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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上诉人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于2011年5月1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自1995年11月18日至2011年4月1日共计x元,判令被告按照当前国家有关职工退休制度的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单位职工退休待遇。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的前身是郑州市饮食公司,1997年3月变更为郑州市饮食总公司,2003年12月变更为现在的名称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齐某原系郑州市饮食公司风味总店的职工。1995年11月18日,郑州市饮食公司作出郑饮行字(1995)第X号《关于郑志武等四位职工自动离职处理的批复意见》,以郑志武、齐某、蒋浚卿、刘建勇四位职工至今未与企业签订“全员劳动合同书”为由,按自动离职处理。当年就有人告诉了原告,单位让签劳动合同,如不签就按除名。原告去找被告未果,就离开郑州去了太行山,直到2007年才回到郑州,找到被告。被告就给原告了一份郑饮行字(1995)第X号《关于郑志武等四位职工自动离职处理的批复意见》复印件。原告于2007年1月30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解决其生活、工作及疾病治疗问题。当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郑劳仲不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不能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明,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5月6日,原告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自1995年11月18日至2011年4月1日共计x元,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当前国家有关职工退休制度的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单位职工退休待遇。当日,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不字(2011)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1995年就知道如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就视为自动离职,仍然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已经解除。被告于1995年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文件原告称其在2007年才收到,原告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从这个时间起算。按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但原告直到2011年5月才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时效有终止或中断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自1995年11月18日至2011年4月1日共计x元,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当前国家有关职工退休制度的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单位职工退休待遇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自1995年11月18日至2011年4月1日共计x元,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当前国家有关职工退休制度的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单位职工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

宣判后,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一直通过各种途径以期实现自己的诉讼请求,但由于各种原因包括自身实力等多种因素未能让诉讼提前进行,但没有妨碍上诉人对自己权益的要求,因此,上诉人的诉讼没有超过时效。

被上诉人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齐某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齐某辩称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一直通过各种途径以期实现自己的诉讼请求,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提起诉讼。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于岸峰

审判员马婵娟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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