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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止2011年12月16日。当日因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被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7日晚,在桐柏县X镇平安大酒店,被告人李某、刘某伙同王x(另处理)等人殴打雷x、李某,致使雷x、李某受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雷某伤势为轻伤。

案发后,李某、刘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x元,被害人雷x与被告方协商,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雷某陈述,证人郭某、张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李某、刘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奇

二0一二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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