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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峰,鹤壁市X区长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峰,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多年来,其先后为二被告承包的大河涧乡政府、电某、南山、山城小学、天泰公司等工地安装门窗,二被告共欠其门窗、工时、材料费等共计x元,期间,二被告陆续给付其现金x元,后二被告又将一套房屋折价x元抵偿给原告,现二被告仍欠其x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辩称:1、原告牛某所述不实,原告经二被告介绍在天泰公司做的门窗,该工程未经天泰公司验收,天泰公司未给付二被告工程款,不能视为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安装门窗手续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被告杨某某也是干活的工人,其即不是发包人天泰公司的法人,也不是承包人的法人,原告所做的门窗能否给付工程款还不能确定,故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手续是无效的。3、原告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原告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先后为二被告承包的大河涧乡政府、电某、南山、山城小学等工地安装门窗,门窗款共计合x元,后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并将天泰市场门面房一套折价x元抵给原告。2009年6月16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手续,载明二被告尚欠原告门窗款x元。2010年2月12日、2010年5月11日、2010年12月28日、2011年2月1日二被告分四次共给付原告牛某门窗款x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系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牛某先后为二被告承包的多处工地安装门窗,并由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门窗款结算手续,该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拖欠原告牛某门窗款x元,先后共给付原告现金x元,又以房屋折抵x元,二被告尚欠原告牛某门窗款x元,故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牛某门窗款x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36元,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负担1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平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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