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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X号。

原告翟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国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被告田某及其代理人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3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某一某,女儿翟某晓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翟某辉于X年X月X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也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月初支付翟某辉800元整,直至翟某辉18周岁;家中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另原告婚后欠债x元应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之所以迫不及待的和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有了第三者,为了达到和被告离婚的目的,经常毒打、虐待被告,给被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不仅如此,原告还对家里的大小事情不管不问,未对子女尽过抚养义务,家里的大小事情都由被告一某承担,原告的暴力虐待再加上沉重的家庭压力,致使被告患了一某病。原先被告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现在看确实过不成了,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抚养儿子,可以把儿子给他,原被告婚后建了13间房,被告自愿把该分的房及婚前个人财产都留给儿子,作为儿子的抚养费;但因建房都是被告在家建的,为此被告借了很多债,原告自己承认并书写的x元债务应由被告与原告平均分担,由于原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故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被告为了操持家庭身患严重疾病,经济特别困难,故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x元;对于原告说他欠的债,除了原告说的因给女儿买嫁妆有这回事外,别的事都不存在,但女儿回门时还收入9600元,原告也说过他准备用这个钱还嫁妆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某,取名翟某晓,现已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某,取名翟某辉。原被告婚后感情一某,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原告的多位亲属均证明原告在外有第三者。

同时查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某五组合柜、一某写字台、两个床头柜、一某、三人沙发、一某床、一某落地扇、一某菜柜、一某条几柜。2009年原被告在家建了13间套房,为此被告借了其娘家人x元,至今未还;原被告有一某宗盛牌电动车,现在被告处。

又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1年4月20日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1)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本院上一某庭审材料、原告书写的欠账单复印件一某、照片复印件三张、兰考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某、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翟某辉,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把其应分割的房屋及婚前个人财产留给儿子作为抚养费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一某宗盛牌电动车,因被告正在使用,以归被告所有为宜;对原告所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所欠债务,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所称因建房被告所欠债务,原告认可其中的x元,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款已还,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有x元的共同债务,该债务依法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因原告的多位亲属均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其婚外情给被告造成了一某的精神损害,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要求原告给付x元赔偿金过高,可酌定为5000元;因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原告又放弃了对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离婚后被告无房居住且无固定经济来源,故原告依法应给付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但被告要求原告给付x元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以x元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某、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某、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翟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二、婚生子翟某辉由原告翟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田某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和对原被告婚后所建十三间房的分割,本院予以准许;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一某宗盛牌电动车归被告田某所有;

五、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承担x元,由原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田某x元,由被告田某负责归还该共同债务;

六、原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田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七、原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田某经济帮助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亓国战

二O一某年三月一某

书记员路宏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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