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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某、x某与xx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x某,男,x某x某x某出生,汉族,无业,住x某x某,公某身份号码:x某。

委托代理人x某,女,x某x某x某出生,汉族,农民,住x某x某x某,公某身份号码:x某。

委托代理人x某,重庆xx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某,女,x某x某x某出生,汉族,农民,住x某x某x某,公某身份号码:x某。

委托代理人x某,重庆xx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某,重庆xx某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某某,住x某X组织机构代码:x某。

法定代表人x某,董某。

委托代理人xx,男,x某x某x某出生,汉族,该公某法律顾问,住x某x某x某元x,公某身份号码:x某。

原告x某、x某与xx某某(以下简称:xx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冬蕾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x某的委托代理人x某,原告x某及x某的委托代理人x某、原告x某的委托代理人x某,被告xx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诉称:xx某我独生子,2009年到被告单位工作,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7月4日,xx某工作中发生工亡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经与被告多次协某,被告未解决xx某工伤待遇问题。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供养亲属(x某)抚恤金x元、处理工亡事故花费的住宿、伙某、火化费等共计x元、医疗抢救费x元、保险费住房公某金x元。以上金额合计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原告x某诉称:xx某我独生子,2009年到被告单位工作,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7月4日,xx某工作中发生工亡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我无职业,没有经济收入,与x某已离异,且已丧失劳动能力,在xx某前依靠其提供生活来源。经与被告多次协某,被告未解决xx某工伤待遇问题。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供养亲属(x某)抚恤金x元、处理工亡事故花费的住宿、伙某、火化费等共计x元、医疗抢救费x元、保险费住房公某金x元。以上金额合计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被告xx某某辩称:1、我公某是工伤保险参保单位,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我司不是适格被告;2、xx某亡既是交通事故也是工亡事故,按重庆市有关规定,工伤事故处理以交通事故处理为前提,工伤保险费用应扣除交通事故费用,而现在交通事故还未处理完毕,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尚在由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3、xx某我单位职工,从事矿山救护工作,按规定是应24小时值班。2011年7月4日,xx某单位领导请假外出吃饭,骑摩托车至东林煤矿路口时去超一辆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某此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我公某认为xx某亡是因为其请假外出吃饭,是私事不属于工伤,但原告到我公某和区里上访要求认定为工伤,后经区政府协某,决定由我公某按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出来先垫付给原告,并签订了垫付协某,约定xx某工伤待遇由我公某领取,交通事故处理权交给我公某,于是我公某按协某垫付了x元给二原告。4、起诉书上x某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综上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x某表示,自己未在起诉状上签名捺印,但表示追认,认可本次诉讼。

经审理查明,xx某前系xx某某东林煤矿救护队职工。2011年7月3日7:30至7月5日7:30期间,按规定xx某48小时值班。7月4日18时许,xx某领导请示外出吃饭,经领导同意后驾驶摩托车离开,车行至东林煤矿公某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万盛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xx某某东林煤矿签订《协某》,约定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丧葬费x元(重庆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44元×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以上二项共计x元。该款中的3万元已由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人x某、x某支付二原告,其余x元由xx某某支付。现该x元已由xx某某xx某矿分3次全额支付给二原告。2011年8月12日,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xx某班期间外出用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

另查明,原告x某系xx某亲,原告x某系xx某亲。xx某前未婚,无子女。

又查明,xx某某在xx某前为其在重庆市X区工伤保险中心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xx某于2011年5月因子宫肌瘤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做子宫全切手术,受xx某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x某目前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万盛区工伤保险中心证明、协某、现金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xx某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x某、x某作为其近亲属,可以依法享受合理的工伤待遇。被告xx某某在xx某前已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诉称的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不应由被告支付。且原告应领取的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x元,已由xx某某向原告垫付x元,余下3万元亦由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人x某、x某支付完毕。关于该3万元的问题,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换言之,当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发生竞合时,赔偿权利人只能获得二者的差额补偿而非双重赔偿,故该3万元不得从原告已获得的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不能重复领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第六条之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原告x某尚未年满55周岁,且其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一般人身损害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不能在工伤保险待遇中适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处理工亡事故花费的住宿、伙某、火化费及医疗抢救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主张;原告诉请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某金属另一法律关系,且系社保部门和住房公某金管理中心解决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x某、x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x某、x某负担。(此款系缓交,限x某、x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钟冬蕾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伟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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