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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河南省确山县委员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河南省确山县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申明华,职务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

原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河南省确山县委员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当事人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河南省确山县委员会诉称,2009年6月25日,原告所有的豫x牌照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号为x。2009年8月14日,该投保车辆在确山县X乡X村闫岗组与魏XX发生交通事故,致魏XX受伤,确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车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XX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残疾。经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魏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原告申请保险理赔时,与被告就赔偿项目与数额发生纠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豫x牌照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商业险,及该车于2009年8月14日出保险事故撞伤魏XX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另康复费不存在支出的事实,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无实际发生也无相应的鉴定结论,不应支持,已支付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与受害人魏XX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未经过保险人同意,保险人不受赔偿协议的约束。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应支付各项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查明,2009年8月14日,吴连启驾驶豫x小型客车与行人魏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XX受伤,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吴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XX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用9914.9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右下肢继续石膏固定一个月,定期复查,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4000元)。经驻马市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魏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2009年9月17日,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与魏XX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魏XX医疗费9914.9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护理费3082.16元、交通费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必要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康复费95元、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5211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6元。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时,被告仅同意支付部分款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协议、仲裁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明细表、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诊断书、住院患者一日清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负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所承担的赔偿义务中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内容的项目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与受害人魏XX达成的赔偿协议未经被告同意,协议中给付款项的内容对被告无约束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偿付的赔偿款项及数额为:医疗费9194.9元、护理费3082.16元(108天×26.12元/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天×10元/天)、必要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残疾赔偿费8908元(4454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二次手术费按医嘱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x.06元。被告主张鉴定费、康复费不应由其负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河南省确山县委员会支付保险理赔金x.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月慧

审判员孙松林

审判员张福远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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