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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等人诉被告吕某候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区某某,男,70岁,梧州市教科所退休教师。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玲,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某等人诉被告吕某候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区某某、两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潘冠生、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死者丁某甲琼,系黄某的丈夫,丁某乙、丁某甲、丁某甲的父亲。2010年9月,丁某甲琼被两被告聘用为两被告家庭经营的龙船冲竹器厂保安,值班工作,丁某甲琼工作勤勤恳恳,尽职尽责,被告也表示满意,2011年1月18日凌晨左右,在竹器厂楼上附下竹器厂门前右侧的溪流而死亡。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丁某甲琼符合高坠死亡。丁某甲琼是在值夜班的时候死在工作岗位上的,被告自知对丁某甲琼的死亡负有责任,因此,死者家属要求承担丧葬费时候,被告立即支付了丁某甲琼的丧葬费x元。根据2011年1月1日最新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适当补偿以了结此事,提出的补偿金也不多,谁知被告不答应,原告只得向万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求助。其属下的万秀区某动监理大队做了许多工作,但被告既不答应赔偿,也不接受调解。最后,万秀区某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的竹器厂没有工商注册登记为由,于3月24日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后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x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者照片、被告提供作证据的10张照片之一、扶典四组的证明,证实丁某甲琼殉职在工作岗位上;2、被告提供作证据的10张照片之一、扶典四组的《证明》、吕某在龙船冲的竹器厂照片、吕某手写自己竹器厂的笔迹、吕某在南堤路的竹器品门市部照片,证实龙船冲有吕某的竹器厂;3、扶典四组村民签名作证的证明、丁某甲光经手收吕某x元安葬费的证词、刘国贵为吕某交x元安葬费作证的证言。证实丁某甲琼受吕某雇佣在竹器厂值夜班;4、丁某甲琼住院的病历,证实丁某甲琼没有分裂样精神病,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5、被告提供作证据的死者照片,证实丁某甲琼值班五个月是没有精神病的正常人。

两被告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x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丁某甲琼是患有精神病的,是自杀跳楼。丁某甲琼自杀跳楼身亡,与被告无关,根据现场调查,现场是有安全措施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并没有对丁某甲琼实施伤害侵权的行为,也没有放任或暗示引导其自杀,何来要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金丁某甲琼不是原告交给被告监管的,被告不是丁某甲琼的监护人,原告要被告赔偿x元的全额赔偿金更没有任何理据。对于自杀,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何理要求被告赔偿出于人道主义,被告补偿了x元给原告。综上,原告提出的诉求无法可依,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为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丁某甲琼在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共8页,证明丁某甲琼有精神病,曾于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2月4日期间在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医院诊断其有分裂样精神病及酒精所致精神障碍。2、丁某甲琼坠落的平台的照片共10张,证明平台周围都有安全措施,栏杆高达x,栏杆宽达40CM,平常人是不可能坠落下去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病历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出院诊断是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不属精神病,因此,丁某甲琼根本是没有精神病的。丁某甲琼担任的是值班工作,并不是生产工人,职责就是保护厂的安全,为了维护厂的利益,所以上去巡视。并不是被告所称丁某甲琼自杀,精神病发作。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只能证实丁某甲琼是高空坠落死亡,并不是殉职。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当时天气很冷,死者跳下去前,脱了衣服放在旁边,坠楼楼顶四周都砌有约1米多的墙,墙外侧还装有弧形的围栏,是死者自己跳下去的,可以证明是死者自杀。被告支付x元给原告,不代表是被告的责任。对照片上房屋的拍摄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认为丁某甲琼是否上班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是侵权纠纷。对证人的证言,被告认为死者在小溪旁死亡没有异议,但说是因值班而坠落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规则规定,证词只有一个签名,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不可以作为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五组证据,被告认为医院的住院记录已经证实死者是患有精神分裂。本院认为,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参考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座落梧州市X组自家建造的房屋内经营竹器手工作坊,丁某甲琼是梧州市X村民。2010年9月,丁某甲琼经人介绍到两被告经营的龙船冲竹器手工作坊担任值班工作,每月工资450元。2011年1月18日凌晨左右,丁某甲琼被发现在两被告座落梧州市X组自家建造的房屋门前右侧死亡,经广西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分局作出的万公(刑)检(法)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丁某甲琼属高坠死亡,丁某甲琼死亡后,被告支付了x元安葬费给丁某甲琼家属,后因丁某甲琼亲属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无果,原告向梧州市X区某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工伤赔偿,梧州市X区某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受理范围不予立案。原告遂以上述起诉理由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丁某甲琼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2月14日因酗酒20年,乱语和行为异常到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27日确定诊断丁某甲琼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经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原告黄某系死者妻子,原告丁某乙、丁某甲、丁某甲系死者的三个子女。被告吕某候、李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死者接受两被告的雇请为两被告经营的龙船冲竹器手工作坊担任值班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死者丁某甲琼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是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死者丁某甲琼死亡时正在值班,死亡经法医检验,属高坠死亡。对于广西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分局作出的万公(刑)检(法)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死者患有精神病和是自杀死亡的主张,提供的是死者两年前确诊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的住院病历,但对于死者死亡时精神病发作和自杀死亡没有充足依据证实,对该证据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情况,因死者丁某甲琼在值班过程中高坠死亡无法查明死亡的原因,被告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死者丁某甲琼是故意自杀行为,因此不得免责。死者丁某甲琼与被告应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承担死亡赔偿金x元的50%,即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李某应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给原告黄某、丁某甲、丁某甲、丁某甲峰。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一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军卫

审判员周允

人民陪审员周桂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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