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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与陈某某、许某乙分家析产纠纷案

时间:2002-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人,琼山市藤竹厂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向和,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宁,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人,琼山市糖烟酒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许某丙,女,1929年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人,现住(略)。

上诉人许某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1)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某某为被告许某甲、第三人许某乙的生母,与第三人许某丙为嫂姑关系。座落于琼山市(略)前进正屋一间、后进正屋一间、横屋一间,以及忠介路X号房屋,均系许某祖业。许某仍与许某氏生许某仁、许某丙。许某仁与陈某某结婚,生育许某甲和许某乙,许某仁在许某乙出生后三个月病故。1953年土改时,朱吉里X号房屋及土地确权为许某仍、许某氏、许某氏(即陈某某)、许某甲、许某乙五人共有,忠介路X号房屋为许某仍所有。1955年许某氏去世,1972年许某仍去世,其后事均由陈某某料理主持终葬。1982年7月23日在陈某某的主持下分家析产,许某甲分得朱吉里X号前进大宅,许某乙分得后进大宅,并办理了公证。1985年1月,国家将改造经租的朱吉里X号前进正宅南排(二角房)与后进正宅南北排各前角房二间,退还给陈某某、许某甲和许某乙。审理期间,经海南省海南第二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府城镇X路X号房产价总额为(略)元。第三人许某丙表示放弃继承的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琼山市(略)前进正宅南排西角房,后进正宅南排前(东)角房,横屋一间归陈某某所有;二、琼山市(略)前进正宅,除南排西角房外,归许某甲所有;三、琼山市(略)后进正宅,除南排前(东)角房外,归许某乙所有;四、琼山市X镇X路X号房屋归许某甲所有;五、许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半年内拨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05万元给陈某某;六、许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半年内拨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0.76万元给许某乙。宣判后,许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第一被上诉人(即陈某某)享有继承权是错误的,自上诉人父亲许某仁去世后,第一被上诉人就回娘家,后改嫁到王家,丢下上诉人和爷爷许某仍不管。她是在后夫去世后无依无靠,走投无路才回许某的,她不是以许某仍的儿媳妇的身份回许某赡养被继承人许某仍的,而是以房客的身份租住许某由国家经租的经租房。原审认定横屋属未分家析产是错误的,1982年6月20日对朱吉里X号分家析产,在上诉人分得的财产中,就明确包括了横屋在时,不能做为所谓的遗产再次继承。原审认定经租房属未分家析产的财产是错误的,不论是国家经租还是个人出租,此房屋所有权都是许某祖业。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对经租房进行分家析产,并不影响国家的经租权益。公证处在非公证文件里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注明“除去国家经租部分的房屋”,没有尊重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原审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许某仍1972年去世,第一被上诉人于2001年3月16日起诉,不但早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且早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无论争议的房产当年是否分家析产,被上诉人的请求因已过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另外,原审认定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即许某乙)签订的《出让房屋协议书》为无效和认定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继承份额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继承法》第12条明显错误,因为第一被上诉人对许某仍并未尽主要赡养义务,而对许某仍养老送终的恰恰是上诉人。所以,第一被上诉人不享有继承权。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财产的分割也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某乙以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为由,作出了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琼山市(略)前后二进大宅及横屋一间,已于1953年土改时确权为许某仍、许某氏、许某氏(即陈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等五人共有。琼山市X镇X路X号(原X号)铺面,面积29.10平方米,系许某仍的产业。2001年11月5日,经琼山市人民法院委托,海南第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府城镇X路X号铺面进行评估,价值总额为(略)元。许某仍、许某氏夫妇生育许某仁和许某丙,许某仁娶妻陈某某,生育许某甲和许某乙,许某乙出生约三个月,许某仁便病故。1954年陈某某与王世茂结婚,生育王定海,且携带许某乙一起跟随王世茂生活。许某甲和祖父一起生活,其学费及生活费用由陈某某负责给付。1955年许某氏去世,其后事主要由陈某某料理。许某氏去世后,许某仍又娶肖嬷大为妻,没有生育。1956年,(略)前进宅南排(二角房)及后进宅北排东角房、南排东角房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由国家经租。1962年经家翁许某仍写信请求,陈某某便携带许某乙和王定海回到许某生活,主持许某事务。1967年陈某某的后夫王世茂去世,1972年许某仍病故。之后,肖嬷大也去世。其后事均由陈某某负责料理,并主持终葬。1982年7月23日,陈某某主持分家,许某甲分得(略)前进宅,许某乙分得后进宅,双方到原琼山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处并在府城镇朱古里X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右下角注明析产房屋要除去国家经租部分的房屋。1985年1月30日,原琼山县房产管理所将国家纳入改造经租的房屋产权退还给陈某某、许某甲和许某乙。1989年3月15日由陈某某主持,许某乙将分得的(略)后进宅以(略)元的价格出让给许某甲,并订立了《出让房屋协议书》。但许某甲尚未给付房屋价款,该房屋买卖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府城镇X路X号房屋投资改建问题,陈某某和许某甲母子之间发生了纠纷。2001年3月16日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分家析产。

以上事实有:1953年的海琼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1982年7月23日的(82)琼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1985年1月24日的琼山县房管所《通知书》二份、1989年3月15日的《出让房屋协议书》,原审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琼山市(略)二进正屋和一间横屋,属许某仍、许某氏、陈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等五人的按份共有的财产,琼山市X镇X路X号铺面系许某仍、许某氏、肖嬷大的共同共有的财产。陈某某作为丧偶媳妇,对公婆尽了生养死葬的主要义务,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许某仍、许某氏、肖嬷大的遗产。陈某某的丈夫许某仁先于被继承人许某仍、许某氏、肖嬷大死亡,其继承份额应由其直系晚辈血亲许某甲和许某乙代位继承。现陈某某主张其权利,理由是正当的,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各继承人应享有的权利,对被继承人许某仍、许某氏、肖嬷大、许某仁等的遗产进行分拨,是合情合理的,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身为陈某某的长子的许某甲,否认其母亲陈某某所享有的继承权利,因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也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许某甲主张(略)的国家经租房及横屋已分家析产归其所有,因其主张有悖于(82)琼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且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许某甲与许某乙的(略)后进大宅的房屋买卖,因许某甲尚未给付价款,其买卖也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定其买卖关系无效是正确的。许某甲认为其母陈某某的继承主张权利已过时效,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许某甲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许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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