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11)第376号刘X、李X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X村XXX,现暂住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X村X村XXX,现暂住湖南省湘潭市X村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X、李X犯抢劫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人民陪审员赵XX、杨XX参加的合议庭,书某员抄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李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李XX、周XX涉嫌抢劫罪,被告人谢XX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1、2011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XX、周XX伙同谢XX、谢XX、谢XX、谢XX、袁X(上述五人均在逃),窜至株洲市X组一私房六楼,由被告人周XX持电棒,被告人李XX持菜刀,其他人员持砍刀当场威胁被害人钟某X、杨XX夫妇,当场劫取被害人钟某X、杨XX一个黄金手镯,两个金戒指,一个白金钻石戒指,一根黄金项链、一根X手链、一台苹果手机、一台OPPO手机(A113型)和一条极品芙蓉王香烟。2、2011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XX、周XX、谢XX窜至株洲市X区X-X单元X号由被告人谢XX负责望风,被告人李XX、周XX负责动手,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信XX发现,被告人周XX用电棒威胁,被告人周XX、李XX两人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元、一枚黄金戒指、两张身份证等物。

二、被告人李XX、周XX、谢XX、栗XX、谭XX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1、2011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XX、周XX、谭XX伙同谢XX窜至株洲市X区合泰畜牧水产市场B栋X号,由被告人李XX、周XX和谢XX负责动手,被告人谭XX负责开车并望风,盗得被害人李x型佳能数码相机一台,山寨诺基亚N98手机一台、二代精品白沙烟一条、铂金戒指一个,旺仔牛奶一件。2、2011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XX、周XX、谭XX伙同谢XX窜至株洲市X区合泰畜牧水产市场A栋X号,由被告人李XX、周XX和谢XX负责动手,被告人谭XX负责开车并望风,盗得被害人邹XX杂牌手机一台,飞科x型剃须刀一个和现金人民币254元。3、2011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XX、周XX、谢XX、栗XX窜至长沙市X区X栋X门X房,由被告人李XX、周XX负责动手,被告人谢XX、栗XX负责望风,将该房内保险柜撬烂,盗得被害人陈X放于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4400元,两枚铂金戒指,一个黄金戒指,一台手机、两个数码相机、一个毛主席像章,两枚世博纪念章。4、2011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XX、周XX窜至株洲市X村X栋X号,被告人李XX、周XX共同盗得被害人胡XX银色东芝L32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亿通EYL3型手机一台和现金人民币800元。

综上,被告人李XX、周XX抢劫2次,盗窃4次,抢劫金额x元,盗窃金额x元;被告人谢XX盗窃2次,盗窃金额7418元;被告人栗XX盗窃1次,盗窃金额7138元;被告人谭XX盗窃2次,盗窃金额3585元。

案发后,被盗OPPO手机一台、佳能相机一台、索尼相机一台、飞科剃须刀一把均已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赃物均已变卖,赃款已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书某、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X、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强某劫取他人财物,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周XX、谢XX、栗XX、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犯被告人李XX、周XX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谢XX、栗XX、谭XX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周XX共同故意实施抢劫犯罪,被告人李XX、周XX、谢XX、栗XX、谭XX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均是共同犯罪,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被告人李XX、周XX在抢劫及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被告人谢XX、栗XX、谭XX在盗窃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XX、周XX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均犯数罪,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周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栗XX、谢XX、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李XX提出在2011年3月4日盗窃时未对被害人信XX进行威胁,故不应定抢劫罪。被告人周XX提出在2011年3月4日盗窃时是用电棒来照明,而不是威胁被害人信XX,因此不应定抢劫罪。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辩称谢XX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从犯,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XX、周XX犯抢劫罪,被告人谢XX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1、2011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XX、周XX伙同谢XX、谢XX、谢XX、谢XX、袁X(上述五人均在逃)及两个邵阳男子携带砍刀、电棒等凶器,窜至株洲市X组一私房六楼,使用撬棍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房内,由被告人周XX持电棒,被告人李XX持菜刀,其他人员持砍刀当场威胁被害人钟某X、杨XX夫妇,当场劫取被害人钟某X、杨XX一个黄金手镯,两个金戒指,一个白金钻石戒指,一根黄金项链、一根X手链、一台x手机、一台OPPO手机(A113型)和一条极品芙蓉王香烟。

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千足金手镯价值人民币x元,千足金项链(带吊坠)价值人民币3524元,x手机价值人民币5360元,OPPO手机(A113型)价值人民币400元,极品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330元。

2、2011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XX、周XX、谢XX窜至株洲市X区X-X单元X号,采用插片插门入室,由被告人谢XX在楼道内负责望风,被告人李XX、周XX负责动手,当被告人李XX、周XX进入被害人房间后,被告人周XX打开电棒上的强某在房内四处照射,寻找作案目标时被被害人信XX发现,被害人立刻大声呼叫,被告人周XX即用电棒上的强某对准被害人对其进行威胁,随后被告周XX拿起被害人放在床上的手提包,与被告人李XX一同跑出房间,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元、一个黄金戒指、两张身份证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钟某X、杨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及证人钟某某证言、被抢现场图、销售凭证证明,2011年2月20日凌晨,四名男子携带砍刀、电棒等凶器,窜至株洲市X组一私房六楼被害人钟某X家,使用撬棍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房内,当场威胁被害人钟某X、杨XX夫妇,劫取被害人一个黄金手镯,两个金戒指,一个白金钻石戒指,一根黄金项链、一根X手链、一台x手机、一台OPPO手机(A113型)和一条极品芙蓉王香烟;

(2)被害人信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3月4日凌晨,被害人信XX发现有两名男子在其睡房内偷东西,被害人立即坐起来,两名男子就跑到其床边威胁说“不要叫”,之后两男子将其放在床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元、一个黄金戒指、两张身份证等物;

(3)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5月26日,经被告人李XX辨认,X号照片谢XX、X号照片谢XX、X号照片谢XX、X号照片袁旷、X号照片谢XX就是2011年2月20日参与抢劫的男子;经被告人周XX辨认,X号照片谢XX、X号照片谢XX就是2011年2月20日参与抢劫的男子;

(4)对案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带领被告人周XX、李XX指认作案现场;

(5)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表证明,被盗、抢物品的价值;

(6)被告人李XX、周XX、谢XX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手段与上述事实相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李XX、周XX、谢XX、栗XX、谭XX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1、2011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XX、周XX、谭XX伙同谢XX窜至株洲市X区合泰畜牧水产市场B栋X号,采取插片插门入室,由被告人李XX、周XX和谢XX负责动手,被告人谭XX负责开车并望风,盗得被害人李x型佳能数码相机一台,山寨诺基亚N98手机一台、二代精品白沙烟一条、铂金戒指一个,旺仔牛奶一件。

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x型佳能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山寨诺基亚N98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二代精品白沙烟价值人民币100元、x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31元,旺仔牛奶12瓶价值人民币40元。

2、2011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XX、周XX、谭XX伙同谢XX窜至株洲市X区合泰畜牧水产市场A栋X号,采取撬门入室,由被告人李XX、周XX和谢XX负责动手,被告人谭XX负责开车并望风,盗得被害人邹XX杂牌手机一台,飞科x型剃须刀一个和现金人民币254元。

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飞科x型剃须刀价值人民币60元。

3、2011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XX、周XX、谢XX、栗XX窜至长沙市X区X栋X门X房,采取插片插门入室,由被告人李XX、周XX负责动手,被告人谢XX、栗XX负责望风,将该房内保险柜撬烂,盗得被害人陈X放于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4400元,两个铂金戒指,一个千足金戒指,一台手机、一台A490型佳能数码相机、一台DSC-W150型数码相机、一个毛主席像章,两枚世博纪念章。

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88元,A490型佳能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750元,DSC-W150型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4、2011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XX、周XX窜至株洲市X村X栋X号,被告人李XX采用插片插门入室,被告人李XX、周XX共同盗得被害人胡XX银色东芝L32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亿通EYL3型手机一台和现金人民币800元。

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色东芝L323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亿通EYL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销售凭证证明,2011年3月3日被害人位于长沙市X区X栋X门X房被盗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4400元,两个铂金戒指,一个千足金戒指,一台手机、一台A490型佳能数码相机、一台DSC-W150型数码相机、一个毛主席像章,两枚世博纪念章;

(2)被害人李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销售保证单证明,2011年2月15日被害人株洲市X区合泰畜牧水产市场B栋X号房被盗x型佳能数码相机一台,山寨诺基亚N98手机一台、二代精品白沙烟一条、铂金戒指一个,旺仔牛奶一件;

(3)被害人邹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2月15日被害人位于株洲市X区合泰畜牧水产市场A栋X号房被盗杂牌手机一台,飞科x型剃须刀一个和现金人民币254元;

(4)被告人胡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销售单证明,2011年2月27日被害人位于株洲市X村X栋X号房内被盗银色东芝L32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亿通EYL3型手机一台和现金人民币800元;

(5)对案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带领被告人谭XX、周XX、李XX指认作案现场;

(6)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表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7)被告人李XX、周XX、谢XX、栗XX、谭XX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手段与上述事实相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李XX、周XX抢劫作案2次,盗窃作案4次,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谢XX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18元;被告人栗XX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38元;被告人谭XX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85元。

案发后,被盗OPPO手机一台、A490型佳能数码相机一台、DSC-W150型数码相机一台、飞科剃须刀一把均已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赃物均已变卖,赃款已被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XX的家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2924元、被告人谭XX的家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3525元、被告人栗XX的家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2644元。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本案下列相关事实:

(1)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XX处扣押的OPPO手机一台、剃须刀一个、佳能相机一台、索尼相机一台均已被被害人领走;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XX处扣押了作案工具长安之星面包车一台;

(2)判决书某释放证明书某明,被告人李XX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8月4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6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XX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8月25日释放;

(3)办案说明证明,由于被害人信XX对被抢的金戒指提供购买凭证、被害人钟某X对被抢的两个金戒指不能提供购买凭证、X手链、铂金钻石戒指没有实物、被害人陈X不能对被盗的两枚铂金戒指、一台手机提供购买凭证,毛主席像章和世博纪念章没有实物,物价部门不能对以上物品作物价鉴定,故公安机关对以上物品没有计算其价值;

(4)破案经过证明,五被告被抓获的经过;

(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XX、周XX、谢XX、栗XX、谭XX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强某劫取他人财物,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XX、周XX、谢XX、栗XX、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XX、周XX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谢XX、栗XX、谭XX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周XX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谢XX、栗XX、谭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周XX共同故意实施抢劫犯罪,被告人李XX、周XX、谢XX、栗XX、谭XX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均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周XX在2011年2月20日的抢劫犯罪及4次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X在2011年3月4日的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提出在2011年3月4日盗窃时未对被害人信XX进行威胁,故不应定为抢劫罪及被告人周XX提出当日盗窃时是用电棒来照明,而不是威胁被害人信XX,因此不应定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2011年3月4日被告人周XX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后,即用电棒上的强某照射被害人,对其进行威胁,并抢走被害人的手提包,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XX与被告人周XX共同进入被害人的房间实施抢劫,应为抢劫共犯,故对两被告人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但被告人李XX在该次抢劫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被告人谢XX、栗XX、谭XX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周XX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X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XX、栗XX、谭XX均系初犯、从犯,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谢XX系初犯、从犯,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栗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31年3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29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谢XX应自裁判文书某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某居住地某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某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四、被告人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栗XX应自裁判文书某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某居住地某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某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五、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谭XX应自裁判文书某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某居住地某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某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六、对被告人李XX、周XX的违法所得一个黄金手镯,两个金戒指,一个白金钻石戒指,一根黄金项链、一根X手链、一台苹果手机、一条极品芙蓉王香烟、被告人李XX、周XX、谭XX违法所得杂牌手机一台、被告人李XX、周XX、谢XX的违法所得一个黄金戒指、被告人李XX、周XX、谢XX、栗XX的的违法所得两个铂金戒指、一台手机、一个毛主席像章、两枚世博纪念章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对被告人谭XX的作案工具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某员抄X

附:判决书某用的法条全文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某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刑事 判决书 抢劫罪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