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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XX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

上诉人罗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零陵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罗XX及被上诉人邓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原告邓XX经人介绍,与被告罗XX相识并恋爱。2001年9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未生育小孩。2003年原、被告双方在零陵区X村X组(107厂旁)修建起一栋三层楼的房屋,面积270m2。2004年双方出资100,000元又买下了罗某英所有的位于零陵区七层坡X号住房一套。自2005年开始,被告罗XX感觉身体不适,遂到医院就诊,被告在医治过程中,双方逐渐产生矛盾,随着时间的拖延,矛盾不断升级。2006年,原告以被告性格暴戾,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审理认为被告正在患病当中,需要原告给予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籍,遂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08年4月,原告以上述同样理由,第二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已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作出判决:一、准许原告邓XX与被告罗XX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X厂旁的三层楼房归被告罗XX所有,各自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均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二人艰苦创业,拥有了一定财产,双方应互谅互让,解决家庭矛盾,一审在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部分证据没有质证,程序违法,依法作出判决:一、撤销零陵区人民法院(2008)零民一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二、不准许上诉人邓XX与上诉人罗XX离婚。20l0年3月,原告邓XX以原、被告自2005年分居至今,被告装疯卖傻,为独占夫妻共同财产,多次到原告工作单位吵闹为由,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罗XX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自2005年患病,双方的分居并不是因双方感情破裂所导致,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邓XX于2011年3月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2007年11月2日,零陵区人民法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罗XX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限期履行判决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罗XX自愿用其所有的座落在X办事处仙神桥村X组的房屋一栋,作价94,000元抵给罗某瑞,本院依法准许,并依法对双方当事人下达了民事裁定书。2010年8月24日,被告在医诊过程中与病人发生医疗纠纷,在菱角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罗XX以人道主义自愿补偿家属20,000元。20l0年8月27日,罗XX以130,000元价格将七层坡X号房屋出卖给张荣军,且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006)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l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零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l0年8月29日人民调解协议书、2010年8月27日被告向购房人张荣军出具的130,000元收据以及张荣军已办理的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具有法律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原判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9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5年被告患病以来,由于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原告在被告生病期间未给予细心照顾,反而提出离婚,是造成双方夫妻感情恶化的主要原因。现双方分居时间长达6年之久,原告曾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亦多次做工作调和夫妻关系,经法院三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好转,仍未达到和好的愿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鉴于原、被告现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X办事处仙神桥村X组的房屋,被告在法院执行中已将其抵押变卖;位于七层坡X号住房一套,2010年8月被告已将该房以130,000元出售,故双方现已无共同财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XX与被告罗XX离婚;二、驳回原告邓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XX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罗XX不服,以“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唐某军、罗某、蒋志善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答应如离婚愿意补偿上诉人几万元钱、被上诉人有第三者、被上诉人不管上诉人及上诉人有一次生病被送去住院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菱角塘中学的证明,拟证明2007年上半年上诉人经常去被上诉人单位吵闹,影响被上诉人正常工作;2、处方笺,拟证明2007年3月,上诉人用玻璃将被上诉人扎伤的事实;3、报告,拟证明2011年9月17日,上诉人叫了十多人到被上诉人老家砸门,打了被上诉人母亲,抢走1,300元钱及土地证、房产证的事实;4、唐某、吴建纯、向小锋的证明,拟证明2011年9月17日有十多人冲进被上诉人家,乱搞乱翻的事实。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X号证据是被上诉人自己写好后盖章的,且证明内容不是事实;X号证据不是事实;X号证据只是上诉人找人去被上诉人家捉奸,并不是被上诉人说的那样;X号证据证人均是被上诉人亲戚,证明内容不能采信。

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2006年以来,被上诉人邓XX曾多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多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故上诉人提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上诉人邓XX系国家正式教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上诉人身体欠佳,无固定收入来源,鉴于此,故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生活帮助款2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零陵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邓XX给付上诉人罗XX生活帮助款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邓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唐某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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