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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孙某某、劳某某、王某乙、王某丁抢劫案

时间:2002-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初字第6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符某某,又名符某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海南省临高县人,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14日被拘留,2001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高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海南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海南省临高县人,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高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劳某某,又名劳某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海南省临高县人,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高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某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海南省临高县人,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高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又名王某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临高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1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高县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孙某某、劳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被告人劳某某及其辩护人莫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0年8月2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孙某某、劳某某、王某乙、王某丁及同伙王某多等人共谋后,手持四支双管短火药枪,窜到和正村附近香蕉基地王某戊、刘某己夫妇的住所,抢走王某戊的现金人民币250元及价值人民币2009元的风仕达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并在行抢中打伤被害人王某戊。

对指控之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孙某某、劳某某、王某乙、王某丁无视国法,以暴力手段入户,持枪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符某某是本案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劳某某、王某乙、王某丁为从犯。被告人孙某某、劳某某、王某乙案发后能投案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某某辩解称,其没有提出抢劫犯意,也没有提供枪支予以作案。其辩护人辩护称,符某某案发时未满18周岁;不能认定其为主犯,要求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劳某某均辩解称,其事先没有预谋抢劫。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又是从犯,要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劳某某、王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称:1、用于抢劫的四支短火药枪没有提取到案,无法作枪支性能鉴定,因此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2、认定被告人劳某某、王某乙预谋抢劫,证据不足。据此,二辩护人均要求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中旬,被告人符某某、孙某某、劳某某、王某乙、王某丁与王某多(在逃)在劳某某的家里喝酒时,被告人符某某提出伺机抢劫居住于其村附近之香蕉基地的大陆籍民工王某戊的钱财,各被告人等人均表示同意。同月23日下午6时许,上述被告人与王某多又聚集在和正村符某民家喝酒。酒后,被告人符某某又再次提议对王某戊进行抢劫。当晚9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回家取出四支双管短火药枪,分给被告人孙某某、劳某某、王某乙及同伙王某多各一支。尔后,被告人符某某等六人蒙面窜到和正村附近的香蕉基地王某戊、刘某己夫妇的住所,由王某多踢门,五被告人及同伙王某多先后冲进屋里,用短火药枪指着王某戊夫妇进行威胁。被告人孙某某还在屋内拿了一把菜刀砍伤王某戊的左腿,后将王某戊夫妇捆绑一起,抢走王某戊的现款人民币250元及风仕达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售给红华农场的王某兵。破案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孙某某出生于1980年8月15日;劳某某出生于1979年4月5日;王某乙出生于1980年12月17日;王某丁出生于1978年2月2日;

2、符某某之父母保存的关于符某某家庭成员的出生日期登记纸条,证实符某某出生于1979年8月11日;

3、被告人符某某、孙某某、劳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的供述,其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被害人王某戊、刘某己的陈述,证实其夫妇俩于2000年8月23日晚在自己的住处遭6名歹徒持枪抢劫现款250元及1辆二轮摩托车,王某遭抢时被砍伤左腿。二被害人陈述的遭抢经过与五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5、现场照片及提取到的赃物照片,经五被告人当庭辩认无误;

6、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和正香蕉种植基地和乐坡地个体户王某戊的住处;

7、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其曾购买过一辆二手风仕达牌摩托车的事实;

8、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兵处扣回一辆红色100C风仕达牌摩托车的事实;

9、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风仕达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9元;

10、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劳某某、王某乙所制作的讯问笔录,证实三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的事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孙某某、劳某某、王某乙、王某丁无视国法,持枪入户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对公诉机关认定各被告人主从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劳某某和王某乙在共同抢劫中均持枪参与,并与其他同伙相互配合,积极、主动地实施了抢劫犯罪,还分别在行抢中程度不同地使用了暴力手段,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与符某某及王某多并无明显的主次之分,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劳某某、王某乙是从犯不当,应予纠正。同样理由,被告人符某某、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符某某、孙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符某某辩解称,其没有提出抢劫犯意,也没有提供枪支予以作案,经查,符某某提出抢劫犯意且提供枪支予以作案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而且还有被告人孙某某、劳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予以证实,因此,其这一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护称,其案发时未满18周岁,经查,符某某亲属保管的有关原始纸条记载内容已充分证实了被告人符某某出生于1979年8月11日,至案发时,其已年满18周岁,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劳某某、王某乙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孙某某、劳某某均辩护、辩解称,其没有预谋抢劫,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劳某某、王某乙在实施抢劫前,先后二次与被告人符某某商议了具体的抢劫对象,后又共同持枪实施了抢劫。因此,辩护人及被告人孙某某、劳某某的以上辩护、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劳某某、王某乙的辩护人还辩护称,本案用于抢劫的枪支没有提取到案,无法作枪支性能鉴定,因此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经查,五被告人及同伙王某多共同持枪抢劫的事实,除了各被告人均有供述在案外,被告人孙某某还供认了在实施抢劫前,各被告人均动手给枪支装好火药及上好引信,被害人王某戊、刘某己也证实三被告人及同伙王某多持枪行抢。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证明了被告人持多支短火药枪行抢的基本事实。因此,被告人劳某某、王某乙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劳某某、王某乙案发后尚能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六、所判处各被告人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建志

代理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韩香畴

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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