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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与柳某丙、柳某丁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柳某丙、柳某丁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显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柳某丙、柳某丁承包贵梧高速8标段桥梁某程,向原告购买石碴、石粉等原材料,在原告送货到被告工地,并由两被告委托其管理人员成传贵、向志签收和指定场所堆放,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柳某丙签名核对、确认数量和欠款,从2010年12月份起至2011年6月份止,经双方结算后,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x.4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该工程是两被告共同合作经营的,其收益也是共同分享,故所产生债务也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两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计算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应得2874.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柳某丙拖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但被告柳某丙已经支付了6000元,计算时应予以抵减,被告柳某丙所购原告的石碴、石粉是用于贵梧高速8标段的建设的,被告柳某丙是属于职务行为,法院应追加贵梧高速第8标段项目经理部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2月份起至2011年6月份止,被告柳某丙向原告郭某乙购买石碴、石粉等原材料,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柳某丙签名核对、确认共欠原告货款x.4元。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丙拖欠原告郭某乙的货款,是原告对被告极大的支持,但被告柳某丙久拖不结,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柳某丙归还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74.2元,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柳某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柳某丁是共同欠款人,柳某丁也不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柳某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丙应归还货款x.40元给原告郭某乙;二、被告柳某丙应支付货款x.40元的利息给原告

郭某乙,利息计算,以x.4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4日起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某丙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社: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显南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尹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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