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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教育中心校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教育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以下简称机车职教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1)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被上诉人机车职教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杨涛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规定:1、乙方(原告宋某)按原企业身份置换方案,改变身份同原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应得经济补偿金,已在甲方(被告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转成等额股份。乙方是甲方的股东………2、甲方置换身份后,另谋职业的股东,建议转移劳动人事档案。………但按劳动法规定的“五金一险”全部费用(单位和个人应缴的全部费用),由乙方予缴(每年一次缴清,年终结算)。第一年费用在协议签订后15天内缴清,甲方代收,统一转交相关劳动保险部门。3、………乙方从身份置换之日起,“五金一险”全部费用(单位和个人应缴的全部费用)乙方个人承担。2008年元月10日,被告下发机车职教[2008]第X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自2008年元月10日起解除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宋某同志与中心的劳动关系。2008年元月14日,被告给原告下发通知一份,内容为:宋某同志:你已与学校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因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停办以及人事档案转移,仍需到洛阳机车厂办理相关手续。请接到通知后,及时到工厂相关部门办理离厂手续。在手续办结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本某承担。因时间限制比较紧,因本某原因耽搁办理进度,后果自负。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将员工离厂债权债务结算认定单交给被告。后原、被告双方因失业保险金发生纠纷,2010年12月23日,原告到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2月31日,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p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某,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某培训费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x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办理失业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x元。被告则称本某程某错误、已超仲裁时效、且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被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原告并未按《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缴纳由被告代收的“五金一险”全部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亦给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应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五金一险”全部费用,再由被告转交相关劳动保险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因失业保险金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已近两年,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本某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宋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诉人并未按《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缴纳由被上诉人代收的“五金一险”全部费用。该事实认定无任何依据。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债权债务结清认定单均可认定上诉人在2008年1月21日按被上诉人的要求交清了全部费用。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0年8月上诉人在市人才交流中心办理完人事档案存放后(本某由被上诉人去办理,结果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自己去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上诉人到社保部门才知道失业手续应当单位办理,这时才知道权利被侵犯,故不存在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3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已近两年,已超过仲裁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机车职教中心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诉人交清了终止劳动关系之前的全部费用,这由债权债务认定单,可以证实。可以查明的是劳动关系解除后,到档案转出前,上诉人未按《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第2条履行交费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无法为其代交五险一金。这种状态从2007年9月25日开始一直持续到上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间已过了3年。上诉人又没有时效中断的证据,造成上诉人社会保险关系的责任全是上诉人的过错,这些事实一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并且无证据能够证明仲裁时效的中断,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所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这一条只适用劳动报酬案件,不适用本某争议。本某争议应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仲裁(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某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8月26日,宋某与洛阳市人才人事公共服务中心签订《个人委托人事代理协议书》,委托后者保管人事关系及档案。

本某认为,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为离职的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转移等手续属于法定义务,而符合条件的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金属于法定权利,当事人均应知晓。本某中,双方提交的《员工离厂债权债务结清认定单》包括失业保险项目,宋某也办结了相关手续,据此宋某应知悉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缴纳有失业保险的情况。2008年1月10日,机车职教中心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宋某解除劳动关系,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规定的60日申领期限届满后,宋某应领取而未领取失业保险金,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所以,仲裁时效应从上述法定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宋某认为2010年档案转移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某不予采纳。2010年,宋某就失业保险金及相关损失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某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的是劳动关系解除后“五险一金”的代收代缴,而宋某上诉所称的《员工离厂债权债务结清认定单》是劳动关系解除前的社保缴纳情况,二者时间上并不重叠,故原审对事实的认定不存在错误。此外,宋某起诉的工程某培训费3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事实,故本某对此项诉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代审判员杨元卿

代审判员梁俊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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