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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4月,被告因购房缺少资金向案外人范林某(英文某:x)借款三万美元,约定按当时美元兑人民币比率为1:8.3元计算,折合人民币249000元,按当年国家住房贷款年利率6%计利息。2008年9月8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了书面确认,并承诺在2008年年底之前连本带息将上述借款一并归还给范林某或其债权人。2008年10月,范林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三万美元及其利息的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债权人范林某签发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己于2009年2月20日于广西大学土木工程学院送达被告林某,但被告林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l、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49000元,以及约定的四年期利息59760元,共计308760元;2、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债务本息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本金为249000元的利息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确已收到该笔款项,基于被告与原债权人范林某是雇佣关系,该款的性质是劳务报酬,并非借款;2、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是虚假的,落款签名及加盖的指模并非被告所留;3、本案应该适用美国法律作为审理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按照美国法律是不合法的;4、本案应追加范林某为当事人。

原告李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承诺书》,证明被告因购房缺少资金于2005年4月向原债权人范林某借款三万美元;证据2、经美国公证机构公证和中国驻纽约总领事馆认某的汇丰银行范林某账户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日期自2005年4月1日至4月29日,证明原债权人范林某于2005年4月18日从汇丰银行电汇三万美元至被告林某在中国银行南某分行的账户;证据3、美国公证机构公证书英文某容的中文某本,证明美国公证机构公证书的内容;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李某自原债权人范林某处受让取得债权,成为被告林某的新债权人;证据5、《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经美国公证机构公证和中国驻纽约总领事馆认某,证明原债权人范林某委托中国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覃某某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林某;证据6、美国公证机构公证书英文某容的中文某本,证明美国公证机构公证书的内容;证据7、《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证据8、录像光碟,证明覃某某律师按照授权事项于2009年2月20日在广西大学土木工程学院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林某;证据9、律师调查专用证明,证明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09年2月20日到广西大学土木工程学院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林某。

被告林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该《承诺书》的签字和手模不是其本人签印;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范林某的签字不真实,需要鉴定其签字的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认某的委托书是中文,在美国认某需要英文某本;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范林某的签字不真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林某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且对整个录像过程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于单方证据,无法律效力。

被告林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经美国公证机构公证和中国驻纽约总领事馆认某的范林某的汇丰银行账户的对账单,日期是2005年4月1日-4月29日,证明范林某汇款三万美元劳务报酬及分支机构开办费用到被告林某的账户上;证据2、(2006)纽领认某第(略)号《认某书》,证明金门国际集团公司(纽约总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3、(2006)纽领认某第(略)号《认某书》,证明范林某是金门国际集团公司的代表人;证据4、(2006)纽领认某第(略)号《认某书》,证明金门国际集团公司按纽约州公司法规备案;证据5、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证明金门国际集团公司南某办事处成立,首席代表为被告林某;证据6、《委任书》,证明范林某聘用林某为金门国际集团公司南某办事处的负责人;证据7、《委任书》,证明美国亚美商业发展中心委任金门国际集团公司为该公司在广西的业务发展代表;证据8、相关费用票据,证明开办金门国际集团公司南某办事处的费用。

原告李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某: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范林某与被告林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被告的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承诺书》(检材一)中落款处林某的签名及指模、范林某在《债权转让协议》(检材二)中落款处中、英文某字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所有比照样本均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被告林某还应鉴定人员的要求当场留下了签名笔迹及十指指模作为比照样本。2009年6月17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桂公明司鉴文某【2009】第X号《文某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一承诺人签名字迹“林某”与样本一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二转让人签名字迹“范林某”、“x”与样本二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针对本院委托鉴定的《承诺书》中落款处红色油墨指模是否林某所留,该中心经初检,因该指模油墨不匀,盖印时挪动,导致可观察和确认某文某特征较少,不具备比对检验的条件。

原告对鉴定机构的上述鉴定报告无异议。

被告认某,该鉴定报告的鉴定过程及文某表述不够规范,分析说明不充分,缺少特征比对表说明,故该鉴定结论值得怀疑。为此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书面撤回该申请。

综合原告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某如下:

关于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问题。该中心系列入司法鉴定人名册、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选择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且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故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称该鉴定的鉴定过程、文某表述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属于各鉴定机构表达习惯不同的问题,并未违反《司法程序鉴定通则》的规定,不影响该鉴定的法律效力。综上,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根据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前述鉴定结论,该承诺书的签字确为被告林某的笔迹,本院据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某;对于证据2,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且该公证、认某只是为了证明证据2的取证程序合法,而被告对证据2已无异议,据此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证据7,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该协议书的签字为范林某所写,本院据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某;对于证据5、6,由于该授权委托书经过美国公证机构的公证,并经我国驻纽约总领事馆的认某,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某;对于证据8,覃某某律师送达范林某签署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过程的光碟,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并不要求对该光碟是否经过编辑进行鉴定,本院据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由于盖有方园律师事务所的印章,同时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也可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某,可以证明覃某某律师向被告林某送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由于本案的借贷纠纷与范林某和被告林某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某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案外人范林某从美国汇丰银行电汇3万美元到被告林某在中国银行南某分行所开立的账户中。2008年9月8日,被告林某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因购房缺少资金,于2005年4月向x借款叁万美元(按当时美元兑人民币比率为1:8.3元计算,折合人民币249000元。当年国家住房贷款年利率为6%,按四年期计算其利息),由于本人目前无法归还x上述借款,本人承诺在2008年底之前连本带息将上述借款一并归还给x或其债权人。”

2009年10月,案外人范林某与原告李某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转让人范林某将自己对被告林某享有的三万美元及其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转让价款为30万元人民币;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债权归原告李某行使,同时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生效。该《债权转让协议书》落款显示,案外人范林某的签字日期为2008年10月10日,原告李某的签字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签约地点为“南某”。

2009年1月18日,案外人范林某签署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为:“林某(x)先生,我现在正式通知你,我对你拥有的债权叁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49000元)及其利息,已经转让给中国公民李某先生,请你今后直接向李某先生履行偿还上述债务的义务。”同年1月28日,案外人范林某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已经美国公证机构公证和中国驻纽约总领事馆认某),委托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覃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林某。

2009年2月20日,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覃某某前往广西大学土木工程学院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林某,但被告林某拒绝接收。

根据被告林某的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承诺书》(检材一)中落款处林某的签名及指模、范林某在《债权转让协议》(检材二)中落款处中、英文某字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2009年6月17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桂公明司鉴文某【2009】第X号《文某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一承诺人签名字迹“林某”与样本一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二转让人签名字迹“范林某”、“x”与样本二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针对本院委托鉴定的《承诺书》中落款处红色油墨指模是否林某所留,该中心经初检,因该指模油墨不匀,盖印时挪动,导致可观察和确认某文某特征较少,不具备比对检验的条件。

被告林某的英文某称名称为x,于2005年12月1日办理新的美国护照号码即(略),其旧的美国护照号码为(略)。目前被告林某在中国的经常居住地为南某市X路X号聚宝苑X号楼X号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律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处理;2、被告林某收到的三万美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劳务报酬;3、案外人范林某与原告李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如果存在,该债权转让是否已经合法通知到被告林某。

本院认某:

1、管辖权问题。本案是因债权转让形成的借贷债务纠纷,原告为中国公民,被告为美国公民,本案属于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及被告在中国大陆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广西南某市,本院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涉案的原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未约定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在债权转让后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讼争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对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审理本案,而被告主张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作为准据法审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从本案事实可知,原告系中国大陆公民,且在大陆有住所地;被告在中国大陆有经常居住地及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案外人范林某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范林某于2008年10月10日在协议上签字后,原告李某于同年10月30日在协议上签字,并注明签字地在中国南某。按照约定,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生效,故该合同成立时间应为签字在后的当事人签字之日即2008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由此可见,如果合同当事人不是同时签字盖章的,以最后一位当事人签字盖章的时间及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据此,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的缔约地为南某。可见,本案债权转让合同及涉及的原借贷法律关系明显与中国大陆有更密切联系,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审理。被告要求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审理本案,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林某与案外人范林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该问题涉及被告林某签字并加盖指模的《承诺书》是否真实的问题。被告主张该《承诺书》中落款“林某”的签名及指模均系伪造,并非其本人所签。根据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桂公明司鉴文某【2009】第X号《文某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该《承诺书》中落款签名笔迹“林某”与样本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据此认某该承诺书上落款处系被告林某其本人亲笔签名。原告提供的汇丰银行“x”账户2005年4月1日至4月29日对账单的内容,案外人范林某确实曾于2005年4月18日从汇丰银行电汇三万美元到被告在中国银行南某分行开立的账户,该证据载明的事实与《承诺书》中陈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案外人范林某与被告林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即使鉴定机构无法对《承诺书》上加盖指模是否为被告林某所留得出鉴定结论,也不影响本院对该《承诺书》真实性的确认。被告主张案外人范林某支付的三万美元系劳务报酬及开办分支机构的款项,对此本院认某,即使案外人范林某与被告林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该雇佣关系也不妨碍双方之间另外成立的借贷关系。被告林某在《承诺书》中已经对前述三万美元的性质为借款进行了书面确认,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承诺书》记载的内容,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三万美元汇款系劳务报酬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案外人范林某与被告林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已经查清,故无须追加案外人范林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范林某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及该转让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债权转让涉及的债权系借款债权,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当事人亦未约定该合同权利不得转让,法律也未禁止该类债权转让。因此案外人范林某与原告李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鉴于该协议缔约地为南某,故该协议属最终在中国大陆境内形成的证据,无须办理相关的转递及公证、认某手续。就前述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事宜,案外人范林某在境外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覃某某律师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该授权已经在美国公证机构办理了公证手续,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州总领事馆认某,授权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录像光碟显示,覃某某律师根据授权委托书上的权限,亲自前往被告就读的学校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即原债权人范林某向债务人林某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即使被告拒收该通知书,该债权转让仍依法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取得了原债权人范林某对被告的借款债权。被告以其未接收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为由主张该债权转让协议未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签署的《承诺书》中,已经对借款具体数额及利息计算方法、还款时间作出明确确认,被告应按该《承诺书》的内容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该《承诺书》未对借款到期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支付给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49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5年4月19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593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951元(该费用原告李某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林某负担。鉴定费6000元(该费用被告林某已向鉴定机构预交),由被告林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5931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某市万象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桂芬

审判员周某萍

审判员余健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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