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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的三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赫某某,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刘某某、毛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毛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份之前,被告人常某、刘某某、毛某开始在武汉新田公司中从事传销活动,其以推销娇妃牌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3000元入会费的方式获得加入武汉新田公司会员资格,以发展会员的人数逐步升级为推广员、培训员、代某、代某商并以直接和间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被告人常某在该传销组织中任代某,被告人刘某某、毛某在该传销组织中任培训员。2010年10月初,被告人常某在舞阳县X镇X路设立了新的传销窝点,2010年10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毛某分别受其上线指派,带领传销人员来到该传销窝点从事传销活动,发展了新的传销人员并且收取了会费,直至2011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查获三被告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四十二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刘某×证言,证明其所有的房子于2010年10月份时被一男一女租用,说是用来办电脑学校,后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才知道他们是搞传销的。

2、证人路××的证言,证明他的房子租给林一×等五六个人,2011年1月1日才知道他们是搞传销的。

3、证人毛××、刘某×、林××、林一×、鲁××、董××、陈××证言,证明其所在传销组织武汉新田公司的结构、级别划分、其在传销组织中处于培训员级别、没有见过推销的娇妃化妆品,组织共5级,自上而下分别为代某商、代某、培训员、推广员、会员,刘某某和毛某是总负责,再往上就是常某,平时靠拉人入会缴纳3000元入会费提成。

4、证人钟某、陈一×等三十六名证人证言,证明参加舞阳传销组织及听课的情况。

5、被告人常某供述,证明其是武汉新田公司的代某,以新田公司的名义,利用人际网络关系推销一种叫“娇妃”的化妆品,让自己的熟人、亲某、朋友加入新田公司交3000元钱成为会员来搞传销,公司从上往下分为五个级别,都有代某商、代某、培训员、推广员、会员。但这套化妆品只有到代某级别才给,这套化妆品是骗人的、假的,对外说代某商一个月能拿23.8万元钱的工资,也是以这高额的工资引诱别人加入公司会员的。武汉新田公司只是虚构的公司,好拉拢人加入公司的,对外还说这公司是名人王琼办的,其实也是虚构的。舞阳县X组织是其和刘某负责,拿到奖金和名单后就会约刘某某和毛某,让他们按名单上的钱数发,签名。弄好后,再把签过名的单子交给常某和刘某。

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其是武汉新田公司的培训员,以新田公司的名义,利用人际网络关系推销一种叫“娇妃”的化妆品,让自己的熟人、亲某、朋友加入新田公司交3000元钱成为会员来搞传销,公司从上往下分为五个级别,都有代某商、代某、培训员、推广员、会员,但这套化妆品只有到代某级别才能见到。其上线是常某,电话通知常某面试和收取入会费,按照常某给的单子发钱,领钱人签上名字,再将单子交给常某。

7、被告人毛某供述,证明其是武汉新田公司的培训员,以新田公司的名义,利用人际网络关系推销一种叫“娇妃”的化妆品,让自己的熟人、亲某、朋友加入新田公司交3000元钱成为会员来搞传销,公司从上往下分为五个级别,都有代某商、代某、培训员、推广员、会员,但这套化妆品只有到代某级别才能见到。常某和刘某是代某,公司安排其和刘某某来管理舞阳这块网络,负责通知事物、发放工资,有新会员时上报刘某和常某安排面试和收取会员费。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舞阳的传销组织上课的地点,听课的人数及部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居住的地方,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印证。

9、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扣押的书证,证明该传销组织授课的内容及相关人员的批示。

10、辨认笔录,证明涉案相关人员对其人员进行辨认的情况,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11、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证明三被告人案发时的年龄及三被告人均系抓获的经过。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常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毛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为传销活动的受害人,不是组织、领导者,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毛某上诉称:1、本案中化妆品仅供使用,其没有推销化妆品,且其仅传达上线的迁网指令,没有带领传销人员迁网,一审认定其推销化妆品和带领传销人员迁网事实不清,2、其为传销活动的受害人,一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毛某为传销活动的受害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系从犯,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和毛某所提“其为传销活动的受害人”的上诉理由和毛某的辩护人所提“毛某为传销活动的受害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常某、刘某某、毛某三人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刘某某和毛某作为常某、刘某的下线,在加入传销组织以后,为获得薪酬提成,积极拉拢亲某朋友入会、发展下线,并积极传达上线指令,协助上线处理传销组织的日常某务,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在传销活动在舞阳的实施中起关键作用,均系主犯,故二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其不是组织、领导者,一审量刑重”和上诉人毛某所提“其没有推销化妆品,没有带领传销人员迁网,一审认定该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毛某二人作为传销组织在舞阳实施传销活动的负责人,明知没有传销组织所称的娇妃牌化妆品,而以推销该化妆品为名,积极发展会员,缴纳3000元入会费,以获取薪酬提成,为了发展壮大其传销组织,二人积极协助上线组织面试、发放工资、传达上线迁网指令、协助上线迁网、通过批阅、批注等方式指导下线发展新会员,协助上线收取会费并获取提成等,以上行为有常某、刘某某、毛某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刘某某、毛某二人通过积极实施上述行为,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在传销活动在舞阳的实施中起关键作用,系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之内,故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和毛某的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常某、刘某某、毛某三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该量刑事实一审已在判决中予以确认,一审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分别给予不同的量刑处罚并无不当之处,二审不再根据相同情节予以重复从轻处罚,故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毛某和原审被告人常某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会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达四十二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三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关于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和毛某的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毛某二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和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黎明

审判员穆莹莹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静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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