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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11年10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定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赵某、杨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潼关县X村李某某塑像附近,持刀抢劫薛某等三人摩托车一辆、手机三部。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933元,三部手机价值61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现场指认笔录。4、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杨某(已判刑)、赵某(已判刑)驾驶一辆摩托车行驶至潼关县X村李世民塑像附近,持刀抢劫薛某等三人摩托车一辆、手机三部,作案后,将所抢得摩托车转卖给他人,得赃款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价格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933元,三部手机价值618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薛某陈述:2010年8月1日晚上我和田某、席某三个人从桐峪镇骑摩托车回家,走到窑上村半坡处李某某塑像旁边停下乘凉,凌晨三时许来了三个小伙将我们三人抢了,其中一个拿的刀顶着我的腰说动就弄死我。他们抢了我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一部手机,8.5元钱,抢了田园和席某各一部手机。

(2)被害人席某陈述,2010年7、8月份在窑上村我和田某、薛某被三个小伙抢了一辆摩托车,我们三个人的手机都被他们抢走了。

(3)证人梁你某某证明:2010年8月份一天凌晨3时许,杨某、赵某、张某乙骑了两辆摩托车来到我家,一辆是张某乙的豪爵125摩托车,一辆是红色125摩托车,当天杨某让我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押些钱,我就联系我村梁某某,以200元将车押给了他。杨某、张某乙、赵某当天还在我家放了一部手机,后来不知谁拿走了。

(4)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张某乙辨认作案现场及照片在卷佐证。

(5)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933元,被抢三部手机价值618元。

(6)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7)同案罪犯杨某供述:2010年7、8月份一天凌晨和赵某、张某乙骑摩托车去零公里玩,在返回途径窑上村口李某某像下边抢劫了一男两女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三部手机。抢劫时我拿刀顶着那个男的。抢的摩托车通过梁某某以200元卖给一男的,钱我们四个吸食毒品用了。我抢的手机刘某某拿走了,张某乙抢的手机给他妻子邓茹了,赵某抢的手机梁建国拿走了。

(8)同案罪犯赵某供述:2010年7、8月份一天凌晨和杨某、张某乙骑摩托车去零公里玩,回来时在窑上村口李某某像下边抢劫了一男两女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三部手机。抢劫时杨鹏拿刀顶着那个男的。抢的摩托车通过梁建国卖掉了,钱我们四个吸食毒品用了。抢的三部手机放在梁建国家。

(9)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7、8月份一天凌晨,自己和杨某、赵某骑摩托车从零公里返回经过太要窑上村附近李某某像时,抢了一男两女一辆摩托车和一部手机,当时杨某手里拿了把杀猪刀,摩托车通过三堡村的梁某某卖了200元,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了。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佟均停

审判员魏某萍

人民陪审员韩湘瑜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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