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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7)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孙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08)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冀青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2月17日,汪某某因本人身份证找不到,即用妻外甥孙某某(孙某某于1998年6月份到汪某某经营的洛阳马车冰品有限公司上班)的身份证以孙某某的名义在洛阳市建设银行北大街分理处存入现金16万元,办理了两张定期为一年的存单,每张为8万元。2003年12月份孙某某提出要离开洛阳马车冰品有限公司,汪某某一次性付给孙某某5万元工资(该5万元为存单)并退还所保存孙某某的身份证。2004年1月5日,孙某某到洛阳市建设银行北大街分理处谎称本人存单遗失骗取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孙某自已的身份证将汪某某所存16万元存单挂失。2004年1月13日孙某某将该笔存款转某,同年1月14日孙某某在平顶山将转某的16万元及利息全部取出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及辩解。孙某某对挂失汪某某16万元存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这16万元是汪某某赠予的,本人挂失赠予的存单是合法行为构不成盗窃罪。

2、被害人汪某某陈述。2003年2月17日因找不到自己的身份证,即用妻外甥孙某某的身份证以孙某名义在洛阳市建设银行北大街分理处存入现金16万元,办理存单两张,每张8万元。2003年12月份孙某某离开公司,汪某某给孙5万元工资并退还孙某身份证。2004年2月23日汪某某持存单取钱时发现钱被人挂失取走,经询问银行工作人员得知系孙某某所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汪某某证实在经营期间曾多次用亲戚的身份证存款,汪某某否认赠予孙某某16万元的事实。

3、证人郭某丙证言。孙某某1998年6月份来洛阳跟着姨夫汪某某在马车冰品有限公司干活,因为是亲戚口头上约定每月500元工资,管吃管住,也没有写协议。2003年12月份孙某某提出要离开公司,汪某某和郭某丙梅商量后决定给孙某某5万元。汪某某在银行存16万元郭某丙梅不知情,2004年2月23日汪某某持存单取钱时发现钱被孙某某挂失取走才告诉郭某丙梅。孙某某在洛阳期间,汪某某、郭某丙梅都没有给孙某某许过什么诺言。

4、证人汪某×证言。汪某某1997年到哥哥汪某某的马车冰品有限公司干活,孙某某是一年后来的,公司的员工基本上都是亲戚关系,都是每月500元工资、管吃住,没有任何特殊,没有听说汪某某要给孙某某16万元让孙某某回家发展之类的话。

5、证人丁某证言。丁某兴与汪某某系连襟关系,丁某兴2000年到汪某某的公司干活两年,每月500元工资到年底一块计算,没有奖金,打工期间身份证由汪某某保管。

6、证人豆某证言。豆某怀与汪某某系连襟关系,豆某怀2002年到汪某某的公司干活,每月500元工资、管吃住,到年底一块付。孙某某和大家干一样的活,没有听说汪某某要给孙某某多少钱让孙某某回家发展之类的话。

7、证人王某言。王某系汪某某的司机,王某于1998年3月到汪某某的公司工作至今,王某证实孙某某和大家的工资一样都是每月500元,管吃管住,孙某某没有担任公司任何职务。2003年12月孙某某说在平顶山找到别的工作,主动提出离开。王某没有听汪某某说过以后要给孙某某多少钱之类的话。

8、证人郭某丙证言。汪某某系郭某丙旭堂姐夫,郭某丙旭2001年到汪某某的公司工作二年多,期间每月工资500元钱到年底结帐,没有奖金,打工期间身份证由汪某某保管。

9、证人赵某丁某言。赵某丁某证实汪某某是建行的老客户,2003年2月17日汪某某一个人到北大街分理处存款16万元,汪某某当时用的是孙某某的身份证,存单是赵某丁某帮助填写的,因为汪某时没有戴眼镜看不清楚,就委托赵某丁某帮助填写,户名写的是孙某某。

10、证人樊某证言。樊某红证实2004年2月23日,汪某某拿着两张定期存单(每张8万元,共16万元)到建行北大街分理处转某,后发现这16万元存款被汪某某外甥孙某某提前挂失并转某支取。

11、证人王某证言。王某明证实当时孙某某拿着身份证对自己说:我的存单丢了,帮我查一下。王某明在电脑上确实查到用这个身份证存的有钱,就按规定给挂失了。

12、证人孙某×证言。孙某亭系孙某某之父,孙某亭证实2004年春节期间孙某某回到老家,孙某某讲汪某某给了21万元。2004年2月25日汪某某通知孙某亭,说孙某某把他存入银行的16万元取走。

13、8万元的银行存单两张

14、孙某某挂失申请书

15、取款凭条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孙某某的名片两张。拟证实孙某某是公司销售部主管,手机号码为(略)。

2、移动通讯客户帐单。拟证实公司为孙某某配备手机,号码为(略)。

3、宣传旗。旗上有孙某某手机号码,证明是公司销售部负责人。

4、(孙某×、郭某丙反映的)情况汇报材料。

5、证人孙某×、孙某×(孙某某叔叔)、胡××(孙某某姑父)、孙某×(孙某某哥哥)、董××(孙某某朋友)、孙某×(客户)、段××(客户)证言。拟证实汪某某曾经许诺要给孙某某买房子并负责孙某某结婚费用。

6、证人郭某丙证言(孙某敢代笔)。拟证实21万是汪某某给孙某某的,因为孙某某大年初一来洛阳去看望岳父,没有看望汪某某,汪某报案。

7、豆某证词。拟证实孙某某负责管理工作。

8、襄城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拟证实公安机关2006年6月21日对豆某怀所作笔录不真实,当时汪某某在场,豆某怀只说了自己和儿子豆某峰在公司领多少工资,其他的话都不是自已说的,是汪某某说的。

9、李×证言。拟证实2003年12月汪某某打电话让李×通知孙某某父亲一同去洛阳,商量给孙某某买房子、结婚事宜。

10、洛阳市中心医院病历一本。拟证实孙某某为公司操劳而病。

11、公司授权书一份(复印件)。拟证实孙某亭曾被公司任命为经理。

12、全家福照片一张。拟证实汪某某和孙某某关系不一般。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所举证据和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关,都不能证实涉案的16万元系汪某某赠予孙某某的。襄城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也不能证实公安人员在询问豆某怀时弄虚作假,辩方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经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银行工作人员信任,挂失、转某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孙某某非法所得16万元及孳息,应予追缴退赔被害人汪某某。

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以涉案的16万元是汪某某对其的赠予,其不是盗窃,也不是诈骗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

本院二审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虚构事实,以挂失为手段把汪某某用其身份证存的钱取走,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被告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某申诉称,申诉人没有诈骗别人存款,申诉人在银行取的款是自己名下的钱,没有诈骗别人的钱,申诉人无罪。

孙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审没有全面公正采信证据,只认定有罪证据,不认定无罪证据,将亲属间的劳动报酬支付或财产给付错误定为诈骗罪,量刑畸重,恳请再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纠正。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孙某某没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本案再审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孙某某采取欺骗手段,将汪某某存入银行的16万元挂失、转某、支取后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孙某某的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7)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长伟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张强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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