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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鹤壁煤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平,鹤壁市X区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鹤壁煤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09年11月30日向山城区X区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山城区法院于2011年6月8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张某乙原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鹤壁矿务局总机厂)在职职工。1997年7月7日,张某乙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停薪留职,当日双方签订了《总机厂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该停薪留职协议约定:停薪留职期限自1997年4月1日至2000年3月30日止,停薪留职人员应按月向局社保中心交纳劳动保险金17%(行业平均工资,待新文件下达后按新文件执行),管理费20%(全额工资),“停薪留职”期间计算工龄,两个月不交劳动保险金者,按自动离职处理。2007年5月8日,鹤壁煤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发鹤煤机办(2007)X号关于对停薪留职人员的处理决定文件一份,对张某乙予以除名。2007年6月25日,鹤壁煤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召开首届五次职代会第一次代表组长联席会会议,经研究表决一致通过,同意按要求对长期旷工人员进行公示,在30日内未办理手续,如不见人,按照企业管理条例执行。2007年7月6日,鹤壁矿工报刊登了2007年6月25日鹤壁煤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公示,内容为:2007年6月25日,经公司首届五次职代会第一次代表组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对原公司职工……张某乙等21位同志,长期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条款,从双方签订之日起按协议“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生效执行,如有异议,可在三十日内向有关部门提出。2009年11月3日,张某乙向鹤壁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1月4日,鹤壁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仲不字(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张某乙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1997年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协议约定停薪留职期限为3年,后双方未再签订协议,双方都同意顺延下去。2005年3月21日,张某乙缴纳2003年—2005年1—6月养老金1576.8元。后未按约缴纳劳动保险金。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劳动部劳办发[1995]X号《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复函》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X号)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某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某乙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企业因故通知停薪留职期限未满的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也应按照上述规定的方式通知本人,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及停薪留职协议对其做除名或自动离职处理。”本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张某乙作出除名并在履行相应的程序时没有采用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其送达方式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故张某乙现在仍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但张某乙要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排工作,该项请求系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裁判范围,故张某乙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该项请求属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张某乙要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缴纳2005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张某乙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最高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某乙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合法有效向张某乙送达除名通知,张某乙主张某乙利之日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张某乙的请求不超过时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和缴纳2005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张某乙作出除名并在履行相应的程序时没有采用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其送达方式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故上诉人现在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但上述人要求被上诉人安排工作,该项请求系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裁判范围,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现在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毫无疑问这个认定是正确的,符合法律的规定。同理,即然认定上诉人现在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安排工作的诉请也是正当的,为什么就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呢只是基于诉到法院,以求得到法律的救济和支持。上诉人想不到的是一审法院以“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法院强制裁判范围,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这是枉法裁判。劳动权利是我国《宪法》赋予劳动人民的权利,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和享有其他权利;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第5条规定:“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这怎么能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于法无据”呢难道说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剥夺了上诉人劳动权利就是合法的行为吗显然是违法的。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排工作,享受劳动的权利。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被错误的理解和混淆了法律的概念。从判决书中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可看出,我国《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规定,那就是“用人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第100条规定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的则是对缴费单位、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惩罚,而不是针对缴费个人,也就是劳动者。这是懂法律和熟悉法律的人不难理解的,更不要说是法官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这充分说明缴费个人也就是劳动者本人不用到社会保险征收部门缴纳,而应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一审判决认为:“该项请求属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的范畴”这使上诉人实在不明白,上诉人是有工作单位的,而不是无单位的个体户,所以应该由单位代扣代缴。一审判决认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劳动行政部门解决也就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生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争议也是劳动争议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和以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认为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是错误的。因此,上诉要求被上诉人缴纳2005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判决。

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但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用人单位如何安排本单位职工的工作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裁判范围,故张某乙上诉请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排工作,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故张某乙上诉请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05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春梅

审判员刘自亮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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