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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药品销售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经终字第5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赫兴旺,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里X号。

法定代表人楼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药品销售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赫兴旺,被上诉人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制药)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97年4月12日,亚洲制药与王某某签订一份《关于快克等产品销售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从1997年4月至1998年4月由山东青岛销售联络处主任王某某承包山东、河南地区有关快克、美尔中药品的销售任务,销售指标为,快克胶囊(略)件(每件300盒),美尔中(略)件。快克胶囊每盒出厂价为4.80元,批量扣价4.13元,销售每小盒扣留0.05元作为工资、差旅费、转运费、办公费等,奖金每小盒为0.10元。销售资金(货款)回笼时间定为货运达对方机场或车站后30天内,超过30天自联络处奖金中扣奖,每万元每日扣4.00元。资金回笼率要求达到85%以上。承包人完不成销售任务90%以上(含90%)销售奖金每小盒减少0.01元;80%以上(含80%)每小盒减少0.02元,以此类推。超额完成的,同比例增加。在合同履行期间,如进度完不成分期应完成数的50%,公司可另派人去开发市场。合同期满,如完成任务在80%以下,或其他违反合同和政策要求的,公司将另派人员接替。合同订立后,王某某从1997年1月6日至同年10月28日共销售药品美尔中2343件,快克胶囊1279件。其中美尔中1997年1月2日销50件,1月6日销50件,1月10日销50件,1月30日销400件,4月1日销269件,4月7日销30件,4月14日销240件,7月11日销100件,7月26日销340件,8月29日销279件,9月22日销280件,10月28日销255件。快克胶囊4月17日销1000件,5月18日销279件。以上从1月2日至10月28日销售的药品双方认可属1997年至1998年度合同的销售量。其中美尔中的实际销售量是合同规定量的23.43%,快克胶囊的实际销售量是合同规定量的12.79%。1997年12月,亚洲制药在山东济南市成立药品销售办事处。王某某于1999年3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以涉嫌挪用资金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王某某归还亚洲制药货款220万元,同年4月20日再退还货款320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亚洲制药与王某某签订的《关于快克等产品销售承包责任制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王某某应履行的义务是完成销售快克胶囊(略)件,销售美尔中(略)件,并在药品收到的30日内回款85%;亚洲制药应履行的义务是向王某某提供上述药品。在合同履行期间,王某某从1997年1月2日至同年10月28日,仅销售快克胶囊1279件,完成12.79%;美尔中2343件,完成23.43%。同时王某某也没有依约在货运到对方机场或车站后的30日内向亚洲制药支付85%的货款。王某某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亚洲制药在王某某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为避免经济受到更大的损失,在山东省济南市成立办事处,属行使合同规定的合法权利,并无不当。王某某主张亚洲制药在合同履行期间,在其独家销售的山东、河南地区另设销售机构,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该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侵害了其的权利,故要求赔偿损失100万元,其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双方合同是1997年4月12日签订的,其有效期应当是1997年4月12日以后,原审判决将1997年4月以前的内容也计算在内,明显错误。二、1997年6月,王某某带100万元的汇票到亚洲制药要求进货,被拒绝,因此王某有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量是亚洲制药所致。三、原判认定王某某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但经双方核对,王某1997年度的合同中,共计要了(略)元的货,其付给亚洲制药的款项为(略)元,回款数额超过90%,没有违反约定。综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亚洲制药拒不供应药品,又在其授予的上诉人销售范围之内另外设立销售处,最终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应予以赔偿。请求改判亚洲制药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万元。

亚洲制药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原判将1997年4月以前的内容也计算在内错误,该理由十分荒谬,按此计算,上诉人至1997年10月28日销售的美尔中比一审法院认定的还少了849件,更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应完成的比例。由于其销售业绩太差,答辩人为避免遭受更严重的损失,才依约另设销售办事处,并无任何不当之处。二、上诉人1997年6月带100万元到答辩人处进货,但该100万元系其截留的答辩人应收货款,答辩人要求其应先上缴公司,王某答应,并把属于答辩人的货款带回。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认定,上诉人自1997年1月至1998年10月间从客户处共回货款(略).30元,但其仅回笼公司财务220万元,只占24%。因此上诉人没有依照约定支付85%的货款的事实是清楚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亚洲制药认可合同签订后,其于1997年4月12日至12月28日间,共计向王某某发了美尔中药品1494件,快克1279件。1997年6月,王某某带100万元汇票到亚洲制药要求进货,亚洲制药因王某某尚拖欠其以前合同的货款,要求其留下汇票抵偿旧债,不予发货。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亚洲制药与王某某签订的产品销售承包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原判认定该合同有效正确。但是,原判将合同签订前的美尔中药品的销售量计算在本案合同履行的销售量内,没有合理依据;同时,王某某完成合同义务的前提是亚洲制药先履行提供货源的义务,而原判并未查明亚洲制药是否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亚洲制药在其向公安机关的举报材料及答辩中均陈某王某1997年6月带100万元汇票到其公司进货被拒绝的事实,由于亚洲制药对于王某某拖欠以前合同货款的事实一直是清楚的,其在王某欠货款的情况下仍与王某订1997年的承包合同,依法就负有依约履行自自己义务的责任。因此其拒绝履行本案合同的供货义务的行为,客观上阻碍了本案合同目的的实现,其拒绝供货以及另设销售机构的行为,均构成违约。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药品销售量的过错在亚洲制药,王某某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没有在货到后30日内向亚洲制药支付85%的货款,但在查明事实部分未有相应的事实认定来印证,因此该认定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关于其在回款数额上不存在违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亚洲制药违约,应向王某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王某某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却不能提供损失计算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其赔偿10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虽然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萍

审判员林宁波

审判员张爱珍

二00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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