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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以下简称**银行)与被告贺**、被告王**、第三人皮**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市****号。

法定代表人蒋*,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湖南省茶陵县人,系中国**银行******分行职员,住湖南省**县X组。

委托代理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湖南省株洲市人,系中国**银行******分行职员,住湖南省**市******号。

被告贺**,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县******号。

被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县******号。

第三人皮**,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湖南省攸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县******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以下简称**银行)与被告贺**、被告王**、第三人皮**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雅辉担任审判长,法官黄新颖、人民陪审员赵某和组成的合某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被告贺**、王**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某》。合某约定:借款期限9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执行月利率为5.94%。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攸县X镇X路X号的房地产为贷款担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自发放到位后,被告多次违约,至2010年4月,被告已累计7次未按时还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某》第十条第二款之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某”。截止2010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22元及利息x.2元。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还款要求,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某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某》;2、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x.22元、利息x.2元(算至2010年4月26日),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抵押有效,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追索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个人借款/担保合某》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和抵押关系;

5、借款借据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2万元的事实;

6、房屋他项权证、皮**的房产证、《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皮**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的事实;

7、贷款历史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4月26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896.78元,利息6603.22元,尚欠借款本金x.22元、利息x.2元的事实;

8、个人消费贷款贷后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将贷款发放到位的事实;

9、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委托他人办理贷款,对整个贷款过程知晓,并收到部分贷款的事实;

10、公安机关的息访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清楚整个贷款的过程,且已收到了12万元贷款的事实;

11、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银行卡的资料、《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在银行办理了信用卡,且第三人将贷款转入其卡上的事实。

被告贺**、被告王**共同答辩称:一、合某的签订过程存在瑕疵。被告在合某上签名时,合某内填空处均为空白的,期后才发现房产局留存的合某与原告提供的合某不一致。二、合某的内容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被告申请贷款20万元,合某上却是42万元;被告与皮**不存在买卖房屋关系,合某上却载明双方系二手房买卖合某关系。三、贷款至今未全额发放给被告。原告未能按约履行合某义务,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被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有欺诈的行为,因此而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被告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银行卡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贷款不是被告领取的,是原告单位信贷员领取的事实;

2、房屋转让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攸县X镇X路X号房屋产权原本就是被告的,并没有与皮**发生转让关系,双方并未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事实;

3、皮**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房屋转让是假的,被告与皮**不相识,双方不存在房屋之间的转让关系。

4、刘雷鼓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贷款不是被告领取的,是原告单位信贷员冒领的事实;

5、被告申请法院司法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2009年6月27日“个人业务凭证”上的皮**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事实。

第三人皮**陈述称:第三人与被告虽然都是攸县人,但相互根本不认识,第三人认识刘雷鼓。被告在贷款过程中,第三人从未帮被告在原告处办过卡,与被告不存在有房屋买卖关系。第三人在**银行贷款时,曾将身份证交给刘雷鼓仅办了一张卡号为(略)的信用卡。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第三人皮**就其陈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十一组证据材料的证据1、2、3、6、8、9、10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合某上的签名是被告所签,但签的是空白的合某;对证据7不能确认,因被告没收到贷款,也没有必要履行还贷义务;对证据11被告不能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材料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提供其他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不排除是皮**委托他人签字取款的事实。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十一组证据材料的证据1-10认为与本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1的真实性质疑,第三人从未代理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任何贷款业务。对两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材料的证据1、4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5的真实性质疑,第三人与被告互不相识,不存在有房屋买卖关系,也从未代理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贷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十一组证据材料的证据1、2、3、6、8、9、10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被告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应当认定该份合某真实合某;对证据7、11,经湘大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2009年6月27日的《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上“皮**”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皮**”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而且借款合某中抵押的房屋系被告贺**、王**自有的,其在2003年6月23日就办理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因此,原告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专用)》、《房屋买卖协议》、皮**的房产权证、皮**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能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材料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5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4缺乏证据效力,且房屋转让协议与事不符,故对《房屋买卖协议》和刘雷鼓的调查笔录,本院不能确认。

综合某、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贺**与被告王**于2003年9月19日在株洲攸县X乡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2009年6月8日,被告贺**、被告王**与原告**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某》。合某约定:贷款人**银行根据借款人贺**、被告王**的申请,同意向贺**、王**发放个人购置住房抵押贷款即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108个月;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即5.94%,贷款期限一年以下的,按此利率,一年以上于次年1月1日起按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发放至户名为皮**(第三人)在**银行的(略)账户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贺**、王**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攸县X镇X路X号房屋产权(建筑面积583.7平方米)为贷款x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还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就抵押物在攸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攸房城关镇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6月26日,**银行虽向合某中约定的“皮**”的账号(略)的账户上发放了x元贷款,2009年6月27日又将该卡上41万元转入卡号为(略)的卡上,而该卡不是皮**的,转款凭据《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上“皮**”的签名亦不是皮**的字迹。期后,**银行按合某的约定,在被告贺**在**银行的贷款账号(略)账户上扣划了借款本金8896.78元,利息6603.22元。

另查明,《个人借款/担保合某》中抵押的房屋系被告贺**、王**自有的,其在2003年6月23日就办理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并非其与皮**之间存在的二手房之间的买卖合某关系的事实。皮**虽在**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但发放给皮**的是卡号为(略)的信用卡,并非合某中约定的发放贷款的卡号为(略)号信用卡和卡号为(略)的信用卡。

还查明,株洲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2009年12月23日对贺**的询问笔录、2010年5月18日的息访笔录中,贺**认可已收到了**银行发放的贷款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某纠纷。我国合某法规定,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个人借款/担保合某》的效力问题;二是《个人借款/担保合某》应否解除;三是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

一、关于《个人借款/担保合某》的效力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某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某、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担保合某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但原告是否按合某约定依法向两被告发放了42万元人民币贷款呢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在向被告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质疑:一是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与事实不符;二是借款合某上载明卡号为(略)号的信用卡并非第三人所有;三是原告在办理将41万元贷款从卡号为(略)号的账上转入(略)帐户上时,第三人并未在转款凭据《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上签字;四是原告将41万元贷款转入卡号为(略)信用卡时,该卡的持卡人不是第三人;五是在公安机关的息访笔录中被告确认仅收到12万元贷款,另30万元的去向不明等现象,原告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加以佐证。应认定原告在办理与被告之间的贷款业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我国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某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依法就抵押物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某依法生效,原告在两被告应支付其欠款的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关于《个人借款/担保合某》应否解除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某》,但双方在履行合某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责任,如还继续固守合某生效,势必会给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带来损害,理应解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某》,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我国合某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某依法成立有效,两被告虽未收到合某约定的足额贷款人民币42万元,但已经确认收到原告贷款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扣除**银行在贺**账户上已扣划的借款本金8896.78元,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金x.22元。我国合某法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在办理与两被告的贷款过程中,未能按合某约定的事由,严格信用卡办理程序,仅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12万元的贷款,对此原告应承担因过错责任给两被告带来的损失即:两被告应偿还贷款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第三人在本案中与原告不具有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与两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某》、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22元、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贺**、被告王**于2009年6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某》;

二、被告贺**、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人民币x.22元;

三、被告贺**、被告王**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有权以其与被告贺**、被告王**签订的借款抵押合某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某该财产的价款在两被告应付款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第三人皮**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1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合某人民币x元,由原告承担8981元,两被告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何雅辉

审判员黄新颖

人民陪审员赵某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罗赞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某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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