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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胡某与王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行,第三人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46岁。

原告胡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被告王某乙,女,59岁。

被告孙某丙,女,37岁。

被告孙某丁,男,39岁。

被告孙某戊,男,66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己。

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第三人重庆市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况某某。

第三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甲、胡某与被告王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行,第三人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王某甲的姐姐王某系该法院办公室主任,该法院报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三中法立指字第X号函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祥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王某乙及被告王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己,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行(下称某行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第三人重庆市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称丰都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胡某诉称,被告某行丰都支行将划拨的丰都县新县城Ea—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与第三人皇都公司联建房屋。第三人皇都公司取得开发权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原告王某甲、胡某开发,被告孙某戊是该内部承包合同的担保人。原告王某甲、胡某与被告孙某戊于2004年6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开发丰都县新县城Ea—1滨江丽苑住某小区项目。依照合同完成项目开发后,根据三方签订的《合伙分配协议》,一号楼(即三合镇X路X号)2、20、21、22、23、X号门面分给被告孙某戊所有;3、17、18、X号门面分给原告胡某所有;5、14、15、X号门面分给原告王某甲所有,X号X层X号664.43平方米的办公房由二原告与被告孙某戊共同所有。被告孙某丙、孙某丁系被告孙某戊与被告王某乙的子女。在三合镇X路X号、X号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房屋产权的总证办在被告建行丰都支行的名下。在办理分户登记时,被告孙某戊、王某乙(系夫妻)拒不向被告某行丰都支行、第三人丰都县国土局、第三人某公司如实提供“合伙财产分配协议书”,隐瞒了事实真相、采取欺骗的手段,以从被告某行丰都支行转让产权的方式将原告王某甲、胡某分得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孙某丙、孙某丁、王某乙的名下。被告孙某丙、孙某丁、王某乙没有向被告某行丰都支行支付房屋价款,双方的房屋买卖是不真实的。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对门面及办公房屋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孙某丁与被告某行丰都支行转让位于丰都县X镇X路X号某单元附某号(产权证号:306房地证2009字第x号)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无效;确认被告王某乙与被告某行丰都支行转让位于丰都县X镇X路某号、附X号、附X号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无效;确认以上房屋归原告胡某所有。2、确认被告王某乙与被告某行丰都支行转让位于丰都县X镇X路X号某单元附某号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无效;确认被告孙某丙与被告某行丰都支行转让位于丰都县X镇X路X号某单元附X号、附X号、附X号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无效;确认以上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3、确认被告王某乙与被告某行丰都支行转让位于丰都县X镇X路X号X层某号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无效;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原告胡某、王某甲和被告孙某戊共同共有。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辩称,孙某戊、王某乙与二原告是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有同等的处分权。被告某行丰都支行与被告王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王某乙与被告某行丰都支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次,被告孙某丁、孙某丙与被告某行丰都支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是有效的,买方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且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孙某丁、孙某丙与被告某行丰都支行分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本案系二原告与被告孙某戊三人之间的合伙财产纠纷,至今合伙人没有办理结算。二原告称2008年3月10日三人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并签订了协议,但是该协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被告孙某戊、王某乙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没有向被告某行丰都支行、第三人丰都县国土局隐瞒事实真相,也没有欺骗行为。被告王某乙、孙某丙、孙某丁与被告某行丰都支行分别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王某乙、孙某丁、孙某丙系按合同支付了房屋价款,价款用在支付办理开发房屋的产权证相关费用。被告王某乙、孙某丁、孙某丙与被告某行丰都支行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真实的,并已经实际履行,且已经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王某甲、胡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行丰都支行辩称,根据第三人某公司与被告某行丰都支行签订的房屋联建合同、补充合同以及出具的委托书,第三人某公司对项目的房产拥有完全的处分权。被告某行丰都支行是根据第三人某公司提供的房屋销售情况某理有关手续,没有任何过错。第三人某公司对争议的房屋,是否进行了真实的交易,第三人某公司是清楚的。第三人某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二原告与被告孙某戊之间的合伙关系、财产分配,第三人某公司、合伙人均没有通知被告某行丰都支行。被告某行丰都支行与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按第三人某公司提供的房屋销售情况某理表配合办理本案9处争议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某行丰都支行是在履行与第三人某公司的协议,自己没有任何过错。9处争议的房屋转让行为有效与否,被告某行丰都支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丰都县国土局辨称,丰都县国土局在本案争议的9处房产的登记办证过程中,按照登记程序进行审查,没有任何人对争议的9处房产提出产权异议。经确认产权人是被告建行丰都支行;买房人身份真实,有房屋交易,有相应的过户、协议手续,登记机关在材料齐备的情况某,依法进行产权登记,第三人丰都县国土局没有过错。本案是合伙人之间的财产分割纠纷,对于国土局颁证的情况某言,国土局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某公司未作诉辩。

经审理查明,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1993)X号文某批准,丰都县人民政府将丰都县X区Ea_X号地块393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移民用途划拨给被告建行丰都支行建设综合楼。被告建行丰都支行取得丰都县X区Ea_X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后,通过竞标方式,重庆丰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都某公司)取得与被告某行丰都支行联建综合楼的资格,双方并于2003年10月23日签订滨江路Ea_X号地块房屋联建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建行丰都支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入,丰都某公司投入建设资金进行联合建房。房屋建成后,被告建行丰都支行分得临街门面500平方米,其余房屋归丰都某公司所有。次日,双方又签订滨江路Ea_X号地块房屋联建补充合同。按该补充合同,被告某行丰都支行分得的门面500平方米,由丰都长源公司以3400元/平方米返购;被告某行丰都支行的在册员工(含离退休人员)向丰都某公司购买房屋,均按不高于建筑面积698元/平方米计算。

2004年2月10日,丰都某公司将滨江路Ea_X号地块综合楼联建项目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发包给二原告,被告孙某戊为担保人。按丰都某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规定,丰都某公司与被告建行丰都支行签订的滨江路Ea_X号地块房屋联建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属于丰都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均由二原告享有、承担。

2004年6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孙某戊签订合作协议,由二原告分别投资x元,被告孙某戊投资(略)元,合作开发滨江路Ea_X号地块的滨江丽苑小区,投资的风险和利润分配,不按出资比例,而由二原告与被告孙某戊平均承担风险和分配利润。

二原告与被告孙某戊合作开发的滨江路Ea_X号地块的滨江丽苑小区竣工后,对出售后剩下的门面、住某、车库等,于2008年3月10日进行了分配。根据原告王某甲、胡某与被告孙某戊合伙分配协议,一号楼(现为丰都县X镇X路X号),被告孙某戊分得2、20、21、22、23、X号门面,原告胡某分得3、17、18、X号门面,原告王某甲分得5、14、15、X号门面,一楼办公用房664.43平方米归三人共有;二号楼(现为丰都县X镇X路X号)的1、2、3、X号门面及X号车库归被告孙某戊所有,5、6、X号门面及X号车库归原告王某甲所有,9、X门面及1、2、X号车库归胡某所有。

滨江丽苑的建设单位系被告某行丰都支行。2008年11月11日,被告某行丰都支行取得第三人丰都县国土局颁发的丰都县X路Ea_X号地块滨江丽苑小区X、X号楼房地产产权证

2009年7月29日,被告某行丰都支行根据第三人某公司提供的2009年4月9日编制并加盖了印章的房屋销售情况某理表,被告建行丰都支行分别与被告王某乙、孙某丁、孙某丙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建行丰都支行以500元/平方米价格将丰都县X镇X路X号1、X单元二层X号办公用房664.43平方米出卖给被告王某乙;被告某行丰都支行以1200元、860元、860元、83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丰都县X镇X路X号X单元一层附X号商业用房51.9平方米、附X号商业用房47.9平方米、附X号商业用房51.90平方米、附X号商业用房47.90平方米分别出卖给被告王某乙。被告某行丰都支行与被告孙某丁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某行丰都县支行以1000元/平方米价格将丰都县X镇X路X号X单元一层附X号商业用房64.54平方米出卖给被告孙某丁。被告建行丰都支行与被告孙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某行丰都支行以1000元"平方米、860元"平方米和850元/平方米价格将丰都县X镇X路X号X单元一层附X号商业用房57.25平方米、附X号商业用房72.86平方米、附X号商业用房50.90平方米分别出卖给被告孙某丙,并已分别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买受人被告王某乙、孙某丁、孙某丙已经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被告王某乙、孙某丁、孙某丙没有将买房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某行丰都支行,而是用于支付办理整个小区的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费用。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共计(略)元。

另查明,丰都某公司已经在2005年11月22日工商登记更名为第三人丰都某公司。第三人某公司将与被告某行丰都支行的联合建房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二原告,第三人某公司没有通知被告某行丰都支行。二原告与被告孙某戊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对房屋的分配,被告某行丰都支行及第三人某公司均不知情。被告孙某戊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丁、孙某丙是被告孙某戊、王某乙的子女。二原告原系被告某行丰都支行职工,2004年9月二原告与被告某行丰都支行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王某甲、胡某提交的丰都某公司与被告某行丰都支行签订的滨江路Ea_X号地块房屋联建合同及补充合同、丰都某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二原告与被告孙某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伙分配协议、房屋产权登记档案等,被告王某乙、孙某丁、孙某丙提交的与被告某行丰都支行分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及登记档案等,被告某行丰都支行提交的丰都某公司与被告某行丰都支行签订的滨江路Ea_X号地块房屋联建合同及补充不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房屋销售情况某理表、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等。这些证据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王某甲、胡某与被告孙某戊共同出资合伙建设了丰都县X路Ea_X号地块滨江丽苑小区X、X号楼房,三人并对余房进行了分配,但是该小区的建设单位是被告建行丰都支行。原告王某甲、胡某与被告孙某戊按三方的分房协议,只有在被告某行丰都支行、第三人某公司认可该协议并通过合法的途径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由于原告王某甲、胡某与被告孙某戊签订的分配房屋协议,被告某行丰都支行、第三人某公司不知情,三人的分配房屋协议对被告某行丰都支行、第三人某公司没有约束力。

因被告某行丰都支行是建设单位,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撤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被告建行丰都支行对原告王某甲、胡某与被告孙某戊建设的丰都县X路Ea_X号地块滨江丽苑小区X、X号楼房取得物权,而原告王某甲、胡某与被告孙某戊不能直接取得物权。原告王某甲、胡某、被告孙某戊与第三人某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如果原告王某甲、胡某、被告孙某戊要取得物权必须在被告某行丰都支行取得物权后,方从被告某行丰都支行转移取得。

被告某行丰都支行在办理了丰都县X路Ea_X号地块滨江丽苑小区X、X号楼房的房屋产权证后,被告王某乙、孙某丙、孙某丁从被告建行丰都支行取得了原告王某甲、胡某与被告孙某戊签订的分房协议中分配给原告王某甲、胡某的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虽然被告王某乙、孙某丁、孙某丙没有直接支付购房款给被告某行丰都支行,但是买房方出资支付了整个小区房屋登记费用,并已经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应当认定买卖行为依法成立,被告王某乙、孙某丙、孙某丁按买卖合同,经过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

原告王某甲、胡某在被告王某乙、孙某丙、孙某丁与被告某行丰都支行的房屋买卖行为已经完成,已经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要求确认被告王某乙、孙某丙、孙某丁从被告某行丰都支行取得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加之原告王某甲、胡某与被告孙某戊之间的剩余房屋分割协议并不直接产生物权效力。因此,原告王某甲、胡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甲、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夏祥禄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黎国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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