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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2011)桃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49年11月鋈谏虾∧沂刺卦海搴。难衽冢T虾∧侨醒Jけ赝呦善胂窳のВ谒卦虾∧沂刺卦滔僚蛱姨奔W村X组X号,经常居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9月25日由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4月11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羊栏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2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桃源县第九中学退休教师。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根据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提出的延期审理建议,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10月8日根据公诉机关的恢复审理建议,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9月18日,被告人董某因怀疑刘某民与其妻李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当日1硎叫业刺卦滔僚蛱姨奔W村X组刘某民家,与刘某民发生争吵至扭打,刘某民持菜刀用刀背将董某后背部划伤,董某随手拿起1把铁锹朝刘某民头部猛击1锹致其受伤倒地。9月22日,刘某民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董某潜逃在外至归案。经鉴定,刘某民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血肿形成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纪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解由于文化水平不高,有时用词不当,拿铁锹只是去挡刘某某的菜刀,并不是甩铁锹打刘某某,也没有想伤害刘某某,只是为了防止刘某某用菜刀砍被告人,所以不是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只有防卫的主观故意,而且,被害人不仅偷了被告人的财物和老婆,还以暴力强行占有盗来的财物和人,已由盗窃转为抢劫,被告人对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是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负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无罪;2、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尸体检验报告是在案发后第八天作出的,被告人的伤害、监护人和义务救助人的不作为未能施救、国家医保制度的缺失无法施救等都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是在正当防卫中、在排除犯罪的自救行为中伤害正在实施抢劫的被害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辩护人提交了其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ぃ髦幻姹烁闭赖婪⑽弧Ρ撕等煌姹烁娜Φ燃频锊奈碌凳皇遥刺卦滔僚蛱姨奔W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请求信各1份,证明被告人的亲属支付安葬费7500元、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请求从宽处理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与刘某某(又名刘X,X年X月X日生)系同村村民。1997年9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董某因昨天从常德务工回家发现其妻李某某不在家,家里养的鸡等财物也没有了,加上听到其妻与同村X组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风言风语,便到村治保主任董某文家向其反映情况,要求村委会出面处理。董某文答复调查后再说。被告人董某从董某文家出来后回到家中,又临时立意到刘某某家看看,便邀其弟弟董某元一起去刘某民家找李某某。董某元因正在吃晚饭,未能与被告人董某一同前往。被告人董某独自到达刘某某家时,天刚刚黑,发现李某某在刘某某家,便骂刘某某不是个东西。两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某某先拿起1把菜刀用刀背将被告人董某左后肩砍伤,被告人董某见此情形,右手顺手拿起旁边的1把铁锹,然后双手握住使劲朝刘某某头部甩去,击中刘某某头部,刘某某当场倒在地上。被告人董某随后拿着铁锹到董某文家向董某文报案。

刘某某受伤后自行到其父亲刘某杰家,刘某杰又将其送回自己家,然后由村X组织人员送往桃源县X镇卫生院。因伤势严重,刘某某于次日4时被转送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失去抢救时机,经抢救无效于9月22日下午1时30分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刘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血肿形成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支付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500元,然后携子潜逃;其亲属支付了丧葬费7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董某文的报案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证明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董某到董某文家向董某文反映刘某某与李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要求处理,董某文答复调查后再说。天刚黑,董某又来到董某文家,一起来的还有董某元,董某手拿1把铁锹,进门就说是来报案也是投案的,他把刘某某用铁锹打到了,打得比较狠,并告诉董某文,他从其家出去后就去刘某某家找李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刘某某先用菜刀背把被告人董某背上拍了2下,董某顺手拿起刘某某家的1把铁锹朝刘某某头上就是1锹将刘某某打倒,然后拿起锹跑到董某文家,董某元是在路上遇到后一起来的。董某给董某文看了他肩膀上有1条被砍的红印。董某文就邀安四湾组组长张国才到刘某某家,看到刘某某满头是血,已经不能说话了,刘某某的父亲刘某杰在给刘某某洗伤,告诉董某文刘某某被打后爬到刘某杰家,刘某杰把刘某某送回来的。董某文赶紧向村X组织人把刘某某送往医院,先送到盘塘卫生院,因伤势过重不接诊,然后送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三四天就死在医院等情况;

(2)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记得是97年古历8月15还是16中的一天天刚黑,李某某在刘某某家里正准备吃晚饭,董某空手没带任何某西来了,看到李某某后心里很不舒服,就要李某某赶快回家,大骂刘某某不是个东西,还勾引他堂客,搞得太不像话了。刘某某大怒说,老子跟你家里干工夫还干得不是呀,然后跑到厨房里拿了1把菜刀,朝董某肩膀就是1刀,接着又扬起刀,但是还没有砍,这时董某顺手拿起1把锹朝刘某某头部就是一锹,刘某某被打倒在地。和刘某某没有不正当关系,出事这天请刘某某挑了几担灰,天黑时送刘某某回去,之前没有去过刘某某家,也没有把自家的东西往刘某某家带等情况;

(3)公安机关对董某元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案发当天天刚黑,董某元正在家里吃晚饭,董某邀其一起到刘某某家找李某某,因其在吃饭就没有一起去。董某元到刘某某家后,没有看到董某,看到刘某某倒在屋前的禾场里,满头是血,手里还拿的菜刀。随后到村治保主任董某文家,看到董某在董某文家。董某讲刘某某先用菜刀拍董某,董某顺手用铁锹打了刘某某1锹,董某肩背部被砍伤,有一大块淤血等情况;

(4)公安机关对刘某元、刘某如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案发那天刚黑,父亲刘某杰喊刘某元,刘某元到刘某杰家发现刘某某满头是血,躺在地上不能说话了。听刘某杰讲刘某某是在自己家里被董某用锹打成那个样子后,一个人走到刘某杰家里来的。刘某元就先通知村干部,然后再告诉同湾场的同母异父的哥哥刘某如,喊了1辆车把刘某某送到盘塘卫生院,不肯接诊,就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医院里四五天就死了等情况;

(5)公安机关对刘某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刘某某被董某打伤后,村里请其用拖拉机送刘某某到盘塘卫生院抢救,刘某某死亡后将尸体从盘塘镇运回刘某某家的情况;

(6)公安机关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徐某某案发当时在盘塘卫生院旁边开餐馆,董某因怀疑妻子和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用铁锹将刘某某打伤后到过盘塘卫生院,董某也受伤了,他伤的地方给其看过,记得伤的地方是左边肩膀的后面,有一块已经淤血变成紫色了,听董某讲是刘某某用什么东西拍打形成的等情况;

(7)公安机关对刘某宏(刘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听说董某因怀疑其妻与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用铁锹将刘某某打死的情况;

(8)桃源县公安局桃公法鉴字(1997)第X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1份和检察机关调取的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1套9页,证明刘某某在被人打伤约13小时后于1997年9月19日4时住进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院,经CT扫描诊断为双侧颞顶区硬膜外血肿、粉碎性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因颅脑严重损伤且失去抢救时机于9月22日下午1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9月25日法医在死者家中对尸体进行了检验,结论为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血肿形成死亡等情况;

(9)桃源县公安局X号现场勘查纪录1份,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0)尹某某关于董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一案的有关情况说明、桃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董某故意伤害案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案发情况和作案工具铁锹因时间久远、人员调整已遗失的情况;

(11)农业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桃源县公安局盘塘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各1份,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12)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人董某的基本情况;

(13)桃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线索来源、桃公刑受字〔2010〕X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桃源县公安局桃公刑立字〔2010〕X号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和侦破情况;

(14)三亚市公安局羊栏派出所的抓获经过1份,证实被告人董某经网上追逃,于2011年4月11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羊栏派出所抓获的情况;

(1纾け嘶崛惶慕业刺卦滔僚蛱姨奔W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刘某某死亡后董某的亲属花费丧葬费7500元的情况;

(16)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董某的讯问笔录6份,其供述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对于被告人董某关于是用铁锹挡被害人的菜刀不是甩铁锹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均是讲的甩出铁锹,而且是使劲甩的铁锹,被告人也证明办案人员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违规行为,证人董某文证明被告人向其反映的是使劲甩铁锹致伤被害人,证人李某某也证明铁锹是甩出去的,如果是用铁锹去挡菜刀也不会形成颅骨粉碎性骨折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盗窃、抢劫被告人财物的辩护意见。虽然辩护人提交了其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其家的财物被被害人偷到被害人家,但李某某之前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明确否定了该事实,前后的证言互相矛盾,而且属于孤证,证据不足。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与李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辩解、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无视国家法律,因怀疑其妻与被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村干部明确表示调查后处理的情况下,擅自到被害人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用铁锹猛击被害人要害部位头部,致被害人当场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与支持。

辩护人关于没有伤害故意、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先用菜刀背打伤被告人,且仍然扬着菜刀,但没有继续砍击被告人,即使有继续伤害被告人的行为,被告人也可以逃避或者用铁锹阻挡,但被告人不仅没有逃避,反而用铁锹猛击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头部,证明被告人追求的不是防止被害人伤害自己的结果,而是要致伤被害人,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与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无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是因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血肿形成死亡;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也证明被害人是因伤势严重、失去抢救时机死亡。但辩护人一方面对尸体检验报告无异议,一方面又认为伤害行为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互相矛盾。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且被害人先用刀背打伤被告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系初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与支持。

据此,综合全案情况,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被告人董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效力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ⅩⅩⅩ

代理审判员ⅩⅩ

人民陪审员ⅩⅩⅩ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ⅩⅩ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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