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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某和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王某于2011年11月12日、12月2日、12月11日、12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三十万元,被告王某借款时称借用时间不长,要回外帐马上归还。其中,2011年12月12日借款10万元,被告王某承诺以自己的北京现代豫x轿车作抵押,到期不还,由原告任意处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张某乙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和被告王某之间是非法的借贷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所某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乙对借款之事根本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借据及协议共四份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证明被告王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是合法的。

经质证,被告张某乙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30万元是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王某致张某乙的一封书信。证明张某乙对王某借款的事实根本不知情,王某借钱用于赌博,李某是在放高息。

二、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张某乙对王某借李某款项事实根本不知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书信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不认可内容。两位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两位证人所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所某证明的问题。该证言不具有可信性不能做查明案件的事实和裁判的依据。

本院对原告所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一是被告王某的自述,王某亦是被告,被告王某亦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张某乙提供的二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1年11月12日、12月2日、12月11日、12月12日被告王某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未还此款。

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张某乙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偿还借款,应当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和被告王某之间是非法的借贷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所某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被告王某、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张某乙苹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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