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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汽修厂诉被告陈某乙与第三人张某丙、陈某丁、冉某、顾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汽修厂,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

经营者向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汽修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孙根军,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平,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晓荣,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道联合。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汽修厂(以下简称某某汽修厂)诉被告陈某乙与第三人张某丙、陈某丁、冉某、顾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汽修厂业主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根军,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平,第三人张某丙,第三人陈某丁,第三人冉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荣,第三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汽修厂诉称,被告诉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万州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该裁决第一项住院费x元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应予驳回,裁决书第四项关于停工留薪期确定为12个月于法无据。原告经营的某某汽修厂已实际承包给第三人张某丙和陈某丁,被告系第三人张某丙和陈某丁雇请的学徒工。2010年3月26日被告与其工友将渝FH0某某汽车修理完后,该车驾驶员第三人顾某倒车出场时将被告撞倒在沟池中,经鉴定为8级伤残。第三人冉某系渝FH0某某车车主。第三人张某丙、陈某丁已与第三人冉某、顾某就被告的赔偿达成协议。被告提起仲裁后,原告将张某丙、陈某丁、冉某和顾某追加为第三人。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x.30元,原告对其中部分费用和不同意追加第三人不服。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讼累,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对原告x元医疗费用的请求和x.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在原告向某某经营的某某汽修厂从事修理工作,2010年3月26日,被告与工友将渝FH0某某汽车修理完毕后,该车驾驶员倒车出场时将被告撞倒在修理厂地沟中,致使被告腰椎体三柱骨折伴脊髓损伤及左腰部软组织擦伤。被告受伤后,在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16日出院,已花治疗费x.21元,被告垫付x元。被告此次受伤,经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确认为8级。原告将汽修厂承包给第三人张某丙和陈某丁,原告与第三人张某丙、陈某丁应承担连带责任。仲裁裁决正确,请求判令原告某某汽修厂和第三人张某丙、陈某丁连带赔偿被告:1.住院医疗费x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3284元;3.住院护理费18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x.60元(x元/年÷12个月×60%);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50元(x元÷12个月×6个月);7.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检查费2305.20元,合某x.30元。

第三人张某丙辩称,同意支付,但是关于医疗费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同意原告的意见。

第三人陈某丁辩称,同意张某丙的意见。

第三人冉某辩称,在仲裁的时候我不是当事人,诉讼中将我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工伤待遇案件,不是侵权案件,不应一并处理。被告受伤的情况不确定,当天修车的时候是陈某乙一个人修理,陈某乙没有修理证,也没有其他工友现场指导,没有证据证明是顾某发动汽车导致陈某乙受伤。请驳回要求冉某和顾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顾某辩称,同意第三人冉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月,重庆市X区分局给向某某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重庆市X区某某汽修厂。2009年1月24日,某某汽修厂的业主向某某与张某丙、陈某丁签订租赁合某,双方约定:甲方(向某某)将某某汽修厂场地1/2面积及营业执照租给乙方(张某丙、陈某丁)经营(机器、底盘修理工种)场地租金伍万柒仟元整,时间为叁年。从2009年1月30至2012年1月30日止(又春节为准)。

2010年3月26日,在张某丙和陈某丁经营期间,其聘请的工人陈某乙在修理第三人冉某的渝FH0某某汽车过程中,因渝FH0某某汽车滑动导致陈某乙被撞倒在修理厂地沟中。经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诊断为腰椎体三柱骨折伴脊髓损伤、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2010年8月3日,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乙此次受伤为工伤。2011年4月29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乙的伤残等级为8级,无护理依赖。

2010年3月29日,张某丙和陈某丁与冉某和顾某就陈某乙的损失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各承担50%的责任。

2011年6月21日,陈某乙申请仲裁,要求某某汽修厂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8月1日,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某某汽修厂支付陈某乙各项工伤保险待遇x.30元。某某汽修厂不服,诉至本院,将某某汽修厂的承租人张某丙、陈某丁和渝FH0某某车主冉某和驾驶员顾某列为第三人,要求他们承担陈某乙全部工伤待遇。

另查明,某某汽修厂没有为陈某乙缴纳工伤保险费。陈某乙受伤后,向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预交医药费x元,第三人张某丙、陈某丁和冉某共预交x元,实际花费医疗费用x.21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陈某乙月工资按x元/年÷12个月×60%计算,认可陈某乙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284元、住院护理费为1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x元、交通费为500元、鉴定检查费为2305.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汽修厂提供的协议书、情况说明、租赁合某,被告陈某乙提供的医药费临时收据,第三人冉某提供的调查笔录,本院调查的陈某乙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丁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承担被告陈某乙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医疗费用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何支付,针对以上焦点,本院综合某判如下:

一、谁来承担被告陈某乙的工伤保险待遇

1.第三人张某丙和陈某丁是否承担陈某乙的工伤保险待遇某某汽修厂的业主向某某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将某某汽修厂场地1/2面积及营业执照租给没有取得汽车修理资格的自然人张某丙和陈某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X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某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X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重庆市X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某、倒卖、转让、租赁、出借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线路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某证等道路运输证牌。自然人张某丙和陈某丁并没有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并且也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而营业执照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某经营凭证,《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某、伪造。向某某与张某丙和陈某丁之间的承包合某违反了上述规定,他们签订的合某无效。自然人张某丙和陈某丁没有取得汽车修理的营业执照,不是适格的用人主体,其招用的陈某乙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劳动合某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某某汽修厂与张某丙和陈某丁对陈某乙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第三人冉某和顾某是否承担陈某乙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某某汽修厂诉称,要求将第三人冉某和顾某纳入本案一并调整。第三人冉某和顾某辩称,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冉某和顾某不是适格主体。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给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陈某乙在工作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既可以要求某某汽修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陈某乙通过劳动仲裁,向某某汽修厂主张某丙伤保险待遇,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本案审理的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冉某和顾某与陈某乙之间侵权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某某汽修厂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某汽修厂支付陈某乙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

二、医疗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何支付

1.陈某乙垫付的医疗费是否该一并调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参保了的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陈某乙住院治疗后,陈某乙垫付x元医疗费用,第三人张某丙、陈某丁和冉某共预交x元,共预交医疗费用x元,实际医疗费用为x.21元。陈某乙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用为x.21元-x=x.21元,本院对其超出实际的结算费用不予支持。

2.陈某乙的停工留薪期限如何确定陈某乙受伤后,经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诊断为腰椎体三柱骨折伴脊髓损伤、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试行)》S34的规定,腰部脊髓损伤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某某汽修厂认为陈某乙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重庆市X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汽修厂与被告陈某乙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汽修厂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乙住院医疗费x.2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84元、住院护理费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2305.20元,以上款项合某x.51元。此款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三、第三人张某丙、陈某丁对上述第二项陈某乙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汽修厂要求第三人冉某和顾某承担陈某乙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汽修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徐增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曾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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