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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伍X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X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伍X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卿敬楷、被上诉人伍X及委托代理人杨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伍X与李雄(荣)在零陵区X镇东湘桥锰矿宿舍的房屋左右相邻,以两屋墙空地中心(40公分)处为界,被告伍X家的生活用水一直从两屋墙空地中心处的水沟排某,双方的屋后均为左名建分得的责任山,无通行道路。1992年l2月25日,原告张XX从李X处购得该房屋,并办理了土地及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又各自从左名建处购买了屋后的部分土地,并在界限上建起了围墙,开设了后门用于通行,但左名建一直不准许双方通过自己的分得的土地上通行。2009年11月28日,左名建将其分得的剩余土地(1.77亩)转让给了被告伍X。在左名建的建议下,被告伍X砌墙封堵了原告围墙门的通道。另查,原告与被告多年以来均在家用炉灶煮酒,被告伍X的炉灶靠着原告家的墙壁,未设置烟囱。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遂于2011年7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从而酿成本案纠纷。

原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伍X的煮酒炉灶未设置烟囱致使煮酒浓烟将原告家的墙壁熏黑,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影响了相邻关系,被告伍X应立即停止侵害,对煮酒炉灶进行改造,并向原告赔偿损失,因无法核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故酌定原告因此事造成的损失为300元人民币。

(二)从原、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的四至可以明确双方是以两屋墙空地中心(40公分)处为界,即原告房屋楼梯间处的八十公分用地为原、被告双方所共占,被告从建房开始便一直从此暗沟排某,若改变水道必会影响被告家的正常生产生活,且原告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从此处暗沟排某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侵占原告的楼梯间用地归还给原告并改变排某通道,不得再从被告的楼梯间排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原告仅凭其提供的门被毁坏的照片并不能证实原告家的两扇门被打坏与被告相关,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并非被告本人将门打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打坏门的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四)原、被告的围墙后面为责任山,并非公共用地,也没有通行道路,原告从该处通行一直未得到责任山承包人左名建的许可,且此地亦非原告家通往后山的必经之道,因此,原告在此处并无当然的通行权,现被告伍X经左名建的许可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蔬某、修建砖墙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通行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堵塞原告后门通道的砖墙拆除,给原告留出三米的通道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伍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自家煮酒炉灶进行改造,设立高于原告墙壁的烟囱,使之不再影响原告的墙壁,并赔偿原告张XX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元,由原告张XX承担30元,被告伍X承担1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第一项赔偿的损失太少,不能将被熏黑的墙壁恢复原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000元。2、上诉人在左名建的责任山上开后门十多年了,建了厕所、种了菜,这条后门是上诉人为了方便生活开设的。被上诉人是近两年才买到左名建的责任山,就将上诉人的后门用砖封死没有道理,应为这条后门留一定距离的通道。3、被上诉人以前是利用上诉人的楼梯间下面的地排某屋少部分水,而自己的排某沟却封闭不用,因排某不畅,水流到上诉人屋内,导致上诉人的房屋地层塌陷,因此,这条排某沟应当改道。4、上诉人家里的两条门是被被上诉人的亲戚打烂的,应由被上诉人赔偿损失400元等理由上诉。

被上诉人则以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的理由答辩。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系多年的相邻关系,且均能友好相处,只因为近年来双方有些相邻方面矛盾,互相沟通不够而产生纠纷。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张XX上诉提出,认为被熏黑的墙壁只赔偿上诉人300元太少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已主动将煮酒的灶搬开,再因熏黑的面积不大,原判补偿300元是适当的。在没有发生矛盾之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长期使用该灶也未提出异议,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也主动将有烟的灶拆走,因此,对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以前是利用上诉人的楼梯间下面的地排某屋少部分水,而自己的排某沟却封闭不用,因排某不畅、水流到上诉人屋内,导致上诉人的房屋地层塌陷,要求这条排某沟应当改道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的房屋是购买他人现成的居住房,与被上诉人相邻排某的不是上诉人而是原房主,上诉人购买该房后,一直按原样进行排某,至发生纠纷前,双方均无异议,且被上诉人也未擅自改变原排某形式,该排某沟已成历史性排某模式,因此,对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的亲戚打烂了上诉人家的两条门,要求被上诉人赔偿400元损失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认可这件事情发生在四年以前的事情,是否打烂了门,当时并未向公安部门报案,也未通过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处理,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此事,故这一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而亦不予支持。上诉还提出,上诉人在左名建的责任山上开后门十多年了,建了厕所,种了菜,这条门是上诉人为了方便生活开设的。被上诉人是近两年买到左名建的责任山后,就将上诉人的后门用砖封死没有道理,应为这条后门留一定距离的通道的上诉理由,因诉讼双方围墙后面是他人的责任山,并非公共用地,也没有通行的道路,亦非上诉人家通往后山的必经之道。被上诉人承包围墙后面左名建的责任山后,受责任山主左名建的雇请,将上诉人开的后门封死。责任山主左名建在一审时出庭作证,二审时又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认为“上诉人张XX不经我同意,擅自在其围墙上开门,并非法使用我家的责任山,侵犯我家的土地使用权。为了制止张XX的侵权行为,本人雇请伍X砌墙,将张XX擅自开启的围墙门堵死。伍X的砌墙行为是本人雇请所为。”二审开庭前合议庭成员去看了现场,认为被上诉人直接在上诉人的围墙上用砖头堵死其后门不当予以拆除。拆除后,左名建和被上诉人的责任山或租赁山地是否需要另砌围墙由其自行决定,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某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伍X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砌在上诉人张XX围墙上的门予以拆除,责任山主及承包人伍X是否另砌围墙由其依法自行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8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60元,被上诉人伍X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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