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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防城港市安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所(略),身某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符强进,防城港市X区法律事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身某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安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X区出海通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防城港市安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符强进,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春,被告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2月17日,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南向东沿疏港大道大海粮油西南角Y型路口往作业区东门方向右转弯行驶时,没有注意到同方向靠右在路边行驶的何某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轮碰刮到原告的绿驹牌电动车尾,将原告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刮倒,导致原告被桂x挂车右轮压伤致残。事故发生后,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下称“港口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治疗结束后,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于多等级伤残(1、左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属于Ⅴ级伤残;2、左上肢丧失功能34.8%属于Ⅳ级伤残;3、左胸5根肋骨骨折属于Ⅹ级伤残)。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除支付医疗费用外,其他分文没有赔偿给原告,造成原告损失共x.6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x.80元、残疾鉴定费800元、误某费x元、护理费5320元、住院伙食费3040元、营养费152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安装义肢费用(含更换共5次)x元、安装义肢其他费用(含住宿、住院伙食、误某、护理、交通)费用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78.80元、交通工具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李某违反交通法规驾车造成的,因此被告李某应当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安鑫公司与李某形成雇佣关系,应当承担李某所致的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是肇事车辆桂x(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人,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安鑫公司、人保公司共同给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x.80元,残疾鉴定费800元、误某费x元、护理费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营养费152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安装义肢费用(含更换共5次)x元、维修义肢15次费用x元、安装义肢其他费用(含住宿、住院伙食、误某、护理、交通)费用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78.80元、交通工具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2、精神损害赔偿x元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某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3、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伤的详细情况;4、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安装、更换义肢的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何某的损伤的伤残等级;6、证明、劳务费发放表、户政证件,证明何某的工资发放情况、居住地等;7、护理人员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8、证明、常在人口登记卡,证明何某抚养对象;9、收款收据、发票,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何某的费用支出情况。10、发票、收据,证明购买义肢费用及由此产生的住宿费。

被告李某辩称: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费用如果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涉及到保险的部分都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关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认为超过了国家标准,应当要驾驶执照才能上路,原告未有驾驶执照应负一定责任。

被告李某对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体检证明,证明被告李某经体检合格适宜驾驶;2、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经过年检;3、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李某已支付医疗费等款项;4、防城港市中医院代收费,证明被告李某已支付医疗费等款项;5、防城港市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李某已支付医疗费等款项;6、门诊收据,证明被告李某已支付相应款项;7、保险单,证明被告已经为事故车辆投保;8、保险费收据,证明被告已缴纳保险费;9、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10、林海公司工伤赔偿情况,证明林海公司已对原告作出了工伤赔偿。

被告安鑫公司辩称:安鑫公司只是收取了被告李某的挂靠费,该车辆已购买了保险,应按照保险的相关条例来赔,如果原告的诉请费用合理则无异议,若不合法律规定,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判决。

被告安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既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1、2、3、5、8、10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这是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独自开具的证明,缺乏证明力;对证据6中的证明,认为本次事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工资等级计算;对证据7,认为该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安鑫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某一致。原告何某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3、4、5、6、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未起诉医疗费用,且证据9、10证明内容是工伤赔偿问题,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8均无异议。被告安鑫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1、2、3、5、8、10,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7、8,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由于该证据中的证明和单位营业执照可证明是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且该证明内容中涉及到原告诉请义肢安装问题,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故采纳作为本案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证明,由于该证明材料有防城港市林海商贸有限公司及防城港市公安局签章予以证明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原告诉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由于没有林海商贸有限公司签章予以确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绿驹电动车购车收据,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车损坏情况及修车费用,该票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不予认证;对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发票,与原告申请鉴定日期可以互相佐证,故本院对其予以认证;对防城港市定额通用发票,由于原告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3-6,可以佐证原告因事故住院的事实,故本院采纳作为本案参考依据;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9、10,由于其证明内容为原告工伤认定与赔付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17日11时47分许,李某驾驶桂x号(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南向东沿疏港大道大海粮油西南角Y型路口往作业区东门方向右转弯行驶时,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轮碰刮到到同方向靠右在路边行驶的何某的绿驹牌电动车尾,将其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刮倒,导致何某被桂x挂车右轮压伤。当日,何某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隔日到当地医院换药,术后十四天拆线;2、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不适随时就诊。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5月3日,何某在防城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第4-8肋骨骨折;3、左髋关节脱位手法复位后;4、左大腿中段截肢术后;5、左中下肺挫伤。至此,何某总计住院76日。2011年8月4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何某的伤残程度鉴定申请,并于2011年8月9日出具了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其损伤属于多等级伤残:1、左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属于Ⅴ级(五级)伤残;2、左上肢丧失功能34.8%属于Ⅸ(九级)伤残;3、左胸5根肋骨骨折属于Ⅹ级(十级)伤残。至此,何某交通事故发生后至其定残日前一日共经过173天。2011年11月15日,何某向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购买并安装了碳纤气压膝,共在当地住宿26天,有护理人员一名陪同。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具证明认定,该义肢单价为x元,义肢每六年更换一次(更换种类同上),每二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用2500元,第一次住院约20天,更换需5至7天,第一次住院需陪护人员一名,住宿费为每人每天25元。港口大队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防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李某的行为是引发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由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何某有母亲黄某芳,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何某系农业人口,有成年兄弟姐妹4人。何某自2006年5月至2011年5月在防城港务集团民工宿舍楼居住。自2006年5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在防城港市林海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码头生产作业。其2008年、2009年及2010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960元、2280元和238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李某驾驶的桂x号(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安鑫公司。李某与安鑫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安鑫公司为桂x号(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下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险”)。桂x号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1年8月20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桂x号车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1年8月20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桂x挂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6日0时起至2011年7月5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及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桂x号(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安鑫公司作为被告李某所驾驶桂x号(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公司,应对被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港口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认李某承担全部责任,何某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与被告安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不足赔偿而应由被告李某与被告安鑫公司连带承担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二、赔偿项目及金额。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某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某受伤后多处残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上的巨大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承担责任比例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要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事故致使原告三处伤残,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中的《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何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20年×100%×(0.6+0.1)];2、残疾鉴定费。何某因本次事故而致残,由此产生的定残鉴定费用,属于合理支出费用,且有相关发票为证,故本院对该项费用800元予以支持;3、误某费。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参考其过去三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206.60[(1960+2280+2380)/3年]元,故由于其总计误某173日,本院予以支持误某费x.73元(2206.60元/30日×173日);4、护理费。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参照《赔偿标准》,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675.48元(x元/365日×7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304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诉请1520元,原告因事故多处伤残,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伤情严重,恢复周期较长,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诉请500元,根据案件事实,其因本次事故伤害多次往返南宁市与防城港市,交通支出必不可少,故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维修费用。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查明事实,该义肢每六年更换一次(更换种类同上),每二年维修一次,因此原告更换年份与维修年份重合时,应相应扣除其维修费用,结合广西人均寿命测算约为72岁及安装义肢时原告的实际年龄为46岁,故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含初次安装和后续四次更换)为x元(x元×5次)、其维修费用为x元(2500元×8次);9、原告安装义肢产生的其他费用。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查明事实,原告第一次安装义肢期间误某费为1912.38元(2206.60元/30天×26天)、护理费为1257.40元(x元/365天×2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元(40元×26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原告后续更换义肢花费的相关费用计算如下,原告第一次更换义肢期间误某费为441.32元(2206.60元/30天×6天),第2至4次更换期间误某费,由于此时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为870.51元(x元/365日×6天×3次),原告后续更换义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40元×6天×4次),原告后续更换义肢花费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981.61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何某应负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78.75元(4543元×5年/4人);11、交通工具损失费。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电动车的损失,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损失费。被告李某的行为致使原告何某多处残疾,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何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营养费1520元,共计4560元;在两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误某费5550.23元、护理费1603.16元、交通费218.09元、残疾辅助器具及维修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x.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6.93元、共计x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与被告安鑫公司承担100%的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不足赔偿而应由被告李某与被告安鑫公司连带承担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即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何某残疾赔偿金x.20元、残疾鉴定费800元、误某费7174.50元、护理费2072.32元、交通费281.91元、残疾辅助器具及维修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x.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1.82元,共计x.5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何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营养费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误某费5550.23元、护理费1603.16元、交通费218.09元、残疾辅助器具及维修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x.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6.93元,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何某残疾赔偿金x.20元、残疾鉴定费800元、误某费7174.50元、护理费2072.32元、交通费281.91元、残疾辅助器具及维修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x.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1.82元,共计x.57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000元、被告安鑫公司负担15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负担22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742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田海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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