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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代某与被告曹某、某某司、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原告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某人许某某,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某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代某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代某与被告曹某、某某司、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某某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906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扶养费x.75元、误工费7749.77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52元,此款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某某公司赔偿代某车辆损失费x元,此款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曹某赔偿李某医药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00元,曹某已垫付给李某医药费3600元,实际由李某退还曹某1300元,此款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付清;

四、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585.5元,由李某负担285.5元,曹某负担3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2011年10月9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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