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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虚构自己有叔叔为赣州市委书记的事实,经邀请孙某某、彭某某夫妇与自己一起投资入股搞钨砂为由先后多次骗取彭某某夫妇现金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归案说明、证明、欠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自己是多次到孙某某、彭某某夫妇处借钱,也出具了欠条,不是诈骗。

经审理查明:2009年9、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到其妻子的表舅孙某某家借生活费1000元,过些天被告人又到孙某某家借生活费15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孙某某夫妇虚构自己有叔叔是赣州市委书记的事实,并冒充赣州市委书记打电话给孙某某夫妇,要其借钱给李某某搞钨砂等。被告人李某某后以邀孙某某、彭某某夫妇与自己一起投资入股搞钨砂为由多次到孙某某夫妇处拿钱。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欠孙某某人民币壹万玖仟壹佰元。后因多次追索未果,孙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回了孙某某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09年9月到11月先后在其妻子的舅舅孙某某家借款。第一次是借生活费1000元;第二次借生活费1500元;第三次担心孙某某不借,就找些理由让孙某相信,就跟孙某说要到矿上去投资,资金不足,可以作为孙某的入股钱,孙某借了3500元;第四次拿了别人电话打给孙某,在电话中自称自己是赣州市委书记,是李某某叔叔,认识钨矿的人,让孙某钱借给李某某比较可靠等,后到孙某陆续拿了钱。事后出了欠条,并供述所拿的钱拿到长沙投资被人骗了及自己消费了的事实等;

2、被害人彭某某、孙某某的陈述。陈述了与李某某的老婆有表亲关系而认识,2009年农历八月李某某到孙某某处借了1000元生活费,后又借了1500元生活费。后李某某以包钨砂为名邀我们入股,并接到一男子电话说自己是赣州市委书记,李某某是他侄子,他在矿上有关系,把钱交给李某某一起入股可以放心等,所以才陆续拿钱给李某某。因后怕李某还钱要他打了一张欠条并问过他很多次还钱,李某是推脱的事实等;

3、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09年约11月份,一个赣州口音的男子租我的摩托车去一个村子,那男的和一个老婆子在说打欠条的事,那男的说他不会写,后我替那男的写了欠条,那男的签了名字的事实等;

4、归案说明。

5、证明、欠条、身份证明。

6、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退赃x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前二次以借生活费为由借取2500元,系合法借贷行为,后其冒充他人打电话以邀入股为名等在受害人处拿现金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被告人辩解自己的行为是借钱,出具了欠条,不是诈骗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退回部分赃款,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建

人民陪审员赵丽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隽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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