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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刘某某诉南昌金轮公司、张某某、财保青云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工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农民,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兴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南昌金轮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南昌金轮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X村服务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10月24日,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江西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下称财保青云谱支公司),地址: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谭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南昌金轮公司、张某某、财保青云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罗兴亮,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平,被告财保青云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金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刘某某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赣x号重型货车将在道路上行走的我们的儿子谭某撞死,交警部门确认张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昌金轮公司,并在被告财保青云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并未对我们进行赔偿,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我们因谭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800元,差旅费98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字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并致谭某死亡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居民户口薄一本,以证明二原告与受害人谭某的身份关系;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及尸检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花费了检验费800元;4、谭某生前暂住证三本、房屋租赁合同二份,所有人为谭某华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涟源市金源机械厂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工资表16份,以证明谭某在涟源市城区内工作、居住及生活;5、差旅费用票据若干,以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造成差旅费及误工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南昌金轮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赣x货车系被告张某某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有车款未付,我公司无须承担原告损失的任何赔偿责任,且赣x货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南昌金轮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张某某辩称:赣x货车已在被告财保青云谱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被告财保青云谱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x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其应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已从我在交警大队预付款中领取了x元,该款应在被告财保青云谱支公司把赔偿款支付给二原告时予以返还给我。

被告张某某向法院提交赣x货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及本人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其辩解主张。

被告财保青云谱支公司辩称:交强险按条例依法理赔,超过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诉讼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过高。

被告财保青云谱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保险条款复印件三份以支持其辩解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赣x重型厢式货车由南丰往广昌方向行驶,撞上横过公路的谭某,造成谭某摔倒在地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违反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谭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南丰县交警大队在被告张某某交付的事故预付款中领取了x元。之后,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赣x货车系被告张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南昌金轮公司购买,所有权人仍登记为被告南昌金轮公司。该车已由被告财保青云谱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并不计免赔。二原告系谭某的父母,且谭某生前多年一直在涟源市城区工作、居住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字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居民户口薄一本,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及尸检费发票一张,谭某生前暂住证三本、房屋租赁合同二份,所有人为谭某华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涟源市金源机械厂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工资表16份,被告张某某向法院提交赣x货车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被告财保青云谱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保险条款复印件三份,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旅差费票据若干,以主张旅差费用及误工损失。被告庭审中质证认为,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确有旅差费用支出及误工损失,但原告主张过高,可由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合理,酌情确认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差费用及误工损失共计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被告张某某驾驶货车撞上横过公路的谭某,造成谭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保青云谱支公司作为赣x号货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赣x号货车的第三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依法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由此形成的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的赔偿顺序,赔偿权利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张某某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本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但被告财保青云谱支公司承保了赣x号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财保青云谱支公司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受害人谭某多年在城市工作、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相关的赔偿标准依法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相关规定,二原告因谭某遇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x÷2=x元、死亡赔偿金x×20=x元、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x元、尸检费8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财保青云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的金额x元,余款x元由被告财保青云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总额,故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南昌金轮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给付义务。原告从交警部门处领取被告张某某预付款,可在原告从保险公司处获取赔偿款时予以结算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谭某遇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二十八万零四百四十元、丧葬费一万二千三百四十八元、尸检费八百元、交通费和误工费三千元,精神抚慰金三万元,以上共计三十二万六千五百八十八元,由被告财保青云谱支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十一万元,余款二十一万六千五百八十八元由被告财保青云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南昌金轮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领取被告张某某在南丰县交警大队预付款四万元,在被告财保青云谱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六千二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保全费一千六百元,由原告负担一千七百二十五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三千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

审判员杨某才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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