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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澧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江南,益阳市衡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张松鹤,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2日借给被告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2%,2010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给付了利息x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2010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给付的x元是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而非利息,故现在被告只欠原告x元,利息应当依照x元计算,且被告现在无力偿还本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2日借给被告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2%,2010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给付了现金x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就2010年6月10日给付的现金x元的性质协商一致,即先抵作从2010年1月2日起到2010年6月10日以x元计算的利息,该利息在x元中抵扣后的余款再抵作本金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月2日借给被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月息2%折算为年利率是24%(2%×12),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1.6%(5.4%×4)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以21.6%为准。庭审中原被告就2010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给付的现金x元的性质达成一致意见,即先抵作从2010年1月2日起到2010年6月10日以x元计算的利息,利息在x元中抵扣后的余款再抵作本金的偿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本金x元以年利率21.6%从2010年1月2日起到2010年6月10日产生利息6300(x×21.6%÷12×5)元,2010年6月10日的还款x元扣除利息6300元剩余x,即2010年6月10日被告归还给原告利息6300元,本金x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故被告仍应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x.6(x×21.6%÷12×1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6元,共计x.6元,限本判决生效15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蔡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周某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蔡某一并交付给原告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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