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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胡某甲与符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11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成套设备工程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自来水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黎明,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包装总公司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胡某乙,男,1966年出生,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原审被告海口顺风公司,基本情况不详。

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某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胡某乙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省交警总队最终认定,被告胡某乙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孟、胡某人身体及其财产的损害,应由琼(略)夏利出租车车主承担责任。谁是琼(略)夏利出租车实际车主虽然被告符某某自己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审批表为复印件,被告海口顺风公司也未出庭应诉,本院无从审查海口顺风公司与何根虎的原始协议内容,但琼(略)夏利出租车为1990年入户经营的出租车,结合本市出租车承包经营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符某某的陈述,应认定琼(略)夏利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符某某。被告胡某乙为该车司机,故两原告之赔偿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符某某承担。原告主张孟某某的医疗费应以在省医院急诊治疗及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票据为准,其擅自到其他医院检查治疗的医疗费自行承担。原告胡某甲事发当晚在省医院门诊部进行的仅为急诊治疗,并未办理住院手续,其后到骨科医院住院属正常的治疗行为,其医疗费的赔偿也应为省医院的门诊急诊及骨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准,其擅自到其他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也应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两原告本人在海口地区医院治疗期间所开销的交通费用为准,其父亲从外地来琼探望的费用和儿子的交通费不属于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必需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某某为海口市成套设备工程公司的职员,月工资标准为665.15元,该笔工资应以省交警总队的有关标准(住院103天共2328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胡某甲为退休职工,其收入保障,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有关标准计算(护理46天,每天13.26元,共计6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因事故导致的衣物、钢笔、安全帽等财产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两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孟某某主张今后继续治疗费,由于今后继续治疗是个不定行为,今后是否要继续治疗,费用多少钱,无法认定,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符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孟某某医疗费(略)元,误工费2328元,护理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75元,摩托车修理费3825元,检测费500元,以上共计(略)元;二、限被告符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胡某甲医疗费3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元,以上共计502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孟某某因伤情较重,在海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时,因该医院属专科医院,缺乏脑科医务专业人员和设备等,该医院医生建议到省农垦工人医院、省地质医院做脑血流图检查和相关治疗,这不仅是治疗本身需要,也是符某有关规定的。上述医院产生的医疗费7624元应属合理的治疗费用。上诉人胡某甲于出院时作了复查和开了少量药物,费用仅122元,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不妥;(二)上诉人孟某某实际支付给护理人1150元,原审判决按护理人员无收入的每月13.26元的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三)孟某某受伤后,已造成残疾,直至今日都不能工作,其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判决之日或定残之日止,原审判决仅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与事实不符;(四)二上诉人遭遇车祸后,远在千里之外的亲属来探视是在情理之中,交通费用也是因被上诉人的责任引起的,只要是在合理范围内,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是不对的;(五)该事故给二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不争的事实,原审判决应当根据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和二上诉人受侵害的事实,酌情给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六)孟某某要求今后继续治疗费2万元已考虑了被上诉人的难处,其要求是有事实依据的,是合情合理的,原审判决予以驳回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孟某某在上诉状中所提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问题。上诉人未经海口市交警支队交通事故科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属个人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赔偿个人行为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交通费的赔偿只限于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并未规定父亲从外地来琼探望儿子的交通费亦属赔偿范围,上诉人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对损害赔偿项目作了明确具体规定,没有精神损失赔偿这一项,上诉人关于此项请求亦无法律依据;(四)上诉人所提及的今后继续治疗费是个不定行为,上诉人请求今后继续治疗理由不充足,亦没有说服力;(五)海口顺风公司始终是琼(略)夏利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在转让使用该车期间只拥有该车的经营权、使用权,并没有拥有该车的所有权,该车一直属海口顺风公司所有,海口顺风公司是承担本案赔偿连带责任人。

经审理,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2000年4月30日晚11时50分左右,上诉人孟某某驾驶琼(略)摩托车搭载上诉人胡某甲按正常路线行使,在市一中岗亭被原审被告胡某乙驾驶的琼(略)夏利出租车撞倒,造成上诉人孟某某当场昏迷,被120急救车送到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部抢救,经省人民医院急诊诊断,孟某某为左肩胛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花去医疗费810元。第二天经事故处理部门同意,到海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于同年8月11日出院,护理人员护理46天,花去护理费1150元,共花去医疗费(略)元。出院后又在骨科医院继续治疗,花去费用2351元。期间骨科医院诊断孟某某患有脑震荡后遗症。之后孟某某未经事故处理部门同意擅自到海南省工人医院诊断治疗,花去门诊检查治疗费用1704.7元,到海南地质医院进行诊断治疗花去门诊治疗费5200元。又于2000年12月在海南军区门诊部治疗花去门诊费136元,到外药店自购治脑药物花费540元。2001年8月,经海南省农垦总局医院诊断,上诉人孟某某患有脑震荡后遗症,并建议住院治疗,治疗期按1年计需8万元。上诉人胡某甲当晚在海南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急诊诊断为软组织皮外伤,花去医疗费440元。之后到海南骨科医院住院55天,于同年6月2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329元。期间,上诉人父亲从江苏省淮阴到海口探望二上诉人花去交通费416.5元,上诉人儿子从定安到海口探望二上诉人花去交通费286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海南省交警总队最终认定,原审被告胡某乙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诉人孟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孟某某为处理事故付出事故车检测费500元,修理受损的琼(略)摩托车花去修理费3825元。另查,琼(略)夏利出租车机动车行驶证车主名称为海口顺风公司。该车为1990年7月入户的出租车,由原车主海口顺风公司承包给何根虎经营,承包期限满后何根虎将该车转让给被上诉人符某某,但未过户。原审被告胡某乙为符某某雇用的司机。2001年4月2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科出具证明,证实孟某某前往海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是经其同意的。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一份2002年4月9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科的证明,称孟某某未经该科同意,擅自到海南省骨科医院住院及到其它医院治疗,属个人行为。又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付给上诉人3200元,原审被告胡某乙付给上诉人28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病情证明书,工资标准证明,收费收据,交警支队证明,机动车辆损失清单,车辆转让协议审批表,行车证,交通费凭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孟某某到海南省农垦工人医院、海南省地质医院门诊治疗仅有海南骨科医院的证明,未经公安机关的同意,其到海南军区海秀门诊部门诊治疗无医院证明,亦未经公安机关的同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9条"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的规定,孟某某到上述医院治疗及到外自购药物均系其个人行为,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符某某二审提交的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科2002年4月9日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与2001年4月2日该科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胡某甲在海南骨科医院的医疗费为3329元,原审判决认定为3207元不当,应予变更;

(二)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4项"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的规定,孟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符某连系临时民工,无固定收入,原审判决依据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0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护理人员每日13.26元计算护理费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称按实际支付给护理人的护理费1150元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审判决按孟某某实际住院天数103天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误工费计算至判决之日或定残之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交通费问题。上诉人的父亲和儿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到海口探望上诉人,所发生的交通费702.5元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

(五)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二上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一定的伤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并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六)关于今后继续治疗费问题。上诉人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经医院诊断,留有脑震荡后遗症,并建议住院治疗,治疗期按1年计需8万元。考虑到上诉人孟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一定的身体伤害,并留有脑震荡后遗症需要继续治疗,应酌情给予上诉人孟某某一定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今后继续治疗费2万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七)关于被上诉人的责任问题。虽然琼(略)夏利出租车的行驶证车主为海口顺风公司,但海口顺风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主,该车的实际经营者为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车主并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付给上诉人3200元,上述款项本应扣除,但由于被上诉人未提出,原审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亦未提起上诉,故对该款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符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给上诉人胡某甲医疗费3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元,共计5144元;

四、被上诉人符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给上诉人孟某某交通费702.5元,今后继续治疗费5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264元,由上诉人负担2132元,被上诉人负担2132元,一审财产保全费56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红曼

审判员胡某光

审判员李燕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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