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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廖A、廖B、谭某、廖C、廖D、董XX、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局共有权确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冉X,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A,男。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B,女。

被告谭某,男。

被告廖C,女。

被告廖D,男。

被告董XX,女。

委托代理人刘XX,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局。。

法定代表人严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X,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廖A、廖B、谭某、廖C、廖D、董XX、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局共有权确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洋、人民陪审员赵某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冉X、被告廖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廖B、廖C、被告廖B、谭某、廖C、廖D、董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肖X、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王XX与廖A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廖A与廖B、廖C、廖C兵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与董XX系继母子关系,廖B与谭某系夫妻关系。廖A之父廖福文与董XX于1994年6月7日登记结婚。廖福文于2008年12月31日病故。1988年3月11日,杨泽元将自己修建的砖混房屋一楼一底以9700元出让给廖福文,廖福文当时将该房屋的底层以2000元转让给廖B,该房屋均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2007年4月3日,廖福文将该房屋的第二层赠与给廖A与王XX夫妇。2007年4月11日,王XX与廖A夫妇共同出资x元将原属于廖B、谭某夫妇的底层房屋的所有权购买过来。王XX于同年4月底5月初开始对购买的底楼与受赠的二楼找师傅进行加固维修,并又增修了两层楼。该幢房屋一楼一底变为三楼一底,王XX对该房屋进行整体装潢,并依法在彭水县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其产权登记为王XX与廖A夫妇共同所有。

2008年9月27日,在王XX毫无知情的情况下,廖A与其父廖福文以撤销附义务赠与合同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彭水县人民法院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王XX不服该调解书,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渝四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调解书的执行。该案在再审期间,2009年10月14日,廖A向彭水县国土房管局提出房屋产权更正的申请,请求国土房管局撤销彭水县房地证2007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009年11月19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发回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董XX、廖B、廖C、廖C兵诉被告廖A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2010年8月,彭水县国土房管局无视该判决的法律效力,为廖C颁发了彭房地证2010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综上,涉案房屋第一层系王XX与廖A夫妇购买取得,第二层系受赠所得,第三、四层系合法建造取得。该房产系王XX与廖A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廖A个人财产。同时,廖B、廖C、廖C兵、谭某、董XX无缘涉足本案房屋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坐落在彭水县X区X号(原河堡社区X号、插旗X号、河堡居委X号)四层砖混房屋为王XX、廖A共同所有并均等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廖A负担。

被告廖A辩称:1、原告王XX请求将滨江居委X号房屋确认夫妻共同所有并均等分割于法无据;2、原告诉称争议房屋一楼为夫妻出资5万元购买、二楼为廖福文赠予、三、四楼为夫妻共同搭建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董XX、廖B、谭某、廖C、廖D辩称:1、本案将董XX、廖B、廖C、廖D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原告王XX请求将滨江居委X号房屋确认夫妻共同所有并均等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董XX与廖福文是夫妻,争议房屋一、二楼是廖福文婚前购买,第三、四楼是董XX与廖福文共同搭建。赠予协议对董XX不发生某律效力,董XX享有继承某;4、董XX、廖B、廖C、廖D已按继承某方式处理争议房屋。

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述称:1、国土房管局不应作为第三人,本案系原、被告家庭财产争议,与XX局无关;2、XX局颁证行为不是行政确权,而是产权公示,只要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一方均可按判决要求XX局颁证;3、XX局已注销原王XX与廖A的产权证,注销行为已生某,注销原因系欠缺廖福文赠予协议;4、原、被告诉争与XX局无任何关系,第三人将依据人民法院生某判决处理,进行相应登记。

原告王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王XX谈话笔录一份。

2、(2009)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3、房地产登记申请资料33页,王XX以本案争议房屋作为抵押向彭水县城关信用社贷款15万元的个人信贷档案材料50页。

4、中国建设银行黔江分行营业部证明(复印件)一份、起诉书一份。

5、2007年3月27日谭某、廖A与张兴福、吴永华协议一份,对张兴福、吴永华调查笔录各一份,2007年4月11日打款回单、填写存根、打印存根各一份,对刘廷玉、钱某、张素霞、任丽、魏某翎调查笔录各一份。

6、彭水县自来水公司管网设施费发票、电表款收据、材料安装费收据、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发票、房屋鉴定费发票、建房工人工资领条、室某、防某、厕所门销货清单、广播电视安装费发票、涂料款领条、外粉工资领条以及装修材料销货清单、电费缴费发票共计17页。

7、对赵某、王某、宁明容调查笔录各一份、李建梅自书证言一份、安装玻璃结算单和第三层房屋草图各一份。

8、(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上诉状各一份。

9、2010年8月25日廖C就涉案房地产登记申请的相关资料39页。

10、(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11、廖福文婚姻档案证明材料三页。

被告廖A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所有权证明一份,买卖房屋约据一份,廖福文向杨泽元出具的欠条一张,杨泽元出具的收条六张,刘应霞(杨泽元之妻)出具的收条一张,契税证一份,彭建管(84)字第X号建房许可证一份,关于增补建房费的约据一份,征用土地的约据一份,买卖房屋约据的补充协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共6页。

2、江南派出所关于2007年3月21日到插旗街国税局旁边出警的说明一份,廖福文与李坤梅协议一份,2007年3月27日谭某、廖A与张兴福、吴永华协议一份,加楼支出账务手写清单一份,赵某自书证实一份。

3、2008年12月1日廖A借条一张。

4、廖福文与董XX结婚证一份。

5、彭国土房管注销发(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2页。

6、房屋产权赠予说明书一份。

7、彭水县房地证2010字第X号一份共3页。

以上被告廖A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

8、证人廖志勇、赵某、高德林出庭作证。

9、2011年8月20日董XX、廖D自书陈述各一份。

10、(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卷宗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共计13页。

11、房屋出租协议(复印件)九份。

本院依职权收集了(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被告廖A均为在编国家工作人员。原告王XX与被告廖A与其前夫、前妻离婚后,于2001年8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廖C、廖B系被告廖A之姐,被告廖D系被告廖A之弟,被告谭某系被告廖B之夫,董XX系廖A、廖C、廖B、廖D之继母。廖A、廖C、廖B、廖D之母张朝英于1976年上半年去世。廖A之父廖福文与董XX于1994年6月7日登记结婚。廖福文于2008年12月31日病故。

1988年3月11日,杨泽元将自己修建的砖混房屋一楼一底以9700元出让给廖福文,该房未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1993年8月23日,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给廖福文出具《房屋所有权证明》,证明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河堡居委X号的自建混合结构X层房屋一幢的所有权人为廖福文,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3。1997年10月22日,被告廖A以其父亲廖福文的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中国建设银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贷款贰万元,并将《房屋所有权证明》交存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

2007年3月27日,被告谭某、廖A与张兴福、吴永华签订协议,就有关争议之房1-X楼与张兴福、吴永华房屋之间楼梯间的共用问题进行约定,该协议上载明第三楼以上未加楼层。2007年3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黔江分行营业部彭水工作组出具《证明》,证明廖A在建行贷款贰万元的本息已全部还清,并注明原证(即《房屋所有权证明》)存放在廖A处。

2007年3月6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滨江社区X组居民廖A,现有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修建于1984年属实……”2007年4月9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建设委员会在该证明上批注:“申请人所属建筑(民房)系滨江片区内砖混二层,属‘两证’遗留问题属实。”2007年4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该证明上批注:“按有关程序完善手续。”

被告廖A举示廖福文书写的《房屋产权赠予说明书》原文载明:“我于1988年3月11日购买杨泽元河堡居委X号(现门牌为X号)二层楼房一幢(一楼一底),房价为玖千柒佰元。当时我将给底楼分给女儿廖B居住,2007年4月11日我出伍万元将此底楼收回,2007年3月29日我又出资贰万元替廖A将此房贷款(建行)赎回。后在2007年我将此房加固后增修二楼,共三楼一底,费用是x元。此房我共付出壹拾肆万伍千零壹拾柒元正。我将原购的一楼一底楼房和加固后加修二层楼暨三楼一底,一并分给大儿廖寿楷(凯)。寿楷(凯)必须尽以下义务:1.尽赡养老人的义务;2.每月向我交生某费2000元(此款可在我两老需要时支付:此款从2007年4月计起);父母生某住院时,所需用费无条件由寿凯支付。3.父母平时有三病二痛要人照护,应随喊随到。上属条件寿凯不履行。我有权收回此房产权。”该赠予说明书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3日,但争议之房当时只有一楼一底。被告董XX声称对廖福文该赠予行为不知情,不同意。被告廖D声称对该赠予行为不知情。

2007年4月10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廖A、王XX的委托,对争议之房一楼一底共两层、建筑面积115.53进行安全性鉴定,认为第二层部分结构需进行必要的维修,其余未发现房屋安全灾害现象;房屋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2007年4月11日,王XX以廖A的名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廖B个人账户存款x元,另支付手续费50元。

2007年4月11日,被告廖A、原告王XX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并填制了《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房地产座落于汉葭镇X街X号;变更前申请人廖福文;变更后申请人廖A、王XX(变更后申请人廖A、王XX的签名均为王XX所签);土地性质:私有;土地使用类型:划拨;土地用途:住宅;土地使用面积:54.63;所在楼层第一、二、三层(实为第一、二层);房屋建筑面积:175.83(实为115.53)。2007年4月16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了权利人为廖A、王XX的彭水县房地证2007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证》,所登记的房屋即为2007年4月11日廖A、王XX申请登记的房屋。

2007年四月初,廖A、王XX购买电表、支付管网设施费、材料安装费等,对争议房屋一、二楼进行水电安装。2007年五月初开始,王XX、廖A购买大量建材,在房屋原有基础上添建三、四楼。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中,王XX与廖A支付的费用有:2007年4月4日廖A支付管网设施费515元,2007年4月6日王XX支付电表款96元、廖A支付材料安装费400元,2007年4月17日廖A、王XX支付城镇居民占地、非住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费、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计100元,2007年4月10日廖A支付房屋装修费100元,2007年5月5日王XX支付赵某修建房子工人工资4000元,2007年5月17日王XX支付赵某修建房子工人工资3000元,2007年6月27日王XX购陶瓷品3325元,2007年7月28日廖A购室某、防某、厕所门X元,2007年7月2日王XX购陶瓷制品97.5元,2007年6月21日王XX购瓷砖829元,2007年7月31日支付安装费505元,2007年8月2日王XX支付涂料款1300元,2007年8月3日王XX支付外粉工资1000元,2007年6月18日至2007年7月23日王XX从彭水县美廉五金经营部购弯头、线卡、管卡、管子等建材共计1697.7元。

2007年9月14日,王XX以彭水县房地证2007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证》所载明的房产作抵押,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城关信用社贷款15万元。个人借款申请书、承某、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中抵押担保人处有王XX、廖A签名捺印确认。

2008年9月27日,廖福文以廖A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07年4月3日赠与给被告廖A的赠与行为,并将赠与之房返还廖福文。2008年10月6日,本院作出(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调解协议载明:“原告廖福文于2007年4月3日将其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区X号房屋赠与给被告廖A的行为无效,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廖福文所有。”本院在(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案的调解中,廖福文、廖A均确认,廖福文将房屋赠与给廖A后已过户给廖A。

2009年4月,原告王XX以(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了其共有产权为由而申请再审。2009年9月23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2009年11月19日,该院作出(2009)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王XX与廖A同为争议之房屋产权登记人,诉讼中未追加王XX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也未征求共有权利人之一王XX的意见,故调解内容明显侵犯了王XX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此内容确认不当,故,裁定:1、撤销(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发回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因廖福文于2008年12月31日病故,经本院释明并通知其他继承某参加诉讼,其他继承某即本案被告董XX、廖B、廖C、廖D。董XX、廖B、廖C、廖D要求代为完成廖福文的诉讼遗愿,撤销赠与协议,返还赠与房屋。本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董XX、廖B、廖C、廖D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某。

2009年10月14日,被告廖A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撤销彭水县房地证2007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证》。2009年12月2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彭国土房管注销发(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被申请人王XX申请登记时提供的权属来源资料,仅有廖福文出具的《房屋产权赠予说明书》,而该《赠予说明书》并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系其与廖A共同所有。王XX辩称现存于档案的《赠予说明书》被他人篡改、更换,但不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信……鉴于廖A与王XX就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属争议悬而未决以及登记确有错误的实际,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和《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本局决定:注销廖A、王XX持有的彭水县房地证2007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之后,双方均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0年8月25日,被告廖C向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对本案争议之第一、二层(一楼一底)建筑面积115.53(土地使用面积10.83)的房屋的房屋权属登记,同日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地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同意登记为廖C的产权人,并颁发给被告廖C彭水县房地证2010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占地面积58.73,建筑面积121.23。

本案中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河堡居委X号、汉葭镇X镇滨江社区X号,均系争议之房不同时期的门牌号码。原告王XX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与被告廖A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原告王XX又于2010年12月29日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被告廖A同意与原告王XX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廖A离婚,并对夫妻共同债务及财产进行了分割,对本案争议的财产未进行确定分割。被告廖A不服本院(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廖A的上诉,维持本院(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王XX与被告廖A婚后没有生某子女。(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某。

2011年3月14日,原告王XX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共有权确认和共有物分割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一、2007年4月3日,廖福文书写《房屋产权赠予说明书》所赠与房屋的范围,及王XX、廖A向廖B购买涉案房屋底楼和于2007年5月初开始在原有基础上的添建行为是否是事实赠与是否成立、生某、廖福文所赠与的房屋是赠与廖A个人,还是赠与给廖A夫妻三、原告王XX对本案争议之房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四、如果本案争议之房属于王XX与廖A共同财产,是否应当进行分割、如何分割

(一)廖福文书写《房屋产权赠予说明书》所赠予房屋范围应当是争议之房的第二层,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争议之房的第一层应是王XX、廖A向廖B购买;争议之房第三层、第四层应是王XX与廖A添建。其理由是:

首先,廖福文《房屋产权赠予说明书》载明赠予的范围是争议之房三楼一底,但赠予说明书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3日,当时争议之房只有一楼一底。

其次,廖福文在赠予说明书明确向杨泽元购房时,即将底楼分给廖B居住,并有于“2007年4月11日我出五万元将此底楼收回”的表示,则说明2007年4月3日廖福文尚未向廖B、谭某购回底楼。结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2007年4月11日,由王XX以廖A的名义,向廖B通过银行打款x元并手续费50元共计x元,说明底楼系原告王XX、被告廖A从被告廖B、谭某处以五万元购买所得。

第三,廖福文2007年4月3日赠予说明书无权对其尚未回购的底楼实施赠予,也当然不能对尚未存在的三、四楼进行赠予,则廖福文赠予的只能是涉案房屋的第二层。

第四,从争议之房第三层、第四层的建设证据事实来看,第三层、第四层系原告王XX与被告廖A在原一楼一底的基础上添建而成,则争议之房第三、四层当然属原告王XX与被告廖A共同添建。

第五,廖福文在赠予该房屋时是否涉及其他权利人的利益被告董XX声称对廖福文的赠予不知情不同意,被告廖D声称对赠予不知情。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廖福文赠予的争议之房第二楼,是1988年从杨泽元处购买所得,购买时前妻张朝英已去世,其时廖福文亦尚未与董XX结婚,该房屋为廖福文个人财产,不涉及其他共有权利人。

第六,廖福文赠与给廖A的行为是否成立并生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不动产的赠予属于应当办理登记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本案中,廖福文将争议之房赠予给廖A、王XX,廖A和王XX办理了彭水县房地证2007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后,由王XX与廖A占有、使用,并进行了添建。廖福文、廖A也确认赠与房屋已过户给廖A。虽然王XX、廖A申请办的房地产权证被注销,但并不影响办理登记事实及赠与财产权利转移的事实,赠与行为应当合法有效。至于王XX与廖A申请办的房地产权证被注销是否正确系另一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被告廖A与其父廖福文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赠与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但廖福文及其继承某向本院提起撤销赠与给被告廖A房屋的诉讼请求,被本院(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廖福文赠与给被告廖A房屋的行为现在没有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廖福文赠与被告廖A房屋的行为当然成立并生某。

(二)关于廖福文所赠与的房屋是赠与廖A个人,还是属于赠与给廖A夫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同时,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某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因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人明确表示只赠与夫或妻一方的为例外。此处的例外必须是赠与人将其只赠与一方的意思进行明确,即“受赠予人的配偶不得享有”的意思表示。廖福文在《房屋产权赠予说明书》中确定将房屋分给廖A,但并未强调只分给廖A个人,亦无“王XX不得享有”的意思表示。同时在之后的产权登记为廖A、王XX时廖福文即知赠与房屋已过户给廖A,向信用社贷款15万元的贷款抵押担保人为原告王XX与被告廖A的签字捺印,也能确定廖A受赠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廖福文赠与之房应为王XX与廖A夫妻共同财产。

(三)关于王XX对本案争议之房是否有权提起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之房底楼系王XX与廖A从廖B处购买所得,第二层为受赠所得,第三、四楼系王XX与廖A添建,王XX与廖A享有财产权。对房屋的物权登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前提,只要查明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就可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应先解决。原告王XX有权提起诉讼。

(四)关于对争议之房是否应当进行分割的问题。原告王XX与被告廖A的夫妻关系经本院(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告王XX与被告廖A婚后没有生某子女,考虑到双方的收入等情况,以均等分割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区X号砖混结构房屋第一至四层为原告王XX与被告廖A共有并各分得一半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已由原告王XX预交80元),由原告王XX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某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某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信华

代理审判员蒋洋

人民陪审员赵某南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庹顺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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