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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己、程某辛、陈某壬、程某癸、傅某某、林某、陈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

时间:2002-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初字第7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62年4月出生,琼海市X乡X村X村人,现住(略),系被害人陈某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某,女,1961年8月出生,琼海市X乡X村X村人,现住(略),系被害人陈某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琼海市X乡X村X村人,现住(略),系本案被害人之一,也是被害人陈某某的哥哥。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别名陈某炎,男,X年X月X日出生,琼海市X镇X村委会下朗坡村人,住(略),系被害人之一。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系被害人陈某丙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琼海市文联写作服务社干事。

被告人李某己,别名李某,阿晃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初中文化程某,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庚,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辛,别名程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小学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11月21日投案,次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壬,别名阿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初中文化程某,个体户,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9月20日投案,次日被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癸,别名程某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11月29日投案,同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傅某某,别名小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9月20日投案,次日被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初中文化程某,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11月30日投案,同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阿狼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9月23日投案,次日被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己、程某辛、陈某壬、程某癸、傅某某、林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文学强、符之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翁某某、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丁、委托代理人陈某戊、被告人李某己、程某辛、陈某壬、程某癸、傅某某、林某、陈某某及辩护人李某庚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某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1年9月14日晚11时许,符雷(另案处理)因其弟符妙遭人追打而怀恨在心,纠集了被告人李某己、程某辛、陈某壬、程某癸、傅某某、林某、陈某某和黎才斌(另案处理)到加积镇X路侨城卡拉OK厅,准备报复,当晚在东风路X号陈某某电子游戏机店,符雷、黎才斌和各被告人持刀冲进店里将陈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马某某乱砍、乱打,致陈某某死亡、陈某乙重伤、陈某丙轻伤、马某某轻微伤。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某己、程某辛等人的供述;2、证人王某、吴某某、陈某某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马某某的陈某;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5、现场勘查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己、程某辛、陈某壬、程某癸、傅某某、林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陈某壬、程某癸、傅某某、陈某某、林某、程某辛犯罪后尚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翁某某、陈某乙要求各被告人赔偿陈某某的丧葬费(略)元,陈某乙医疗费7050.70元、住院35天的误工费335.7元、伙食补助费875元、护理费511.7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及陈某乙准备做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略).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要求各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305.70元、护理费88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4543.7元。

被告人李某己辩解,其没有冲进洗手间砍人。其辩护人辩称:(1)在共同犯罪中,在逃的符雷是纠集者,是主犯,李某己是从犯。(2)公安机关是在被告人李某己父亲的协助下抓获的,此情节应视为李某己自首;(3)认定李某己砍死陈某某证据不足,要求从轻判处。

其余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壬的辩护人辩称,陈某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次,本案事实不清,体现在起诉书指控陈某壬等人持刀砍中陈某乙没有证据证实,而是笼统认定,第三,陈某壬犯罪后自首,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辩称,林某是从犯,自首,且没有打到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各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能力。被告人傅某某辩解其家属已赔了2000元,被告人陈某壬、陈某某均辩解家属各赔偿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4日晚11时许,符雷因其弟符妙遭人追打而怀恨在心,纠集被告人李某己、林某、程某辛、陈某壬、程某癸、傅某某、陈某某和黎才斌到加积镇X路侨城卡拉OK厅处,伺机报复追打其弟符妙的那帮青年。被告人林某用饲料袋装着长刀拿来放在地上后,符雷叫林某先去东风路X号陈某某电子游戏机店察看,林某看后回来告知符雷那青年在该处时,符雷便叫各被告人拿刀一起去,被告人李某己、程某辛、陈某壬、程某癸、傅某某、陈某某和黎才斌持刀跟着符雷往陈某某电子游戏机店里冲去,被告人李某己持刀砍中陈某丙背部,又和被告人程某癸、程某辛、陈某壬持刀砍中陈某乙、马某某身上数刀,陈某某见状便逃往洗手间里,被告人李某己和符雷又持刀追到卫生间间砍中陈某某身上数刀,之后逃离现场,陈某某被砍后逃出倒在店外的水泥道上死亡,陈某乙被砍成重伤,陈某丙被砍成轻伤,马某某被砍成轻微伤。

认定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除被告人李某己否认在卫生间砍人外,其余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

2、被害人的陈某。(1)陈某乙的陈某。其陈某证实,案发当天晚上,他和他弟陈某某及陈某丙、马某某等人在陈某某电子游戏店玩电子,突然有7、8个青年仔持刀冲进来朝他们几人乱砍,他拼命往店外冲,出了店门就往南门方向跑,有人出来追,但没有追到。他被两位青年仔砍了几刀。(2)被害人陈某丙的陈某,其陈某证实,案发当晚,他和陈某乙、陈某某、马某某等人在陈某某电子游戏店里玩电子,突然有几个青年仔持刀冲进来朝他们乱砍,他急忙往外冲出,在经过门口外,有三位青年持刀朝他背部、头部砍来,他逃脱。同时,还证实他是第一个被砍到,当时他坐在门口。(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某内容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的基本一致,同时,他证实他被砍到手。

3、证人证某。(1)陈某某的证言。其证言证实,2001年9月14日晚上,他在电子店上班,店里有几个青年人玩电子游戏机,突然有7、8个青年人持刀冲进来朝那玩电子机的人乱砍,砍了一会儿,那帮持刀的人就离开了。被砍的人一个倒在地上,110警车也赶到。

(2)伍贤富、李某富的证言。其证言均证实,案发后,陈某某、阿晃仔找他俩去把那些作案凶器藏起来。

(3)李某强的证言。其证言证实,他隔壁的一间电子游戏机店(陈某某电子游戏店)于2001年9月14日晚上发生砍人事件,当时,他亲眼看见几个青年持刀冲进店里砍在里面青年,有三个青年被砍伤。

(4)符妙的证言。其证言证实,案发前,他常受到两位青年(其中一位叫威,另一位叫全)追打和勒索,他曾某此事告诉家人,但没有叫哥哥去报复他们。

4、琼海公刑技字医(2001)(略)号鉴定书证实,陈某某系被锐器砍伤致大出血休克死亡;琼海公刑技字医(2002)X号鉴定书证实,陈某乙系锐器砍致重伤,伤残等级为五级;琼海公刑技字医(2001)(略)号鉴定书证实,陈某丙被锐器砍致轻伤;琼海公刑技字医(2002)X号鉴定书证实,马某某被锐器砍致轻微伤。

5、现场勘查笔录。其记载着案发位置及现场具体情况,附有照片,当庭经各被告人辩认,均无异议。

6、提取笔录。其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凶器--8把刀,并拍成照片,当庭经各被告人辩认无异议。

7、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讯问笔录。其证实,被告人陈某壬、程某癸、程某辛、傅某某、陈某某、林某均是在公安机关的动员下,陆续投案的。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的安葬费花去一定的费用,陈某乙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7050.70元,陈某丙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305.70元。被告人傅某某家属赔偿2000元,被告人陈某壬、陈某某家属各赔偿500元,均赔偿给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家庭户口簿等证据。

以上证据等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被告人李某己辩解其没有砍被害人陈某某,经查,被告人李某己砍陈某某不但有他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还有同案人程某辛、程某癸的供述证实,故其辩解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己是从犯及自首等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相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壬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壬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的从宽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信。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且没有打到人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各被告人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颁发的《关于二00一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及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如下:陈某某丧葬费,其家属要求赔偿(略)元,但提出不证据,参照此规定赔偿3000元;陈某乙住院35天误工费为335.70元、伙食补助费为875元,护理费511.70元及其提出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均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但提出陈某乙准备做第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各被告人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翁某某、陈某乙共计(略).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住院6天护理费87.72元,伙食补助费15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各被告人应赔偿给陈某丙共计4543.4元。在共同犯罪中,李某己是主犯,其余被告人均为从犯,按其在犯罪中的作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翁某某、陈某乙的赔偿请求,李某己应承担30%即(略).9元,其余被告人每人承担4611元。案发时,被告人傅某某家属已赔偿2000元,被告人陈某壬、陈某某家属各赔偿500元,均照准,并应从各自承担赔偿款中扣除,即傅某某承担2611元,陈某壬、陈某某各承担4111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的赔偿请求,被告人李某己承担1363元,其余各被告人每人承担5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己、程某辛、陈某壬、程某癸、傅某某、陈某某、林某无视国法,在他人纠集下,为报复泄愤结伙持械伤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李某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余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壬、程某辛、程某癸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陈某某、林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且考虑到他们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被告人李某己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翁某某、陈某乙(略).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13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一)被告人程某辛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翁某某、陈某乙461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53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一)被告人陈某壬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0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翁某某、陈某乙4111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53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一)被告人程某癸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翁某某、陈某乙461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53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五、(一)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0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止)。

(二)被告人傅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翁某某、陈某乙261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53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六、(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0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翁某某、陈某乙461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5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七、(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0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翁某某、陈某乙411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53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对于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各被告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云

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某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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