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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理,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金晶,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管奕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立军、柳满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理和龚金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诉称:朱某为北京格林维纳家具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其以北京格林维纳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长沙好百年家居有限公司在2008年7月26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了长沙好百年家居广场芙蓉店二层X号店面,租赁期限至2009年8月30日止。2009年7月26日,由于租赁合同即将到期,且朱某与长沙好百年家居有限公司协商决定租赁合同期满后终止履行。朱某欲将该店面转让给王某,遂以北京格林维纳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谢路玲(王某的代理人)、长沙好百年家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期满自然终止三方协议》,签订地点为百年家居广场芙蓉店。三方约定租赁合同期满且朱某缴清所有欠款后,朱某所交租赁保证金及经营服务保证金余额直接转为长沙好百年家居有限公司与王某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和相关合同附件所约定的租赁保证金的一部分。且王某自愿以其在长沙好百年家居有限公司芙蓉店二层第X号的格林维纳专柜,承担一切退货以及赔偿责任等售后服务义务。王某还自愿承担并履行长沙好百年家居有限公司与朱某原租赁合同及协议中朱某未履行的义务。与此同时,朱某和王某约定,由王某向朱某支付店面转让费用x元。朱某认为,王某拖欠转店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王某立即向朱某支付拖欠的转店费用x元;2、王某给付朱某逾期支付转店费用的利息x.2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09年10月14日暂计算至2011年10月13日止)以及直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3、由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朱某以北京格林维纳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租赁了长沙好百年家居广场芙蓉店二楼X号店面,租赁期限至2009年8月30日止。2009年7月26日,朱某以北京格林维纳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王某的代理人谢路玲、长沙好百年家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期满自然终止三方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在乙方(北京格林维纳家具有限公司)缴清所有欠款后,乙方原所交租赁保证金及经营服务保证金余额直接转为甲(长沙好百年家居有限公司)、丙(王某)双方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和相关合同附件所约定的租赁保证金及经营服务保证金的一部分……”。同时,朱某和王某约定,由王某向朱某支付店面转让费用x元,该费用包括原店铺的设施、装修折价、租赁保证金余额和经营服务保证金余额等。2009年10月14日,王某向朱某出具《欠据》一张,写明“今欠到朱某转店费贰拾玖万捌仟元整,¥x元”。由于朱某在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偿还欠款,且现已下落不明,朱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租赁期满自然终止三方协议》、北京格林维纳家具有限公司的《证明》、长沙好百年家居有限公司的《证明》、《欠据》以及朱某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某以北京格林维纳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王某的代理人谢路玲、长沙好百年家居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的《租赁期满自然终止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王某在接收朱某在长沙好百年家居有限公司的债权(包括原店铺的设施、租赁保证金余额、经营服务保证金余额以及未使用完的装修等)后,同意向朱某支付x元的转店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某应切实履行付款义务。现王某拖欠该款至今未付,损害了朱某的合法权益,故朱某要求王某立即偿还欠款并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朱某转店费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0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44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管奕锋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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