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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宅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宅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保亮,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宅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宅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子叶某平之间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宅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11年9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宅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保亮,被上诉人叶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被告之子叶某平到原告河南宅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营的凤凰歌剧院从事音响师工作。2010年2月24日凌晨,叶某平在原告职工宿舍死亡。2011年2月17日,被告向郑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被告叶某之子叶某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3月28日,郑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裁字第(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叶某之子叶某平生前与原告河南宅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4月12日,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子叶某平之间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月,被告之子叶某平到原告处从事音响师工作,2010年2月24日凌晨叶某平在原告职工宿舍死亡,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该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之子叶某平到原告处应聘音响师,经过约一个月的试用,因叶某平业务水平达不到原告的要求,故没有将其录用,口头通知解除与叶某平的劳动关系,2010年2月份,叶某平刚离婚,没有住处,暂住在周玉龙的宿舍过春节,周玉龙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同意,后来原告得知此事后,出于同情,就默许了叶某平的行为,直到2月24日凌晨叶某平在原告职工宿舍死亡。原告的诉称无证据证明,且与2010年2月24日接处警登记表载明内容“死者叶某平,男,汉族,凤凰歌剧院音响师,2月23日12时30分左右来上班”相违背,故该院对原告诉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之子叶某平生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子叶某平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宅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叶某之子叶某平生前与原告河南宅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宅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宅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叶某平刚到上诉人处时,因在试用期内不符合上诉人的用人条件,上诉人解除了与叶某平的劳动关系。二、叶某平是在上诉人春节放假期间,擅自到上诉人员工宿舍寄宿,当时已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春节放假上诉人是停止营业的,在放假期间上诉人不可能让一名刚到单位不久的音响师去值班的。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上并没有显示叶某平就是上诉人河南宅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员工,且该份证据为传来证据。仅凭一份传来证据是无法证明叶某平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叶某平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叶某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上载明了叶某平生前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在叶某平生前上诉人已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且春节期间除值班人员外不允许员工留宿。被上诉人认为二证人证言模糊,具体情况都不清楚,证言与当时在场人员证词不一致,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在仲裁、一审期间没有出庭,时间越长,举证能力越差。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2010年1月,被上诉人之子叶某平到上诉人河南宅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音响师工作,2010年2月24日凌晨叶某平在上诉人的职工宿舍死亡。上诉人河南宅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称已与叶某平生前解除劳动合同,二审中,虽然上诉人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陈述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完全一致,亦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宅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魏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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