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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周某、王某与被告彭某、王某、彭某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王某的亲生父亲),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住(略)。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住(略)。

被告彭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周某、王某因与被告彭某、王某、彭某发生继承纠纷,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立军、柳满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映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某、周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彭某及被告彭某、王某、彭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周某、王某共同诉称:2009年3月20日,朱某、周某之女,王某(朱某与前夫王某所生)之母朱某与彭某、王某之子、彭某之弟彭某在某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手续。同年3月30日,朱某、彭某夫妇购买了某大道某号某栋某楼某号房屋,房屋总价为x元,其中银行贷款53万元。2010年9月24日,朱某乘坐彭某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朱某、彭某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朱某、彭某购买的某房地产的房屋属于其婚后财产,应分割后由朱某、彭某的继承人继承,但是彭某、王某、彭某完全不顾亲情,不愿理性处理后事,强行进入某房地产的房屋中,占为己有,经多次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朱某、周某、王某与彭某、王某、彭某对朱某、彭某婚后所购买房屋各一半的继承份额并承担该房屋各一半的银行贷款。

被告彭某、王某、彭某共同辩称:彭某和朱某发生车祸遇难,其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按法定顺序继承,没有异议。但车祸后彭某主动替朱某和彭某每月向银行归还购房贷款近1万元,从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共计7万元和代为垫付的某某货运服务部外欠他人或单位的款项x元及彭某和朱某在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和光大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款x元中的一半,应由朱某、周某、王某共同承担。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下证据材料: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高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临湘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朱某死亡证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华路派出所出具的彭某死亡后的户口注销证明,长春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朱某、彭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证明,朱某的户口本,王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朱某与王某的离婚协议书,王某的户口本,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长沙市X区某某货运服务部(东北专线)营业执照,中华牌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会计凭证,汇款收据,银行划款凭证及书面证明,中国银行赤岗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及还款凭条,光大银行还款凭条,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招商银行存款客户回单,朱某、周某、王某和彭某、王某、彭某的陈述等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06年2月13日朱某与前夫王某协议离婚,儿子某某由王某抚养。2009年3月20日朱某与彭某在某省某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3月30日朱某、彭某夫妇支付首付x元购买了位于某市某大道某号某栋某楼某号房屋(总价款x元),同年4月3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岗支行办理了51万元的个人住房贷款(贷款期限从2009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2010年9月24日,朱某乘坐彭某驾驶的汽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俩人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朱某、彭某购买的某房地产X栋X楼X号房屋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应由朱某、彭某的法定第某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因继承人之间多次协商未果,朱某、周某、王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朱某的法定第某顺序继承人为父亲朱某、母亲周某、儿子某某;彭某的法定第某顺序继承人为父亲彭某、母亲王某。姐姐彭某是彭某的法定第某顺序继承人之一。

朱某、彭某夫妇个人住房贷款生前已归还到2010年9月10日,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6个月的住房贷款由彭某的姐姐彭某垫付。

朱某个人于2007年5月9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长沙市X区某某货运服务部(东北专线)及于2008年8月25日购买的一辆中华牌小轿车,均系朱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朱某、彭某夫妇因交通事故同时意外死亡,其共同遗产某市某大道某栋某楼某号房屋一半的产权,应该由各自的第某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考虑到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从2010年9月1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贷款本息,理应由各自的第某顺序继承人共同偿还。即由朱某的第某顺序继承人朱某、周某、王某共同继承上述房屋一半的产权并偿还一半(从2010年9月1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贷款本息,彭某的第某顺序继承人彭某、王某共同继承上述房屋一半的产权并偿还一半(从2010年9月1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贷款本息,故对于朱某、周某、王某提出的确认朱某、周某、王某与彭某、王某对朱某、彭某婚后所购买房屋各一半的继承份额并承担该房屋各一半的银行贷款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继承开始后,由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第某顺序继承人不继承。而彭某是彭某的法定第某顺序继承人之一,故在有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彭某对彭某的上述房屋不继承。彭某、王某、彭某提出车祸后彭某主动替朱某和彭某共计向银行归还购房贷款7万元(从2010年9月起至2011年3月止)和垫付某某货运服务部外欠他人或单位的款项x元及朱某和彭某在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和光大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款x元中的一半,应由朱某、周某、王某共同承担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周某、王某对某市X区某大道某号某栋某楼某号房屋共享有一半的继承份额(即在一半的继承份额内各享有1/3的继承份额);彭某、王某对某市X区某大道某号某栋某楼某号房屋共享有一半的继承份额(即在一半的继承份额内各享有1/2的继承份额);

二、某市X区某大道某号某栋某楼某号房屋尚未还清的贷款本息(从2010年9月1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由朱某、周某、王某共同负担一半,彭某、王某共同负担一半;

三、驳回朱某、周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朱某、周某、王某共同负担3350元,彭某、王某共同负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映雪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某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某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第某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

继承开始后,由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第某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某。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某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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