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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XX诉被告杨XX、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余XX,男,汉族。

被告杨XX,女,汉族。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XX。

委托代理人范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赛XX,男,回族。

原告苏XX诉被告杨XX、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委托代理人XX、余XX、被告杨XX、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范XX、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6日,原告苏XX在郑州市X路郑州电视台乘坐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豫x号公交车时,驾驶员杨XX萍猛起步,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勘察现场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驾驶机动车违反操作规范,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88元,但就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未向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元。

被告杨XX、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作为成年人,没有保护好自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2、误某和护理费需要提供完税证明;3、交通费过高;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认可,但住宿费不予认可;5、鉴定费如有票据可以认可;6、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车主信息查询资料一份,证明豫x号大型客车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3、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记录一份;4、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一份;6、交通费票据;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伤残鉴定介绍信;8、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公(郑)伤鉴(法医)字[2011]X号伤残程度鉴定书一份;9、河南省新郑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工作及误某情况;10、河南省新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及职工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工作及误某情况;11、残疾辅助器械费用票据五张;12、鉴定费票据16张;13、医疗费票据6张;14、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费用明细表;15、营养费票据。

被告杨XX、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也承担一定的责任;2、对证据9不予认可,原告在停工期间,应发放最低工资,对原告的误某用应参照行业标准;3、对证据10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单位应发放其最低工资;4、对证据11不予认可,没必要产生该笔费用;5、对证据13中药店的费用不予认可,其余予以认可;6、证据14中有过激消费;7、证据15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12,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10、14,被告虽有异议,但无法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5,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经本院审查,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药店出具的发票,原告无证据证明与原告的伤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杨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郑州市骨科医院票据3张;2、河南电力医院票据5张。

原告苏XX、被告杨XX对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26日,被告杨XX驾驶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豫x号公交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至淮河路(郑州电视台站),驾车起步时,致使车上乘客原告苏XX摔倒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驾驶机动车违反操作规范,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红丽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苏XX于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5月28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后为进行二次手术,于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21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由余XX对原告进行护理。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x.88元。

2011年8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原告苏XX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公(郑)伤鉴(法医)字[2011]X号伤残程度鉴定书一份,原告苏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XX驾驶机动车违反操作规范,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XX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苏XX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x.63元,该项费用是原告苏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的必要支出,被告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该项请求,除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支付的x.88,本院对剩余x.75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某x.7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原告的前期误某时间为18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查,原告苏XX为河南省新郑xx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全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据此计算原告苏XX的误某为x.1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x.1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苏XX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x.29元的请求,根据原告苏XX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有一人护理,原告苏XX两次住院期间均由余X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余X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余X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结合原告苏XX住院天数,护理人员余X的护理天数为113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x.29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苏XX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260元的请求,根据苏XX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9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78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某、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苏红丽的伤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苏XX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253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经常居住地某治疗地某在郑州市范围内,不应产生住宿等费用,对于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的请求,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原告苏XX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2010年河南省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的规定,计算原告苏XX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告请求未超出上述金额,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苏XX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械费3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苏xx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苏xx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公(郑)伤鉴(法医)字[2011]X号伤残程度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苏XX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x.14元。本院认为,被告杨XX在本次事故中系职务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杨XX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军萍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苏x.14元。对于被告杨XX辩称,被告作为成年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苏XX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万三千三百三十一元一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苏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二千五百九十二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二千三百六十六元五角,由原告苏XX承担二百二十五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勇

审判员崔敏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牛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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