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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房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女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云峰,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房某买卖纠纷一案,关某于2011年7月18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黄某甲私自将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购买的一套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某转让给黄某乙的行为无效;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8日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0日,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黄某甲离婚。被告黄某甲从原购房某邵素萍处取得本案诉争房某的购房某格后,于2006年6月1日与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某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略))购买位于郑州市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某,并于当天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某x元,代收费用x元、契税5939元、房某维修基金3982元。2008年5月8日被告黄某乙与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某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略))购买本案诉争房某,2008年5月26日,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08年6月19日,被告黄某乙向税务机关某纳契约5939元,2008年8月4日,被告黄某乙取得本案诉争房某产权。上述事实,有婚姻档案证明、(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某卖合同二份、购房某收据、房某所有权证书、房某销售发票、契税完税凭证、合同信息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该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黄某甲在2006年6月1日与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某卖合同(合同编号:(略))合法有效,被告黄某甲与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双方有权解除该合同,从该院调取的“合同信息证明”看,此合同的备案信息处于撤销状态,故此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撤销后不再具有效力。被告黄某甲与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就本案诉争房某所签订的商品房某卖合同经协商被撤销后,被告黄某乙在2008年5月8日与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就本案诉争房某签订的商品房某卖合同(合同编号:(略))合法有效,并且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8月4日取得本案诉争房某产权证书,故被告黄某乙是本案诉争房某的合法所有权人。对于原告主张确认被告黄某甲将本案诉争房某所有权转让给被告黄某乙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某:一是被告黄某甲与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某卖合同关某,该合同已经双方协商撤销;二是被告黄某乙与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某卖合同关某,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某甲曾取得该房某的所有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之间存在房某所有权转让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

关某提起上诉称,一、认定事实有误,表现在:1、原审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某甲系婚后购买的本案所涉房某,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此已经平顶山市X区法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予以查明认定。原审法官应当依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而原审未引用该事实,只简单的从合同形式上认定合同主体是黄某乙,而忽视了上诉人的共有权。2、上诉人与黄某甲于2003年相恋并生活在一起,2005年元月登记结婚,2006年6月购买本案所涉房某,2007年发生矛盾并逐步出现感情破裂。上述事实也是平项山市X区法院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与涉案房某的合同主体由黄某甲变为黄某乙有直接的内在原因,即2007年上诉人与被告黄某甲夫妻感情发生危机,2008年该套房某的合同主体就变成了被告黄某乙,二被告之间系父子关某,上述事实原审并未在查明事实部分中予以说明。3、黄某乙的购房某同签定于2008年5月,而房某开发公司交付给的房某时间却还是2006年的,仍然是原来与黄某甲所签合同内容,只是把名字与合同号进行了变更,目的很明确的表现出是为转移该套房某合同主体及产权而签的合同。而原审却简单的从合同编号不一致和姓名不同而认定是两次买卖关某,忽视了这一变更行为时发生在二被告系父子关某和黄某甲与上诉人夫妻感情发生危机之后。4、黄某甲与黄某乙购买本案诉争房某从形式上看是两份合同和两个购买主体,而事实上原审已查明黄某乙并没有重新交纳房某、房某、维修基金等,虽然重新开具了发票,也只是更换了姓名和开票的时间而已,即把黄某甲变成了黄某乙。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仍未在判决中“予以查明”。5、对于购买该套房某的主体从法定形式上最初系黄某甲,虽然黄某乙陈述是其委托其儿子购买,但没有向法庭举证,且多次陈述的购买理由又相互矛盾,又与其子黄某甲的陈述也相互矛盾,明显说谎,也未被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中予以表明。6、黄某甲与上诉人于2006年购买的房某被黄某甲私自于2008年与开发商串通“撤销”了购房某同,恰巧又被其父黄某乙所购买,且时隔两年房某分文未涨,让一个具有正常思维的人都会想到具有转移财产的故意,而原审法院未根据上诉人所提出的质疑进行深入调查,未查明2006年与2008年的房某价格差异,未查明黄某甲为什么在两年之后撤销合同,未查明房某局出据证明证实“原合同”处于撤销状态的理由及申请书的内容,只草率的依据房某证是黄某乙的就盲目结案。原审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某甲取得该套房某的所有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大量的证明证实诉争房某系黄某甲与上诉人的共有财产,而黄某甲单方转移给了其父黄某乙,原审却视而不见,不顾事实反以一句“无证据”而歪曲了事实,并剥夺了上诉人应有的财产权。黄某甲与开发商签订的正式购房某同就是最有力的夫妻共有财产的产权证据,如果这份合同不被黄某甲与开发商串通违法解除,是没有任何人敢对该房某主张权利的。黄某甲与开发商双方签订的是国家规范性正式合同,且已全额交纳了购房某,该合同完全受国家法律保护。办理房某证只是一个程序问题,并不能因办理房某证时的所做的非法手段恶意获得,就否定原合同的效力和上诉人的合法所有权。上诉人诉的就是黄某甲非法解除合同侵害了夫妻对财产的共有权。房某证虽然办到了黄某乙的名下,那是一系列非法行为所致,即通过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二、一审判决显失公正,没有做到案结事了。一审仅从两份合同的表面现象就驳回诉讼请求,明显的失去法院判决的公正性。该案所涉房某系上诉人和黄某甲夫妻关某存续期间购买的共有财产,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公证书可证实夫妻财产的真实性,当上诉人和黄某甲的夫妻关某破裂后,二被告为达到让上诉人少分财产之目的,即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变更购房某同主体将该房某登记在黄某乙名下,恶意明显,应对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确认为无效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撤销合同的理由是什么不让上诉人知情是什么目的纠正一审混淆当事人“撤销”与“解除”合同的法律概念,查明合同主体变更的内幕,确认二被告转移夫妻共有财产的恶意行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答辩称,1、请求二审对上诉人关某的上诉状签名进行审查,二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书上的签名并非关某所书。2、上诉人诉求的是确认争议房某发生的转让关某无效,而一审查明的却是不存在转让的情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二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提出的异议,本院核实了关某提起上诉的真实性。上诉人关某向本院邮寄了确认书,确认其委托侯某某全权代理其与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诉讼活动。该确认书二被上诉人质证后对上诉人提起的上诉表示认可。

另查明,被上诉人黄某甲从原购房某邵素萍处取得本案诉争房某的购房某格后,于2006年6月1日与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某卖合同,支付了购房某x元、代收费用x元、契税5939元、房某维修基金3982元。

上诉人关某在一审中提供了与被上诉人黄某甲婚姻关某存续期间二人往来的电子邮件,并通过河南省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对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书。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证据显示,二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发生形式上直接的物权转、受让关某。故,上诉人关某要求确认形式上并不存在的物权转、受让关某无效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

但,上诉人关某对作为被上诉人黄某甲婚姻关某存续期间的财产共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黄某甲主张分割婚姻关某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吴雪贤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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