证人宋某某、刘某证明在往张大友处运盐卸车时被当地盐业局人员扣押;魏某某、郭某、王某某证明在运输途中盐被确山盐业局查扣;孙某某、彭某某证明往汝南拉过化工产品。

(4)河南省确山县盐业管理局(豫确)盐政罚[2009]X号、[2010]X号、[2010]X号处罚决定分别对魏某某、王某某、郭某因运送无合法手续的工业用盐而被处罚及相关手续。

(5)证人梁某、刘某、李某、李某分别证明,根据群众举报汝南县盐业局于2010年1月23日在汝南县X村小李庄张大友的仓库查处一辆正卸盐的货车、存放的盐产品56吨、小包装袋、封口机、外包装塑编袋等。另证明在2010年4月7日上某,在三里店乡X村一个鸡场查获张大友的食盐加工点,扣押食盐21吨。

(6)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对被确山、汝南县盐业局分别扣押的该批次高级精盐产品进行检测,经检测氯化钠含量分别为99.43%、99.40%、99.30%、99.39%,碘含量均未检出。

(7)汝南县盐业局查封扣押违法物品清单。

(8)证人张某、王某、王某某证明,在给张大友卸盐、装盐、加工、包装食盐时被县盐业局人员发现,是张大友雇佣的他们,张大友支付某钱。

(9)证人金某某证明,其从事加工瓜籽生意,张大友在2009年11、12月份送不加碘精盐3吨,每吨800元。

(10)证人陶某某证明,其从事加工猪饲料小厂,张大友从2008年12月份到2009年10月份共向其销售工业盐约5吨,每吨价格700元。

(11)证人张某证明,在2008春节过后张大友往其门市部送2吨小包装袋食盐,销售部分后剩余被盐业局查扣。

(12)证人张某某证明,其是张大友哥哥,帮张大友卸过盐,他付某钱,春节前卸盐时还卸有一斤装的小包装袋,用白色编织袋装着,有四、五捆,司机卸下来交给大友的。

(13)汝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1年8月1月、9月30日均出具说明,证明目前无法查找到当时从湖北应城往汝南给张大友运盐货车捎小包装袋的司机。

4、书证

(1)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应城市蒲阳大道X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

(2)湖北省应城市城中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付某的身份证明: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汪家台二路X-X号以及于2011年4月4日将付某抓获经过。

(3)张大友从2009年4月11日至2010年4月2日向付某汇款共计28次,数额x元清单复印件。

(4)湖北省应城市盐业管理局证明,证明被告人付某没有在该局办理过食盐零售许可证及经销盐产品资格。

(5)湖北省应城市工商局证明,杨某某的久安物流公司未在该局注册登记。

(6)湖北省应城市盐务管理局证明,付某未在该局办理食盐零售许可证,未取得经营食盐零售资格。

(7)计价格[1995]X号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8)湖北省盐务管理局盐政处以及应城产盐务管理局给汝南县公安局的说明、复函,证明了该省非食用盐管理方面,纯碱、烧碱用盐生产企业使用工业用盐具体规定和经营办法。

上某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来源程序合法。除对张大友和张某某证明被告人向张大友提供小包装袋的事实情某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国家相关行政法规及规章,在未取得销售食用盐营业资质的情某下,通过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向张大友提供精制工业用盐,扰乱了市场秩序,且情某特别严重,其行为己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张大友提供工业用盐的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指控被告人向张大友提供过食盐小包装袋的意见。经查,张大友供述的该情某与其兄张某某证明的情某以及汝南县盐业局执法人员提取的小包装袋样品不能印证,也与被告人供述相矛盾,且又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故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该情某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张大友未向其提供营业执照的情某下,长达一年时间内为张大友购买工业用盐提供帮助,据此,被告人对张大友购买工业用盐的用途应视为明知,但被告人未参与张大友的利润分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为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某。书面上某的,应当提交上某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霍国政

审判员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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