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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与重庆某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重庆某机械轧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重庆某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雅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0年3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5月17日,原告经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对工伤待遇没有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2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生活津贴126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750元、医疗费2601.5元,合计x元。

被告重庆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7月20日已经终止,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九级没有异议。被告已经给原告参保了工伤保险,原告工伤后的待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只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外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到被告重庆某公司从事锚焊工作。双方在2009年11月13日补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是18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于2009年7月开始给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

2010年3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涪陵郭某毕骨伤科医院住院44天,在涪陵区中医院住院6天。原告受伤后至2010年9月,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工资680元。2010年5月17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0月15日,原告被鉴定为工伤九级。

原告因工伤待遇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于2010年11月24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裁决,原告遂于2011年4月21日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工伤九级,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由于被告已经给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待遇中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应当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被告只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外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届满,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医疗终结后也没有给被告单位提供劳动,也没有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即终止。原告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可以计算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由于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伤待遇有:1、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x元/年÷12月/年×9月)。2、停工留薪工资4107元[(1800元-680元)/月×3.667月(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20日)]。3、护理费2500元(50元/天×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50天×70%)。5、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1-5项合计x元。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乙工伤保险待遇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某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自动撤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雅伶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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