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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联想空间艺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艺丰园艺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联想空间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乡X村第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劲锋,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安徽省蚌埠市X路X号,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艺丰园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乡镇文乐工业区D栋六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联想空间艺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艺丰园艺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深圳市联想空间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艺丰园艺术有限公司系经营设计、雕塑、壁画、教学模型、工艺术品等相同业务的同一类公司。原告公司成立时间是2002年5月16日,被告公司成立时间是2003年4月24日。被告的设计总监石宜刚曾在原告的公司工作。2003年4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宣传画册上,擅自使用原告雕塑作品16幅即《知识之门》、《地球仪》、《奋斗图强》、《阳光》、《后羿射日》、《自强不息》、《中国地形图》、《鲁迅》、《陶行之》、《科技知识》、《飞向明天》、《憧憬》、《趣》、《科技奥运》、《少女》、《摩尔雕塑》及美术作品《结》1幅,用于被告向客户广告宣传并表明其设计业务能力之用。

另查,原告深圳市联想空间艺术有限公司为诉讼而支付合理开支律师费(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作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原告深圳市联想空间艺术有限公司创作的16幅雕塑作品,因被告深圳市艺丰园艺术有限公司仅对其中的6幅雕塑作品即《知识之门》、《鲁迅》、《后羿射日》、《摩尔造形》、《少女》、《趣》的独创性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对其余10幅雕塑作品具有独创性,原告对该10幅雕塑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亦对原告享有该10幅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不持异议。原告对雕塑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被告提出著作权异议的6幅雕塑作品,经审查,既有原告独创性内容也有原告借鉴内容,原告对该6幅雕塑作品的独创性内容享有著作权。被告深圳市艺丰园艺术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原告许可,出于对外招揽业务的商业目的,将明知是原告创作的雕塑作品,故意不标明雕塑作品的作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指明作者以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规定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带走其设计资料,缺乏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其设计总监石宜刚参与了原告建造的一些雕塑作品的设计,因设计时被告设计总监石宜刚系原告公司职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第十一条第三款“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和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被告辩称无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艺丰园艺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联想空间艺术有限公司著作权行为,销毁所印宣传画册及底稿;二、被告深圳市艺丰园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向原告深圳市联想空间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联想空间艺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0元,由被告深圳市艺丰园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联想空间艺术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0万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理由是:1、被上诉人深圳市艺丰园艺术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同时也侵犯了权利人的人身权,应判令赔礼道歉;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侵犯的不仅仅是上诉人享有的署名权,而是全部著作权,原审判决赔偿1万元,数额过低。

被上诉人深圳市艺丰园艺术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时间距被上诉人公司登记日期仅16天,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获利,被上诉人已经根据原审判决销毁了全部宣传画册及底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3年5月7日,深圳市联想空间艺术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艺丰园艺术有限公司:1、停止侵害、归还原告设计资料、销毁所印宣传画册及底稿并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侵权调查及律师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室外公共艺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室外公共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涉案作品是在公共场所的雕塑作品属室外公共艺术作品。上诉人深圳市联想空间艺术有限公司创作的16幅雕塑作品,其提供了该雕塑作品实物彩页、建造该雕塑的合同,深圳市艺丰园艺术有限公司仅对其中的6幅雕塑作品即《知识之门》、《鲁迅》、《后羿射日》、《摩尔造形》、《少女》、《趣》的独创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作品是上诉人深圳市联想空间艺术有限公司创作出来的,该作品具有独创性,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深圳市联想空间艺术有限公司对其创作的16幅雕塑作品均享有著作权,该著作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为平衡权利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传播,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某些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他人对处于公众场所的雕塑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进行摄影,并对该摄影成果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以合理的方式再行使用,在使用时,可以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深圳市艺丰园艺术有限公司可以不经上诉人同意,对其创作的上述雕塑作品进行摄影,对该摄影成果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再行使用,但在使用时须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被上诉人出于对外招揽业务的商业目的,在其宣传画册上,故意不标明雕塑作品的作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指明作者以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的上述使用行为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财产权,是否要承担赔偿损失责任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其宣传画册中使用的是雕塑作品的摄影照片,而不是上诉人的雕塑作品,被上诉人的使用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对其雕塑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联想空间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黄伟民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二00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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