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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常德市X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X号。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与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根,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伍俊,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11时40分,被告黄某驾驶湘L•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308线由益阳往湘阴方向行驶,行至兰溪镇X村路段与驾驶无牌“南方49Q-2”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急送益阳市中心医某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某某x.46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6级和9级两处伤残,且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湘L•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黄某辩称,我方已赔偿了原告x元,原告的诉求部分损失过高,其护理费只能按1人计算,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53%,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其医某费部分,保险公司只认可x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11时40分,被告黄某驾驶湘L•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308线由益阳往湘阴方向行驶,行至兰溪镇X村路段,与原告曹某驾驶的、由S308线东侧路口驶出上S308线,横过道路行驶的无牌“南方49Q-2”型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冲到路边撞倒电杆后侧翻,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曹某及乘客曹某科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某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某费x.46元,因治疗需要购白蛋白药物花去1520元,出院后自购药品用去1028元。医某出院诊断曹某为失血性休克、左小腿毁损伤、左胫骨开放性多段骨折、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左手腕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1年9月2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三对作出(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某、被告黄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11月21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说明,原告曹某左小腿毁损已行截肢术,鉴定后需择期行左下肢两处内固定器拆除术,估计手术费、治疗费8000元左右,鉴定后需择期行左下肢义肢安装,建议伤后全休6个月,1人护理3个月,拆内固定期间继续全休1个月。鉴定结论,曹某系外力致失血性休克;左小腿毁损伤;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左腕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左下肢踝以上截肢构成6级伤残;左手第2、3、4指工能障碍构成9级伤残。2011年11月15日,长沙德诚精博义肢矫正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鉴定,鉴定确定,x普通合金万向踝弹性脚其价格为x元,使用年限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约占假肢总额的10%,其假肢赔偿年限按中国人平均预期寿命73周岁计算,装配训练时间为30天,食宿费用为50元/天,原告共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曹某住院期间,被告黄某已垫付其医某费等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审查确定如下:医某费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元/天×40天)、误某某6000元(40元/天×150天)、护理费5000元(50元/天×100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5622元/年×18年×53%)、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x元/次×3次)、残疾辅助器具修理费x元(1800元/年×11年)、交通费1000元、法医某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x元。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曹某科与被告黄某已自行和解,黄某一次性赔偿曹某科经济损失4000元。

另查明,湘L-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黄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某某用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保险有效期至2011年10月27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曹某、被告黄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本案担责的依据采信。湘L-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黄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曹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曹某、被告黄某根据责任认定各承担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医某某x元,残疾赔偿金等x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曹某所有经济损失x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元,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曹某x元(x元×50%),剩余部分x元,由原告曹某自行承担。

以上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x元,被告黄某支付原告曹某x元(已付x元),原告曹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x元,被告黄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5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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