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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锺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韦某甲、苏某乙、苏某宁等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33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锺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琼山市X镇X路金霖花园X栋。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吉平,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X乡X村坡结庄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X乡X村坡结庄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X乡X村坡结庄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X乡X村坡结庄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X乡X村坡结庄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X乡X村坡结庄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X乡X村坡结庄农民,住(略)。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龙奎,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锺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2001)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苏某香在为被告锺辰公司工作期间遭雷击死亡,因被告与苏某香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应依法承担苏某香因工死亡的民事责任。各原告与死者苏某香系直系亲属关系,其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应依《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及《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确定。死亡补助金按死者本人月工资450元计48个月为(略)元、丧葬费按琼山市2000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89.25元计5个月为2446.25元。直系亲属苏某戊由原告韦某甲和死者苏某香负责抚养,其抚恤金按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月抚恤金标准222.37元(按从业人员2000年度月工资444.75元的50%)的80%计算54个月为9606.60元,由被告偿付二分之一为4803.40元。直系亲属苏某己、韦某庚的抚恤金按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月抚恤金标准222.37元(按从业人员2000年度月工资444.75元的50%)的80%计算10年为(略)元,其由三个儿女分担,故被告应偿付三分之一为7116元,共计(略).65元。被告已付8750元,应再支付(略).65元。原告苏某丙、苏某乙、苏某丁已年满16周岁,不具备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资格,其三人请求被告支付抚恤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反驳主张本案未经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无权受理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五)款、第三十四条、《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锺辰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死亡补助费、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苏某戊、苏某己、韦某庚抚恤金共计人民币(略).65元予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海南锺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1、苏某香死亡后,其家属因工伤待遇给付产生的争议,依照有关规定应属劳动争议。而劳动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除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可以向法院起诉的3种情形外,未经仲裁裁决,当事人不能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对仲裁机构以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当事人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其判决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支付8750元给原告后,不再履行协议内容。”这与事实明显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已按《关于苏某香死亡处理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略)元。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称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略)元,这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支付15个月工资和路费共8750元,丧葬费5000元没有支付。2、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对答辩人提起的劳动争议在琼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法定期限内受理此案,其诉讼程序合法。同时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3日被上诉人韦某甲的丈夫苏某香应聘在上诉人公司从事芦荟种植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协议书。2001年6月8日下午3时许,苏某香在上诉人的澄迈县福山基地种植芦荟时遭雷击死亡。同年6月10日死者苏某香的妻子即被上诉人韦某甲与上诉人签订《关于苏某香民工死亡处理的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支付工资、路费、丧葬费共(略)给被上诉人。后因该协议的履行问题双方发生争议。为此,被上诉人向琼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1年8月8日琼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1年10月24日,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认定苏某香为工伤。又查,死者苏某香的直系亲属有妻子韦某甲、儿子苏某乙(1978年9月生)、苏某丙(1979年2月生)、苏某丁(1983年12月生)、苏某戊(1989年12月生)、父亲苏某己、母亲韦某庚。苏某己与韦某庚生育苏某香及两个女儿。

又查,上诉人称其已依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略)元,但上诉人未提供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该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工伤事故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其性质为劳动争议案件。琼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争议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进行审理,于法有据。上诉人对此提起上诉要求驳回起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略)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数额只能按照被上诉人认可的8750元认定。上诉人对此上诉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元由上诉人海南锺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世良

审判员吴某明

代理审判员符实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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