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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5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9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吕xx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辩护人张xx、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杨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路X号公路局家属院对面时,将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吕xx碰倒,造成吕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韩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69.01mg/x,韩某达到醉酒标准。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X区X路X号公路局家属院对面时,将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吕xx碰倒,造成吕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韩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69.01mg/x,韩某达到醉酒标准。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庭审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吕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吕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不包含已从交警队领取的24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1年6月17日17时许,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新乡市X路天泉宾馆东50米左右一辆摩托车将行人撞伤。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有一名妇女坐在行车道上,不远处倒着一辆摩托车,驾车司机不见人影,经询问周围群众,司机撞人后弃车逃跑,后被几名群众强制带回交给民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新公交鉴[2011]检字第X号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韩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69.01mg/x,属醉酒驾驶。

2、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证实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的到案经过。

4、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具体位置及情况。

5、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的受伤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吕xx不承担事故责任。

7、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的技术性能情况。

8、证人王xx的证言称,2011年6月17日17时许,其领着孩子在路南边玩,看见发生事故后就走过去看,摩托车驾驶员在路边,群众在报警,其中有一个人喊司机跑了,其看见司机跑离现场有百十米远,其就跟着一起去追,大家追上他将他带到现场,这时民警也来了,就将司机带走了。

9、证人张一x的证言称,其在新乡市X路X号院路北边有个店,2011年6月17日17时许,其在店里听见外边有响声,出来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路面上,路上还坐着一男一女,男的是摩托车司机,摩托车司机掏钱想与那个女的私了,女的不愿意,这时女的爱人过来了,围观群众有人喊司机喝酒了,让民警处罚他,司机趁群众不注意偷偷溜了,有个群众发现了,这时司机已在现场西边五六十米处,有人过去追他,把他带到现场,民警让他坐车里了。

10、被害人吕xx的供述称,出事故时,其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被一辆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碰倒,出事后附近群众报的警,摩托车前轮碰着其身体左侧了。

1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称,2011年6月17日中午,其在新乡市X路xx火锅店装修,和装修工人一块喝点酒,其喝了两瓶啤酒,下午17时许,其从市X路天泉宾馆驾驶二轮摩托车去新乡市东干道与中原路口附近办事,其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路面中间偏南的机动车道内,其看见一女的由南向北过马路就急刹车,其一刹车就倒了,倒时将行人碰倒了。出事后,其没有立即走,而是与伤者商量赔偿事宜,商量了七八分钟,伤者与群众都说其喝酒了,周围的人还吵吵,其就趁他们不注意,先跑到路X巷内躲躲,路X巷是个死胡同,其从路北楼后面绕过去又回到中原路,到事故现场西边,从其到路X胡同开始,现场有三四个男的就去追其,后把其带回事故现场。后警察对其进行血醇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69.01mg/x,属醉酒驾驶。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郭某珍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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