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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掩饰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

1、2010年6月25日晚,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陶相昭(另案处理)窜到梧州市X区X号楼下,将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1辆48C广州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后谢某某将车开回贺州市X镇卖给谢某x,得赃款人民币7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该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甲。

此节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陈述,证人谢某x的证言及辩认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7月25日晚,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陶相昭窜到梧州市X区的一楼楼下,将傅xx停放在该处的1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70元)盗走。谢某某将该摩托车留作自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该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傅xx。

此节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xx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8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陶相昭窜到贺州市中医医院,从医院车棚里盗走周xx停放在该处的1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50元)。谢某某将摩托车卖给叶xx,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该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周xx。

此节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x的陈述,同案人陶相昭的供述,证人叶xx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0年2月23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应“胖成”之约到公会镇新市场帮拉1辆摩托车。“胖成”告知谢某某摩托车是他和“马元”两人在卫生院偷窃所得。谢某某将该摩托车拉回自己家里藏放。几天后,谢某某以950元买下了该辆摩托车,后又以1300元卖给吴常标。经查,此车是谢某洁在公会镇卫生院被盗的凌肯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该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谢某x。

此节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x的陈述,证人谢某x、吴xx的证言,吴xx的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因盗窃傅朝永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参与盗窃刘某甲庆、周时平的摩托车及买卖谢某x被盗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抢某罪于2001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此节事实,有贺州市公安局公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2001)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钟山监狱(2004)狱释字第X号刑满人员释放通知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掩饰犯罪所得1次,价值人民币34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买卖,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和掩饰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谢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因盗窃傅朝永的财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参与盗窃刘某甲庆、周时平摩托车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己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且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还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掩饰犯罪所得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己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就掩饰犯罪所得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辆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谦意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叶小琼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雷雨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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