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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汉某,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巧家县,身份证号码:(略),

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凡聪,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汉某,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巧家县,身份证号码:(略),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凡聪,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郑某,男,汉某,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11月17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1日至今取保候审。无前科。

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寿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聪,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云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从会泽县X区出发,23时12分行至会曲线K07+600米处时,撞到步行过街的行人王某和黄某,造成王某和黄某轻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郑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25.1mg/x。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列举了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郑某供述、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云x号车沿会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车速过快,又加之醉酒驾车造成原告人伤害。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人的伤达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x元。请求判令被告人郑某赔偿我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x.7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云x号车沿会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车速过快,又加之醉酒驾车造成原告人伤害。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人的伤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5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郑某赔偿我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x.64元。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愿意分期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黄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云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从会泽县X区出发,23时12分行至会曲线K07+600米处时,撞到步行过街的行人王某和黄某,造成王某和黄某轻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郑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25.1mg/x。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黄某送到医院医治,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垫付的1800元医疗费外,被告人郑某结清了所有的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伤达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x元,误工期共计180日、营养期共计75日、护理期共计9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住院治疗58天。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伤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500元,误工期共计90日、营养期共计30日、护理期共计58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供认不讳,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查获经过;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被害人受伤;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无机械故障;有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郑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25.1mg/x;有会泽县公安局伤情鉴定书证实二被害人的伤均属轻伤;有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的资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出示的证据,有三份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伤达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x元,误工期共计180日、营养期共计75日、护理期共计90日;有交通费收条一张及包车费收条一张,证实其用去交通费2200元;有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及检查费收据一张,证实用去鉴定费1500元及鉴定检查费46.8元;有户口证明复印件,证实其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有车辆行使证,证实其从事运输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出示的证据,有三份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伤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500元,误工期共计90日、营养期共计30日、护理期共计58日;有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及门诊费收据四张,证实用去鉴定费1500元及鉴定检查费及治疗费207.72元;有交通费收条两张,证实其用去交通费3000元;生活费收据一张,证实其用去生活费820元;证明一张,证实其在云南邦正装饰有限公司上班,月薪3000元;有户口证明复印件,证实其有父亲及母亲需要赡养;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有一定赔偿能力。

经质证,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黄某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郑某认为交通费应以客观实际为准,抚养费不应承担,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黄某当庭出示的证据,对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救治受害人并支付了受害人的医药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黄某依法只能按农业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的子女抚养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出的父母赡养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黄某提出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合法的并有证据证实的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此款不含已经支付的医疗费)。

三、由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此款不含已经支付的医疗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缪祥宪

人民陪审员夏培洪

人民陪审员谭光顺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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