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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安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福振、被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7月,经人介绍我和被告相识,于2010年8月订婚。2010年10月22日,与被告安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可被告根本没有打算跟我过日子,婚后一个月我们双方之间开始闹矛盾,之后被告安某独自离家出走。我认为被告安某是骗婚,现我与被告安某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安某离婚,并要求被告安某返还彩礼。

被告安某辩称,我离过婚,有一个女儿,后经人介绍与原告杨某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日子尚可,与原告杨某的感情也能维持。与原告杨某共同生活一个月后,原告突然变的异常多疑,脾气不稳定,多次野蛮干涉我的基本自由,跟我闹矛盾,多次争吵无果,一气之下,我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原告杨某后来就提出离婚,并污蔑我是骗婚,现我们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我同意与原告杨某离婚,但不同意退还彩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原告杨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专用证明一份;3、信达通讯保修单一份;4、渑池县X村委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周XX调查笔录一份。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与被告安某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订婚。2010年10月2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原、被告二人之间即产生矛盾,时常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4月即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杨某给付被告安某x元彩礼、“三金”(金某链、金某、金某环)及手机一部,价值6500元,行大礼时,给被告安某x元。被告安某结婚时所带嫁妆有:被罩2个、脸盆2个、电脑1台、毛毯1条、被子1床、单子6个、床罩2套。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安某婚前缺乏了解,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时常产生矛盾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审理中经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由于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原告杨某家庭生活困难,故彩礼应酌情返还。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安某离婚;

二、被告安某返还原告杨某彩礼x元;

三、被告安某结婚时所带嫁妆:被罩2个、脸盆2个、电脑1台、毛毯1条、被子1床、单子6个、床罩2套,归被告安某所有。

以上二三项内容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与被告安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某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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